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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台同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江苏荣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19-10-21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303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东台同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东台市唐洋镇红色村**。
法定代表人:许选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陆美,江苏开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苏荣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振兴路**。
法定代表人:徐荣春,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东台同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舟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江苏荣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泰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2015)苏民终字第00080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同舟公司申请再审称,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应予再审。主要事实和理由是:二审判决认定荣泰公司已经履行《房地产项目合作协议书》(以下简称《合作协议书》)约定的出资义务错误。荣泰公司是否已履行合同义务,应由其举证,仅凭其向丁成群个人账户汇款900万元的凭证和一张盖有同舟公司公章的《收条》不足以证明丁成群收到900万元即为同舟公司收到900万元。荣泰公司向丁成群汇款300万元、600万元的时间与《股权及资产转让协议》《合作协议书》的签订时间、丁成群成为同舟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时间不吻合,上述款项与本案没有关联;因缺乏同舟公司委托付款或者指定付款的证据,荣泰公司支付给丁成群的款项不等同于支付给同舟公司;《收条》未明确表明该900万元即荣泰公司汇给丁成群的900万元,且《收条》存在非丁成群书写字迹、落款时间不真实、先印后字等重大瑕疵;用以证明荣泰公司向丁成群支付900万元的四张资金汇划凭证上记载用途为“货款”,与荣泰公司主张的投资款相矛盾;荣泰公司2011年记账凭证84号、44号载明案涉款项为“丁成群其他应收款”,而非同舟公司应收款,且在2011年11月,荣泰公司记账凭证所载明的案涉款项用途为长期投资,而税务报表上对外投资金额为0;丁成群未将案涉款项汇给同舟公司,亦未支付《合作协议书》载明的土地出让金。因《合作协议书》形成时间对查明本案事实非常重要,故申请对其形成时间进行鉴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二审判决和同舟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本案的审查主要涉及荣泰公司向丁成群个人账户所汇900万元是否为荣泰公司向同舟公司支付的投资款问题。
二审判决根据查明的事实和在案证据,认定荣泰公司与同舟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合法有效,同舟公司虽对《合作协议书》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支持其主张。《合作协议书》约定荣泰公司与同舟公司共同合作开发东台市唐洋镇红色村经济合作社地块的房产项目,荣泰公司的义务之一即投入前期资金900万元。同舟公司对二审判决查明的荣泰公司向丁成群汇款共计900万元的事实未提出异议。二审判决结合丁成群、陈威与王启林、李鸳鸳之间的《股权及资产转让协议》及案涉《合作协议书》的签订过程,认定荣泰公司关于“丁成群要求打入其账户,有可能丁成群与王启林的合作尚未进行工商变更手续,所以打入其个人卡上”的解释具有一定合理性,并无不妥。同舟公司出具的经司法鉴定确认公司印文真实的《收条》可以印证同舟公司收到荣泰公司合作投资款900万元。荣泰公司提交的记账凭证亦能总体反映其支付的900万元是案涉项目投资款。鉴于同舟公司并无证据否定案涉《收条》及记账凭证的真实性,二审判决综合本案实际情况认定案涉900万元款项系荣泰公司支付的投资款,并无不当。
此外,关于同舟公司申请对《合作协议书》形成时间进行鉴定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九条关于“审查再审申请期间,再审申请人申请人民法院委托鉴定、勘验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的规定,同舟公司在再审审查期间提出的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同舟公司提出的再审事由不能成立,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东台同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杨 春
审判员 张爱珍
审判员 何 君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魏佳钦
书记员张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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