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镇江市天韵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城隍庙****>
法定代表人:姚润品,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苏极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住所地江苏省镇江新区大港通港路**国际商贸物流大厦****di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 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
法定代表人:戚双陆,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青岛兖煤东启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兖煤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上海绿地凌港电力燃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地公司)、镇江市天韵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韵公司)、江苏极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极草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沪民终380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兖煤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之情形,应予再审。
主要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绿地公司并非案涉债务的主债务人,违反证据认定规则,认定的主要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绿地公司与兖煤公司先后签订了四份《煤炭供需协议》,且兖煤公司已经按约向绿地公司累计支付预付购煤款92666178元,而绿地公司未能依约履行煤炭供应义务,应当向兖煤公司返还货款并赔偿相应损失。一审判决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仅凭《关于指定支付货款的确认公函》复印件认定兖煤公司同意绿地公司退出债权债务关系,由天韵公司承继相应债务,违反了证据规则中复印件不能单独作为定案证据使用的证据认定规则,属于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2、二审判决认定本案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缺乏证据证明且适用法律错误。首先,兖煤公司、绿地公司均未否认双方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在此情况下,二审判决认定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违反案件客观事实。其次,二审判决未查明事实,亦未从买卖关系与民间借贷关系的实质差异角度进行说理。绿地公司与天韵公司之间签订《煤炭购销协议》和进行银行转款,系其双方履行合同的行为,与兖煤公司无关。二审判决仅凭借转款时间、金额的相似性,认定当事人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与事实相悖,属于认定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且适用法律错误。3、一、二审判决三被申请人无需承担任何责任,适用法律错误且违反公平原则。绿地公司作为主债务人,在双方签订的合同解除后,负有返还因合同履行所获财产的法定义务;在天韵公司自愿提供担保,表示愿意继续承担相应责任的情况下,应依法判决其承担还款责任;极草公司提供的担保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应当依法承担担保责任。一、二审判决三被申请人无需承担任何责任,导致本应由绿地公司承担的风险和责任转嫁给了兖煤公司,违反了公平原则。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兖煤公司关于二审判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情形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一、二审判决认定本案案由为企业借贷纠纷具有相应的证据证明,适用法律亦无错误。
人民法院认定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应根据合同条款所反映的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并结合当事人签订合同的真实目的以及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本案中,兖煤公司与绿地公司于2014年5月15日、6月25日、6月26日签订四份《煤炭供需协议》,绿地公司与天韵公司于2014年6月25日、6月26日亦签订了四份《煤炭供需协议》,两组各四份合同分别约定兖煤公司向绿地公司、绿地公司向天韵公司采购煤炭。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第一,从合同的签订及合同内容来看,案涉两组各四份合同签订的时间相似,合同格式一致,约定购买的煤炭种类和数量亦相同,只有煤炭单价存在差别。煤炭由天韵公司以总价97620000元的价格卖给绿地公司后,绿地公司又以较低的价格96920000元卖给兖煤公司,净亏70万元,不符合商事主体通过买卖行为赚取价差的营业目的,有违商人逐利的常理。第二,就买卖标的物所有权转移而言,本案贸易链下并不存在真实货物交付,二审庭审中,各方对此均予以确认,这与真实买卖合同关系中出卖人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并移转标的物所有权的特征明显不符。第三,在绿地公司从未交付货物的情况下,兖煤公司却于7月16日向绿地公司出具了《收货证明》,确认收到合同项下价值9000多万的煤炭,明显与事实相悖并违反常理。可见,本案所涉贸易并未实际发生货物流转,实际发生流转的只有资金,据此表明案涉款项并非用于购买煤炭的货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的规定,兖煤公司、绿地公司、天韵公司签订的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买卖合同”的本质特征。案涉合同虽然形式上表现为买卖合同关系,但各方之间均不存在转移案涉标的物的真实意思表示,其设立合同的真实目的并不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故二审判决认定本案当事人签订《煤炭供需协议》,实质上是对企业间融资交易的安排并无不妥。兖煤公司主张其与绿地公司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法院认定本案案由为企业借贷纠纷不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亦无错误。
二、二审判决认定绿地公司并非案涉债务的主债务人具有证据证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根据二审法院查明的款项流转情况,兖煤公司分次将案涉款项合计97620000元支付给绿地公司后,绿地公司均于收到款项的当日或几日内即将款项转给天韵公司,转账金额合计亦为97620000元。天韵公司是案涉款项的最终收款人。而根据兖煤公司向绿地公司出具的《关于指定支付货款的确认公函》,绿地公司实系受兖煤公司委托将案涉款项全额支付给天韵公司。兖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绿地公司出具的两份《收款说明》亦载明“今收到天韵公司委托绿地公司偿还兖煤公司债务的银行承兑汇票”,表明该还款属于天韵公司向兖煤公司偿还债务。兖煤公司向绿地公司出具的《委托函》还载明,天韵公司积欠兖煤公司债务,其中包含2014年5月至7月期间本公司委托绿地公司支付给天韵公司的未结算剩余款项91987092.50元。以上证据互相印证形成证据链,证明兖煤公司明知交易相对方系天韵公司而非绿地公司,故二审判决认定绿地公司并非案涉债务的主债务人不缺乏证据证明。
三、二审判决未判令绿地公司、天韵公司、极草公司承担相应责任,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
由于本案系企业借贷纠纷,主债务人如上所述系天韵公司而非绿地公司,因此绿地公司无需承担还款责任。而兖煤公司向天韵公司主张的应为还款责任而非连带保证责任。基于兖煤公司与天韵公司、极草公司签订的《抵押担保合同》载明的内容及本案现有证据,极草公司系在绿地公司作为主债务人积欠兖煤公司债务的情况下提供连带保证,但绿地公司并非案涉债务的主债务人,故极草公司亦无需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由于兖煤公司始终坚持其诉讼请求,主张由绿地公司作为煤炭出卖人承担返还货款的责任并赔偿损失,天韵公司和极草公司对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二审法院据此未支持其关于由绿地公司、天韵公司、极草公司承担相应责任的诉讼请求,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
综上,兖煤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青岛兖煤东启能源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何 抒
审判员 何 君
审判员 王成慧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杨照远
书记员李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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