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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旭、云南序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19-03-25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30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朱旭,男,1967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云**省昆明市官渡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云南序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云**省昆明市**山区**卫**路**号。
法定代表人:虞守水,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朱旭因与被申请人云南序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序古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云民终4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朱旭申请再审称,一、一审、二审法院对朱旭“责令序古公司提交与团购单位职工签订的相关合同及房屋户型、面积等材料”以“已无必要,不予准许”导致本案认定事实不清,属于程序违法。首先,朱旭申请法院责令序古公司提交的证据朱旭因客观原因无法提交,且为审理本案需要的主要证据,是查清本案事实的前提。本案的居间合同中双方约定以序古公司和第三方的合同面积计算居间服务费,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双方在《承诺书》对此进行了约定,根据本案的客观情况及双方的约定,准确购房的数据和原件由序古公司掌握和控制,朱旭无法自行收集。序古公司以年代久远无法找到当时的文件为由拒交,与其发布并认可的文件相悖,其发布并认可的文件清楚表明其制作并持有结算依据的资料,序古公司拒交证据应该依法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序古公司掌握的有关该项目二、三期的销售数据,属于本案准确裁判的前提条件和主要依据。一审、二审法院认为“已无必要”的裁判存在逻辑错误,朱旭向序古公司出具的《说明》是阶段性结算,朱旭与序古公司之间的居间服务费并未结清,具体计算居间费用仍需序古公司提交结算依据的原件。其次,朱旭已向一审、二审法院提供以上证据的线索及复印件,以上证据均为序古公司发布并认可的证据中所述由序古公司制作并持有的。上述证据均可证明序古公司持有二期、三期居间费用的结算依据,并能够与双方确认的证据相互印证。再次,朱旭申请一审、二审法院责令序古公司提交团购单位职工签订的相关合同及房屋户型、面积等材料,朱旭提供了需调取证据的线索以及证据复印件,一审、二审法院未同意朱旭的申请,径行作出了裁判,属于程序违法。二、一审、二审法院在证据的质证认定过程中,存在重大错误,导致本案基本事实认定错误。首先,一审法院对朱旭提交《集资购房人员名单》原件的证据误认为是复印件,二审法院未予审查,导致遗漏本案牵头单位变更为云南检验检疫局机关服务中心住房安置合作工作组的重要事实。其次,一审法院错误审查、二审法院遗漏审查证据《集资购房人员名单》,使该名单上涉及朱旭居间的房屋面积、车位数量的内容予以遗漏。三、庭审过程应当严格依照法定程序,充分查清事实,让当事人感受到法律的公平正义。朱旭已向一审、二审法院申请责令序古公司提交证据,但一审、二审法院未对序古公司进行充分的询问,也未依法责令其提交相关的证据,在未充分查清本案所有事实的基础上径行作出判决,审理程序明显不当。综上,朱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根据2009年11月10日序古公司向朱旭出具的《承诺书》,两者之间形成了居间合同关系,《承诺书》约定序古公司按照与朱旭合作单位签订的《合作协议》中提供的实际购房量,按200元/㎡计提成给朱旭作为奖金。随后朱旭已组织中国成套设备进出口云南股份有限公司等六家集体购房单位于2009年12月26日与序古公司签订了集体购房《合作协议》。2013年12月10日,朱旭亲笔书写《说明》,载明:“本人参与云南序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西山区前卫办事处20号片区(二期),现项目名称为‘未名城’其与本人联系的相关业务,经双方协商,总费用按520万元(伍佰贰拾万元整)作为佣金。”2014年7月27日,朱旭再次书写《说明》,载明与序古公司的520万元款项已结清。根据以上事实,虽然《说明》所确认的居间费金额与按照《承诺书》约定的方式计算的居间费金额不一致,但形成在后的《说明》显然系对《承诺书》有关报酬支付方式约定的变更,该《说明》是朱旭亲笔书写,序古公司对此亦无异议,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的规定,当事人应该按照《说明》确定的标准履行支付报酬的合同义务。
其次,从《承诺书》的约定看,其合同项下所涉项目为“20号地块(二期)”,朱旭组织团购单位与序古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中也明确约定“20号地块(二期)项目”,朱旭出具的《说明》中亦载明“本人参与云南序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西山区前卫办事处20号片区(二期),……。”可见,朱旭出具的《说明》中所指向的项目与《承诺书》、《合作协议》中约定的项目为同一项目,朱旭认为《说明》仅为阶段性结算,而不包括3期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原审法院对该事实的认定是正确的。
再次,根据上述,且在序古公司提交证据证明该款项已经清结的情况下,朱旭提出以实际购房量计算报酬,没有事实依据。因此,《集资购房人员名单》上涉及的房屋面积和车位数量以及牵头单位的变更,无关本案事实的认定,亦不影响本案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与待证事实无关联、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或者其他无调查收集必要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朱旭申请一、二审法院调查的证据并不属于认定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且与序古公司应该支付朱旭报酬的方式和数额并无关联性,一、二审法院未同意朱旭调查取证的申请,于法有据,不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朱旭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司 伟
审判员 李延忱
审判员 马成波
二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杨晓婷
书记员罗映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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