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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润德康医药技术有限公司、康美药业股份有限公司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19-12-25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306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北京润德康医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科技园富丰路4号工商联科技大厦16层16A04。
法定代表人:严轶东,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璇,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康美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普宁市流沙揭神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马兴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应飞彪,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琦琦,北京炜衡(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北京润德康医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德康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康美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美公司)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粤民终22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润德康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二审判决遗漏了润德康公司的关键证据,其没有审查该公司提交的第40封电子邮件。该邮件由润德康公司项目负责人杜宗峰于2016年10月27日11:33发给康美公司项目负责人廖凯俊,主题为:“答复:答复:答复:关于尼伐地平进展”,附件名称为:NV新.docx。该邮件内容是润德康公司将完成的小试工艺方案发送给对方。该证据对认定本案事实非常重要,证明小试工艺己完成。2、润德康公司取得临床批件的时间虽晚于合同约定时间,但是康美公司接受并继续履行合同,应视为对约定取得临床批件时间的条款已作变更,不能认定润德康公司违约。润德康公司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向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提出临床申请,审批时间晚于合同约定时间并非润德康公司迟延提交申请材料及申请材料不合格等原因所导致。康美公司在取得临床批件后至提起诉讼两年多的时间从未向润德康公司主张权利,而是继续履行合同。这是因为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审批时间的不可控制性为行业内所共知,非润德康公司主观意志所能决定,且未对康美公司造成严重影响。3、二审判决认定润德康公司在2014年9月至2017年9月期间违约没有事实依据。为让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润德康公司提交了46封与康美公司往来的电子邮件,以证明合同的履行期限己发生变更。后续履行过程中由于康美公司不按时邮寄研发需用样品、物料、不断提出新的工艺要求、要求润德康公司在临床批件有效期内将不能变更注册的工艺进行注册等原因导致研发工作无法按计划进行。二审判决将润德康公司的工作计划作为本案确定权利义务的依据,忽视了该计划会随着研发过程中出现的问题而不断协商、调整的情况。自2016年10月31日13:37康美公司项目负责人廖凯俊向润德康公司项目负责人杜宗峰发邮件询问之后,康美公司突然不回复邮件,拒接电话。润德康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不断发邮件及打电话催促小试交接,均无应答。康美公司突然拒绝联络,导致小试工艺无法交接,润德康公司无法继续开展工作。(二)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康美公司于2016年12月28日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的规定,诉讼时效为两年,本案己过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起诉。综上,润德康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及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法应当予以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润德康公司申请再审理由,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为:(一)二审判决是否遗漏了润德康公司的关键证据;(二)合同约定取得临床批件时间的条款是否已经变更;(三)润德康公司在2014年9月至2017年9月期间是否违约;(四)康美公司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焦点(一),润德康公司杜宗峰于2016年10月27日11:33给康美公司廖凯俊发邮件,主题为:“答复:答复:答复:关于尼伐地平进展”,附件名称为:NV新.docx。该邮件载明:附件是我们整理的小的工艺方案,您那边先看一下,评估一下。二审判决记载的2016年10月28日9:50廖凯俊给杜宗峰发送的主题为“答复:答复:答复:答复:关于尼伐地平进展”的邮件系对前述邮件的答复。结合二审判决记载的2016年10月31日13:17廖凯俊给杜宗峰发送的对尼伐地平的分析和检测方法提出质疑的邮件,可见润德康公司关于2016年10月27日11:33邮件属于重要证据,能够证明小试工艺己完成的主张不能成立。二审判决没有罗列该邮件并不属于遗漏润德康公司的关键证据,润德康公司关于二审判决遗漏了其关键证据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本案中,润德康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康美公司协商一致,对合同约定取得临床批件的时间进行了变更。润德康公司关于其取得临床批件的时间虽晚于合同约定时间,但是康美公司接受并继续履行合同,应视为对约定取得临床批件时间的条款已作变更,不能认定润德康公司违约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润德康公司主张取得临床批件的时间晚于合同约定时间非其主观意志所能决定,且未对康美公司造成严重影响。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润德康公司的相关主张,其作为医药行业的一员,应知道取得临床批件的时间存在一定程度的不可控性,但其作为合同的一方,明确承诺在2012年12月底前协助康美公司获得相关临床批件。该承诺显然系润德康公司在综合考虑其技术的成熟程度,药品临床批件的审批实践,包括审批中的不可控性因素等情况后作出的。本案药品临床批件由润德康公司申请,所需资料亦由其提供。取得临床批件时间的长短对技术研发的推进进程具有重要影响,润德康公司直到2014年9月才取得临床批件,比合同约定的时间延迟约20个月,已构成违约。润德康公司的前述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三),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技术合同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30日内仍未履行,另一方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本案中,润德康公司于2016年5月6日通过电子邮件向康美公司提出的《尼伐地平工作计划》是对其履行合同义务的承诺,康美公司回复认可该工作计划。该工作计划主要内容为:“研究内容:API(注:尼伐地平)工艺变更小试研究(润德康);时限:2016年7月30日。研究内容:API小试工艺交接(批量暂定100g/批);时限:2016年8月20日。研究内容:API工艺变更小试研究(康美重复);时限:2016年10月20日。研究内容:API起始原料、中间体质量研究;时限:2016年10月20日。……”但润德康公司并未根据该工作计划所述期限完成尼伐地平工艺变更小试研究以及尼伐地平小试工艺交接。2016年8月24日,康美公司向润德康公司发送邮件,要求在8月30日前给出办理变更的进度实施计划,但润德康公司在此后长达两个月的时间里没有任何回复。直到2016年10月24日,润德康公司才向康美公司报告尼伐地平进展,表示可以进行小试工艺交接。润德康公司多次不能按约定时间完成工作,在康美公司催告后长达两个月时间不予回复,符合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形,康美公司可以解除合同。虽然润德康公司时隔两个月后又表示可以继续履约,但已经无法恢复康美公司的信任,最终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因此,润德康公司在2014年9月至2017年9月期间已经构成违约。事实上,纵观本案,润德康公司获得临床批件的药物存在较大的缺点,后续履行期间又没有按照其提出的工作计划完成相应的工作。润德康公司关于合同后续履行过程中由于康美公司的原因导致研发工作无法按计划进行,二审判决将润德康公司的工作计划作为确定权利义务的依据不当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四),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本案中,如前所述,润德康公司并未根据其提出并经康美公司认可的工作计划所述期限履行相应的义务。此后,康美公司于2016年8月24日向润德康公司发送邮件,要求其8月30日前给出办理变更的进度实施计划,但润德康公司在长达两个月的时间里没有任何回复,已经构成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形。康美公司于2016年12月28日提起诉讼,没有超出2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润德康公司关于康美公司的起诉超出诉讼时效的主张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润德康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及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润德康医药技术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志弘
审判员  江建中
审判员  曹 刚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许常海
书记员芦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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