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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港贸易公司、安徽省临泉银泉实业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19-09-22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304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深港贸易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西湾河圣十字径******。
法定代表人:林进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世贾,安徽中天恒(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建宁,安徽中天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安徽省临泉银泉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安徽省临泉县人民路**/div>
法定代表人:李月涛,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范楚琦,女,1991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耒阳市。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范烨芳,女,1949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范玲利,男,1964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范明华,男,1952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范玲玉,女,1957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范婷,女,1985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
再审申请人深港贸易公司(以下简称深港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安徽省临泉银泉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泉公司)、范楚琦、范烨芳、范玲利、范明华、范玲玉、范婷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皖民终1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深港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深港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黄浩明以公司名义与范明鑫签订《股权债权转让协议》,既没有召开股东会形成决议,也没有获得其他股东人数过半数同意,更没有书面通知其他股东,违背了全体股东的真实意思,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有关资本维持原则以及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而范明鑫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主观上存在恶意,故《股权债权转让协议》应当认定无效。(二)原审法院认定银泉公司具备法人资格,同时又认定其为外资企业,是相互矛盾的。若认定银泉公司为外资企业,按照当时的法律规定,银泉公司的设立未经批准,其未取得法人资格;若认定银泉公司取得法人资格,则应当认定其企业性质为登记的内资企业。在没有证据证明银泉公司采用欺诈手段登记的情况下,原审法院适用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八条将银泉公司认定为外资企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本案不应适用《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1990年修正)》《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2016年修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等规定。(三)因股权转让协议无效,范明鑫无权基于股权转让协议获得公司股权及债权,故被申请人范楚琦、范烨芳、范玲利、范明华、范玲玉、范婷等六人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被申请人银泉公司、范楚琦、范烨芳、范玲利、范明华、范玲玉、范婷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问题是:(一)范楚琦等六人是否为适格诉讼主体;(二)《股权债权转让协议书》是否有效;(三)原审法院认定银泉公司取得法人资格且系外资企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关于范楚琦等六人是否为适格诉讼主体问题。本案所涉权益系范明鑫可能享有的股权或财产性债权,依法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规定的可以继承的合法财产。依据已生效的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03)皖二民终字第78号、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穗中法审监民再字第94号民事判决,能够认定范楚琦等六人是范明鑫遗产的合法继承人,故范楚琦等六人有权提起本案诉讼。《股权债权转让协议书》是否有效并不影响范明鑫作为合同一方的主体资格和有权取得相关财产权益,也不影响范楚琦等六继承人继受相关财产权益后取得本案诉讼主体资格。深港公司主张范楚琦等六人不是本案适格诉讼主体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股权债权转让协议书》是否有效问题。《股权债权转让协议书》签订时黄浩明系深港公司法定代表人,有权代表公司对外签订合同,深港公司虽主张范明鑫签订合同时存在恶意,但既未提交充分证据范明鑫胁迫黄浩明签署《股权债权转让协议书》,也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范明鑫明知黄浩明签订合同时超越权限,故《股权债权转让协议书》应当认定有效。此外,从福建省土木建筑开发深圳公司(以下简称福建土木公司)在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2005)临行初字第136号行政纠纷案件中的陈述以及中国水利电力物资华南公司(以下简称华南公司)于2002年12月20日与范楚琦等六人签订的协议内容来看,深港公司向范明鑫转让银泉公司股权及债权的行为已取得银泉公司其余二股东福建土木公司、华南公司的同意,两家公司并未向深港公司主张过优先购买权。同时,按照《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1990年修正)》第三条规定,案涉《股权债权转让协议书》应报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投资管理委员会批准方才生效,但经原审法院查明,该协议的未审批状态一直持续至《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2016年修正)》施行,根据该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行政审批已不再是外商投资企业办理设立及变更手续的前置条件。原审法院认定案涉《股权债权转让协议书》有效符合法律规定,范明鑫有权受让深港公司持有的银泉公司股份。
关于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是否正确问题。其一,对于银泉公司是否具有法人资格的问题,原审法院已查明,银泉公司设立登记已达十余年,期间依法成立了公司管理决策机构,能够形成有效的公司意志,并拥有独立于股东的财产,已经成为事实上的公司。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规定采取欺诈手段设立公司的可以通过相应处罚弥补设立缺陷,举重以明轻,本案中银泉公司已提供全部合法设立资料,原审法院参照适用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规定认定银泉公司具有法人资格,符合公司法的立法精神。其二,对于银泉公司是否为外资企业的问题,范楚琦等六人主张银泉公司为外资企业的理由是银泉公司的股东包括成立于香港地区的深港公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规定,银泉公司应当被认定为外商投资企业。深港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并提出两点异议:即银泉公司未经审批设立和被工商机关登记为内资企业。但上述两项瑕疵均不能否定企业中香港投资者的存在,原审法院认定银泉公司为外商投资企业并无不当。综上,深港公司关于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深港贸易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方 芳
审判员 李相波
审判员 万会峰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王戈
书记员叶和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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