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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矿物流新疆有限公司、庆云京庆宝烨煤炭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19-11-21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303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五矿物流新疆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州阿拉山口准噶尔路27号。
法定代表人:梅旺年,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亚楠,北京高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梅,北京高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庆云京庆宝烨煤炭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庆云县安康小区1号楼3单元401。
法定代表人:陈福忠,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阿拉善盟义超石头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孪井滩示范区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陈定义,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审被告:陈定义,男,1966年12月5日出生,汉族。
再审申请人五矿物流新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矿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庆云京庆宝烨煤炭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云公司),原审被告阿拉善盟义超石头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义超公司)、陈定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7)京民终3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五矿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本案认定实际交货数量、“交付货物”的依据等,需要对合同的签订过程、具体约定和实际履行情况进行梳理。2013年5月至2013年7月16日间,五矿公司与庆云公司共计签订八份《煤(炭)买卖合同》,约定的交易模式系“先货后款”,在2013年7月份之前,五矿公司在未收到四家电厂任何货款之前,向庆云公司预付了货款3639.518796万元。2013年7月3日、2013年8月19日以及2013年10月15日签订的三份《合作协议》内容大同小异,后合同系对前合同补充完善,10月15日《合作协议》明确约定系对8月19日《合作协议》的补充。三份《合作协议》具有框架性协议的性质,未载明具体货物数量、金额、品质等合同关键内容,协议约定五矿公司盈利模式为根据最终销售给电厂的煤炭吨数获取固定利润,煤炭品质以五矿公司销售给电厂的检验结果为准,庆云公司向五矿公司交付煤炭的数量以五矿公司下游电厂的确认为准,五矿公司实现销售回款后,双方结算剩余货款。根据协议约定,如无四家电厂根据每批次货物吨数、质量出具的《收货确认函》《检验报告》,双方无法根据三份《合作协议》及《煤炭所有权转移证明书》等确定煤炭品质、价格、准确吨数及完成结算,二审判决认定完全违背了双方合同对交易模式、货物交付数量依据、品质依据等约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双方2013年7月3日《合作协议》第四条的约定以及《担保书》《货权转移证明》《煤炭所有权转移证明书》等均系为了对抗庆云公司、义超公司其他债权人对煤炭主张权利,确保五矿公司的预付款。在一审庭审中,庆云公司已经自认《煤炭所有权转移证明书》所载30万吨煤炭系指向下游四家电厂供应的煤炭数量,而非7月5日另有30万吨煤炭交付给五矿公司,二审判决按照该证明认定7月5日庆云公司向五矿公司交付30万吨煤炭显系错误。而根据双方订立的《质押合同》和《合作协议》对于煤炭交付最终以下游四家电厂收货为准的约定,质押清单中的47万吨煤炭和2013年8月30日至2013年12月24日期间入库的360328.34吨煤炭并非庆云公司交付货物,而为义超公司交付的质押物。
五矿公司已经提交2014年1月7日《资金计息表》与2015年1月15日《询证函》,足以证明双方在五矿公司起诉之前,已经确认的债权数额。
本案中,庆云公司、五矿公司、义超公司虽签订三份《合作协议》,但该三份协议的缔约背景为“五矿公司向庆云公司采购义超公司生产或混配的煤炭,销售给庆云公司、义超公司指定的电厂,并由庆云公司、义超公司保证五矿公司实现销售回款及保障资金供给一事”,义超公司与五矿公司存在担保合同关系,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二审判决将庆云公司的供货义务混淆为“庆云公司和义超公司”的供货义务存在错误。庆云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及五矿公司预付全部货款金额供货,应当承担返还货款义务及违约责任,义超公司及陈定义均应按照约定对庆云公司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
(二)二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2013年8月5日量方的目的为8月19日《质押合同》的附件《质押物清单》,并非庆云公司的交付货物,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认定为义超公司交付的质押物。
综上,五矿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首先,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庆云公司、义超公司与五矿公司签订的三份《合作协议》均已明确约定了由五矿公司作为买方向庆云公司购买煤炭,再由五矿公司作为卖方向下游四家电厂出卖煤炭的合作模式,且三份协议均约定在庆云公司与五矿公司的买卖环节中,庆云公司的交货地点为五矿公司指定的堆场,并非下游电厂,虽然《合作协议》中约定最终结算要以五矿公司销售给电厂的结算单数量作为结算货款的依据,但是这一约定与庆云公司是否足额履行其与五矿公司在买卖环节中的交货义务并无关联,庆云公司是否足额交付货物应当以其是否已经实际提供了与五矿公司支付预付款相符的货物供五矿公司随时处分为依据。
而五矿公司亦认可,在2013年5月至7月间已和下游电厂实际结算了煤炭211543.45吨,这一事实与三方2013年7月3日订立《合作协议》约定交货30万吨基本吻合。在此之后,经三方重新量方堆场内存煤为47万吨,五矿公司虽主张7月3日《合作协议》约定的30万吨煤炭应当包含在量方的47万吨煤炭之内,但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在三方订立《质押合同》之后,五矿公司向下游电厂出卖了42万余吨的煤炭,而五矿公司没有举证证明其出卖的煤炭并非义超公司提供作为质物的煤炭,由此可知《质押合同》项下的煤炭能够被认定为五矿公司可以处分的货物,并非单纯的质物。总体而言,只要庆云公司、义超公司提供的进入堆场的煤炭均可认定为庆云公司为履行买卖环节义务而交付的货物。二审法院据此认定庆云公司交付货物的价值已经超出五矿公司支付预付款,在《合作协议》已经解除的情况下,庆云公司、义超公司不存在尚欠五矿公司货款的情形并无不当。
其次,关于五矿公司主张《资金计息表》与《询证函》足以证明双方已就债权数额作出确认以及二审法院认定“庆云公司和义超公司”共同承担供货义务存在错误的问题,因一审法院已对两份证据提出明确的认证意见,且五矿公司已认可庆云公司、义超公司同为《合作协议》当事人,《合作协议》也约定了义超公司的担保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最后,关于《质押合同》清单项下煤炭以及《质押合同》订立后庆云公司、义超公司所提供的进入五矿公司堆场煤炭的性质问题,如五矿公司不能证明在《质押合同》订立后其向下游电厂出卖的煤矿并非由庆云公司、义超公司提供,不能推翻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二审法院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综上,五矿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五矿物流新疆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汪治平
审判员  刘银春
审判员  王 丹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赵 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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