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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晖股权转让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19-09-18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306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何晖,男,1968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凯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天才,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曜,男,1971年6月23日出生,布依族,住贵州省凯里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仕颖,男,1963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凯里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余利龙,男,1967年10月24日出生,蒙古族,住贵州省凯里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秦金碧,女,1967年5月3日出生,侗族,住贵州省凯里市。
上列四被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婕,贵州兄弟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何晖因与被申请人张曜、王仕颖、余利龙、秦金碧、姜溯飞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黔民终6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何晖申请再审称,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应予再审。具体理由为:1.案涉合同具有特殊的背景,目标公司在2012年时的股权总价仅为1440万元,但在2013年5月签订案涉的股权转让合同时的股权作价为3200万元,而目标公司的核心资产就是土地,故对方能否履行合同义务将土地的容积率由2.0提高至4.5是股权增值的重要原因,也是签订合同的根本目的;2.《股权转让协议》除了股权转让的约定外,还涉及了房地产开发的相关条款,故《股权转让协议》并非单纯的股权转让。该协议约定的“甲方应在乙方拿出规划方案六个月内负责将公司现址容积率提高到4.5或以上”明确表明,将容积率提高是被申请人的义务,也是签订协议的前提。该协议约定支付尾款的条件为“转股余款500万元待新峰公司现址容积率指标(不低于4.5)下达后七个工作日内支付”,该条款属于对赌协议,即被申请人没有完成约定将容积率指标提升至4.5就无权要求支付尾款500万元,相应的股权总价值的下降也能体现等值公平的原则,而合同中预先固定总价也是为了方便房地产开发;3.原审法院认为协议第十一条是对“不能提升容积率至4.5或以上的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这是错误的。实际上“容积率至4.5或以上”是被申请人的固有责任,而第十一条只是对被申请人办理容积率事项的时间限制,而不是对被申请人不能办理容积率的违约责任的约定。协议第五条“转股余款500万元待新峰公司现址容积率指标(不低于4.5)下达后七个工作日内支付”并非是对股权转让款期限的限定,如果被申请人无法完成该义务就无权主张余款500万元,该条款与第十一条相互独立;4.本案经二审法院发回重审后,再次上诉才形成(2018)黔民终640号生效判决,第一次审理时被申请人并未提出反诉,而第一次一审判决何晖支付500万尾款属于严重的程序错误,上诉后本可以直接改判而不是发回重审,发回重审相当于提醒被申请人提出反诉,这样的做法有偏袒之嫌。
张曜、王仕颖、余利龙、秦金碧发表意见称,《股权转让协议》第五条是对付款期限的约定,十一条是对违约责任的约定,不是所谓“对赌协议”。案涉的《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转让款完全符合等价有偿公平的原则,目标公司的资产除了土地之外还有汽修厂和驾校,以及我方投入并运营的小车安全检查线,不存在“只有土地资产”的说法。
本院经审查认为,何晖的再审申请事由及理由不能成立。
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对于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的认定应当根据合同的用词、相关条款、合同目的、交易习惯和诚实信用原则,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合同签订的背景仅仅属于商业判断的范畴,法院最终认定双方权利义务的根据是当事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本身。从当事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的内容看,无法得出何晖受让公司股权是以公司土地容积率必然会提高到4.5以上作为前提;反而若张曜、王仕颖、余利龙、秦金碧未能如约将土地容积率提高至4.5以上,《股权转让协议》第十一条对违约责任已作出明确约定,即“甲方应在乙方拿出规划方案六个月内负责将公司现址容积率提高到4.5或以上,否则甲方将持有新峰公司10%的股份无偿转让给乙方或者向乙方支付320万元作为补偿”,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并不包括可以解除合同,说明土地容积率的提高,并非是当事人缔约时的主要考虑因素,亦不影响其合同目的的实现。
《股权转让协议》第五条约定:“……完成上述股权过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乙方向甲方支付转股款1500万元,如未按时支付,乙方向甲方承担日千分之五违约金。余款500万元待新峰公司现址容积率指标(不低于4.5)下达后七个工作日内支付。”何晖主张该条是对于余款500万元支付条件的约定。但合同中并没有明确约定不能提高容积率时是否应当支付500万元尾款。结合条款的文意和体系,如果张曜、王仕颖、余利龙、秦金碧不能按照约定提高现址容积率,则无偿向何晖转让目标公司10%的股份或支付320万元的补偿款。该约定已是对张曜、王仕颖、余利龙、秦金碧不全部履行合同义务的惩罚,无法得出“未办成容积率指标提升则无需支付500万元尾款并可同时要求对方赔偿320万元”的结论。二审法院将《股权转让协议》第五条理解为是有关尾款付款期限而非付款条件的约定,从而认定何晖应当继续支付股权转让余款500万元更有利于保持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平衡,在事实认定和适用法律方面并无不当。
张曜、王仕颖、余利龙、秦金碧在发回重审后提起反诉,是法律赋予当事人的权利,将本诉与反诉合并审理也有利于减轻当事人诉累,而无论是反诉或者另案起诉,均不影响张曜、王仕颖、余利龙、秦金碧有权向何晖主张股权转让尾款,二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发回重审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偏袒一方当事人的情形。
综上,何晖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何晖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司 伟
审判员 马成波
审判员 叶 欢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余鑫
书记员隋艳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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