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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市昱康置业有限公司、崔艳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19-12-09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304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新乡市昱康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万仙街**。
法定代表人:崔艳君,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崔艳君,女,1964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谢连周,男,1963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谢素娟,女,1981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爱琴,女,1965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
上述五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占春,河南悦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五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连仲奇,河南悦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长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河南省长葛市葛天大道与魏武大道交叉口西南侧/div>
法定代表人:张自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家林,上海市朝阳综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茂良,上海市朝阳综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河南晟鑫电气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河南省长葛市长社路东段北侧/div>
法定代表人:朱军强,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朱军强,男,1975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长葛市。
再审申请人新乡市昱康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昱康置业公司)、崔艳君、谢连周、谢素娟、刘爱琴因与被申请人河南长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葛农商银行)、原审被告河南晟鑫电气有限公司(以下晟鑫电气公司)、朱军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豫民终5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昱康置业公司、崔艳君、谢连周、刘爱琴、谢素娟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认定一审法院向昱康置业公司、崔艳君、谢连周、刘爱琴、谢素娟送达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送达程序及缺席判决程序合法,缺乏证据证明。一、二审法院未能正确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民事送达工作的若干意见》的立法原意,导致一审法院送达程序违法,二审法院未予纠正。(二)一审法院对于刘爱琴追加被告申请未予准许,违反法律规定。(三)本案中,长葛农商银行与晟鑫电气公司恶意串通骗取昱康置业公司、崔艳君、谢连周、刘爱琴、谢素娟提供担保,担保合同无效,昱康置业公司、崔艳君、谢连周、刘爱琴、谢素娟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综上,昱康置业公司、崔艳君、谢连周、刘爱琴、谢素娟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再审本案,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二、三项及二审判决;确认长葛农商银行与晟鑫电气公司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涉及昱康置业公司、崔艳君、谢连周、刘爱琴、谢素娟担保的内容无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长葛农商银行、晟鑫电气公司、朱军强负担。
长葛农商银行提交书面答辩称,(一)二审法院于2018年10月25日完成送达,请求法院依法审查申请人申请再审的期限是否超过法定期限。(二)昱康置业公司、崔艳君、谢连周、刘爱琴、谢素娟申请再审的理由与二审上诉理由完全相同,无任何新证据提交,目的是拖延时间,阻碍强制执行,以逃避债务。(三)刘爱琴一审申请追加被告无事实和法律根据,一审法院未予准许,程序不违法。(四)长葛农商银行已经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昱康置业公司、崔艳君、谢连周、刘爱琴、谢素娟作为违约方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恶意逃避担保责任,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一审法院未予准许刘爱琴追加被告申请是否符合法律规定;2.昱康置业公司、崔艳君、谢连周、刘爱琴、谢素娟主张案涉担保合同因借款人和贷款人恶意串通而无效,是否有依据;3.一审法院送达程序是否合法。
关于一审法院未予准许刘爱琴追加被告申请是否符合法律规定问题。一审时,刘爱琴申请追加与借款人晟鑫电气公司存在购销合同关系的河南壹贰玖商贸有限公司为被告,河南壹贰玖商贸有限公司既不是本案争议借款关系、担保关系的权利义务人,又与本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不存在任何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一审法院对于刘爱琴该申请未予准许,符合法律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于自己主张的事实有责任举证证明,否则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昱康置业公司、崔艳君、谢连周、刘爱琴、谢素娟主张案涉担保合同因借款人和贷款人恶意串通损害其合法利益而无效,但昱康置业公司、崔艳君、谢连周、刘爱琴、谢素娟未举证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存在:既无证据证明贷款人长葛农商银行与借款人晟鑫电气公司之间主观上存在损害昱康置业公司等担保人合法利益的故意,也无证据证明长葛农商银行与晟鑫电气公司实施了事先通谋的行为并在客观上造成了损害昱康置业公司等担保人利益的结果。因此昱康置业公司、崔艳君、谢连周、刘爱琴、谢素娟该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一审法院送达程序是否合法问题。本案一审时,作为被告的昱康置业公司、崔艳君、谢连周、刘爱琴、谢素娟未填写送达地址确认书,但其与抵押权人长葛农商银行在案涉《抵押合同》第五条中约定抵押合同记载的抵押人地址为约定送达地址,一审法院按照该《抵押合同》约定的地址向其送达开庭传票、管辖权异议裁定书等法律文书,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民事送达工作的若干意见》的规定。且一审法院按照上述地址向谢连周、刘爱琴、谢素娟邮寄送达开庭传票以及向昱康置业公司、崔艳君送达判决书,邮政快递送达回执显示邮件均正常签收,表明上述地址均为有效送达地址。因此,一审法院送达程序合法,二审法院依据送达回执等卷宗材料认定一审法院送达程序及缺席审判程序合法有事实依据,一、二审法院对于《关于进一步加强民事送达工作的若干意见》的理解并无不当。
综上,新乡市昱康置业有限公司、崔艳君、谢连周、刘爱琴、谢素娟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新乡市昱康置业有限公司、崔艳君、谢连周、刘爱琴、谢素娟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包剑平
审判员  杜 军
审判员  朱 燕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颜廷光
书记员袁正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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