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王怀林、南京广厦(集团)万杰置业有限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19-09-28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303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怀林。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自忠,江苏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南京广厦(集团)万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珠江镇西门外。
法定代表人:程姣姣,该公司执行董事。
一审第三人:乔俊。
一审第三人:程姣姣。
一审第三人:董海霞。
一审第三人:王艳。
一审第三人:王有斌。
一审第三人:南京金鼎达科贸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西善桥镇油坊村贾西村**。
法定代表人:袁邦龙,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第三人:南京兆润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凤凰台路**天凤国际广场****/div>
法定代表人:王有斌,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王怀林因与被申请人南京广厦(集团)万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杰公司)及一审第三人乔俊、程姣姣、董海霞、王艳、王有斌、南京金鼎达科贸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鼎达公司)、南京兆润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润公司)房地产联合开发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苏民终13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怀林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提审改判支持王怀林一审诉讼请求,或再审改判同意王怀林的撤诉请求。事实和理由: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表现如下:1.二审判决认定王有斌、王怀林虚构金鼎达公司合作投资的目的是为了从万杰公司获得更大利益是错误的。根据一、二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案涉《联合开发合同书》签订时万杰公司资金比较紧张,账面反映银行存款余额为28.36万元,且项目尚处于开发阶段,未进行开盘销售,盈亏未知。如果万杰公司亏损,则投资人不能获益。二审判决仅根据王有斌、王怀林虚构金鼎达合作投资事实,即认定二人具有从万杰公司获取更大利益的目的错误,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防范和制裁虚假诉讼的指导意见》第1条第1项关于虚假诉讼的要素一般包含“以规避法律、法规或国家政策谋取非法利益为目的”的规定。2.二审判决认定“王有斌、王怀林虚构金鼎达公司投资的行为实际损害了万杰公司以及万杰公司其他股东的合法利益”是错误的。一方面,王有斌、王怀林虚构金鼎达公司投资的事实,没有损害万杰公司利益,相反还使公司获益。另一方面,即使上述行为损害了万杰公司利益,因万杰公司系案件当事人,并非案外人,亦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防范和制裁虚假诉讼的指导意见》第1条第5项关于虚假诉讼的要素一般包含“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案外人的合法权益”的规定。此外,万杰公司作为案件当事人,自认其合法利益未受损害。3.二审判决认定王怀林与万杰公司无实质性民事权益争议是错误的。本案中,王有斌、王怀林虽虚构金鼎达公司与万杰公司合作投资的事实,金鼎达公司不是真正的投资人,实际出资人是王有斌和王怀林。但王有斌、王怀林将2000万元投入到万杰公司是客观事实。王有斌、王怀林与万杰公司之间具有实质性的民事权益争议,该案并不属于虚假诉讼。综上,王怀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基于王怀林的再审事由,本案再审审查的重点为:一、二审判决认定王怀林起诉构成虚假诉讼是否有误。对此,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基于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万杰公司与金鼎达公司签订《联合开发合同书》,约定金鼎达公司出资2000万元,占联合开发项目的40%,万杰公司占联合开发项目的60%,双方按照4:6的比例进行分配;后金鼎达公司、王怀林与万杰公司签订转让协议,约定金鼎达公司将《联合开发合同书》及相关补充协议项下的所有权利义务无条件转让给王怀林。但根据金鼎达公司法定代表人袁邦龙的陈述,金鼎达公司仅是受万杰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有斌之托,帮忙签订《联合开发合同书》,实际上并没有出资,也不存在其对合作开发项目的权利义务以及投资利润分配的问题,王怀林对此亦予以认可,故金鼎达公司(权利义务继受人王怀林)与万杰公司之间并无实质性民事权益争议。王有斌作为万杰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参与了上述虚构事实的行为。
王怀林基于虚假的《联合开发合同书》以及转让协议,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万杰公司给付其投资本金2000万元及分配相应利润。万杰公司(王有斌)明知金鼎达公司(及受让人王怀林)并无实际出资的情况下,依然认可王怀林的诉讼请求,并通过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出具了(2012)浦江民初字第662号《民事调解书》。尽管该民事调解书后被撤销,但万杰公司根据双方自行达成的《和解协议》,依然向王怀林实际返还2000万元投资款及投资利润。王怀林与万杰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王有斌虚构事实、串通诉讼的行为,不仅损害了万杰公司以及万杰公司其他股东的合法利益,更扰乱了正常的司法审判秩序,亦是对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严重侵害,已经具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防范和制裁虚假诉讼的指导意见》第1条中关于虚假诉讼一般包含的各项要素。一、二审判决据此认定本案构成虚假诉讼,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一、二审法院不同意王怀林的撤诉请求,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于法有据。
综上所述,王怀林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怀林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贾清林
审判员  尹颖舜
审判员  张 颖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周传植
书记员郏海虹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