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305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荣,男,汉族,1956年6月8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海林,内蒙古蒙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鄂尔多斯市华旌整车配件修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柴家梁社92公里处路北。
法定代表人:曹翠珍,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被告:鄂尔多斯市弛恒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康巴什新区弛恒商务大厦**。
法定代表人:吴增宏,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王荣因与被申请人鄂尔多斯市华旌整车配件修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旌公司)、一审被告鄂尔多斯市弛恒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弛恒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8)内民终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荣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1.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王荣与弛恒公司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房屋买卖合同,购买的是弛恒大厦除二层和六层外的整栋酒店大楼及商场的地下一层、、地上**酒店部分每一层为一个房号,不存在房号不相邻、不同层的问题,二审法院对此认定错误。将弛恒大厦《商品房终测报告》作为新证据提交。2.双方签订合同后,弛恒公司按约向王荣交付了房屋,王荣也实际占有了房屋。双方已签弛恒商务大厦“商品房移交表”,王荣已经派员驻守、看护等待工程土建消防验收通过进行室内装修,2013年得知房屋被查封后,为了避免更大的经济损失,只能暂缓实施房屋装修。3.王荣按约向弛恒公司履行了支付购房款的义务,弛恒公司也实际收到了购房款。王荣系榆林市荣盛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盛公司)的大股东、法定代表人,持有该公司99.6%的股份。2011年7月25日,王荣指示荣盛公司向弛恒公司指定代收人张彩芳代为支付购房款一亿元,弛恒公司向王荣出具了购房款收据。荣盛公司与弛恒公司之间无任何经济往来,不存在借贷关系。荣盛公司转账时将用途写为还借款,是因为在此之前王荣借款给荣盛公司,荣盛公司受委托代为履行购房款一亿元时,同时偿还了王荣的一亿元借款。4.案涉房屋一直处于被查封状态,无法办理房产转移登记,王荣对未办理房产转移登记无过错。弛恒大厦于2011年12月7日完成初始登记,取得大厦房屋所有权证,但至今未取得土建消防单项验收合格证。案涉房屋转移登记为开发商的义务,未完成转移登记不应认定为王荣的过错。案涉房屋未能办理转移登记,因被法院查封所致。案涉房屋先后被(2013)锡执字第191号执行裁定、鄂尔多斯东胜经侦大队“鄂东公(经)封通/解封通字[2014]第1092号”查封决定、康巴什公安局“康公(刑)封字[2014]1号”决定及本案执行裁定查封,至今未解封。综上,王荣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执行异议之诉不仅涉及案外人和被执行人的利益,还涉及到申请执行人的利益。人民法院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应全面考虑不同当事人之间的利害关系,充分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该条规定突破了债权平等原则和合同相对性原则,对交易安全和被执行人其他金钱债权人的利益影响巨大,也增加了被执行人和案外人通过执行异议恶意串通逃避强制执行的道德风险。因此,人民法院在适用该条规定对案外人权利予以特别保护时,应当从严审查、严格把握。本案中,首先,王荣提交的证据显示,款项不是从王荣账户直接支付至弛恒公司的账户,而是从案外人荣盛公司的账户转至另一案外人张彩芳的账户,王荣虽然对此提交了一些证据,但不足以证明该款项是受王荣委托支付,也不足以证明款项性质为购房款;其次,对于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是否已合法占有案涉房屋,王荣仅仅提交了《商品房移交表》作为证据,不足以证明合法占有的事实;再次,对于案涉房屋未办理过户登记的原因,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自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解除查封后,有两年多时间,案涉房屋并未处于查封状态,但在此期间双方并未办理过户登记。王荣称是弛恒公司原因不办理过户,但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曾经就过户登记向弛恒公司主张过权利;王荣称案涉房屋一直处于被查封状态,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自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解除查封后,案涉房屋随即又被查封,故在此情形下,二审判决认定王荣对未及时办理房产过户登记存在过错并无不当。总之,王荣并不同时具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四个要件,其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王荣的再审事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荣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吴晓芳
审判员 王 丹
审判员 谢爱梅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赵 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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