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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沂欣龙置业有限公司、江苏盛谐建设集团齐鲁建设有限公司(原江苏中盛建设集团齐鲁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19-12-12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308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临沂欣龙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河**凤仪街**。
法定代表人:夏元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管华,山东品众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江苏盛谐建设集团齐鲁建设有限公司(原江苏中盛建设集团齐鲁建设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新生街**社区综合服务楼212div>
法定代表人:徐向东,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临沂欣龙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沂欣龙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江苏盛谐建设集团齐鲁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盛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鲁民终16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临沂欣龙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1.临沂欣龙公司与山东万平恒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平恒通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五方《工程质量验收报告》,证明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万平恒通公司。江苏盛谐公司中标后仅做了部分临时设施后就屡次组织民工恶意进行上访,索要工程款。工程属临沂欣龙公司向江苏盛谐公司履行了告知义务后另行委托万平恒通公司进行的施工。2.山东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省建筑工程管理局《关于有关建筑施工企业和劳务带班人员拖欠农民工工资投诉案件处理意见的通报》,证明江苏盛谐公司因存在借用建筑资质、违法承包、组织民工恶意上访等问题,2014年已被停止其在山东省范围内三年的建设工程投标资格。该证据是二审判决后新发现的证据。3.江苏盛谐公司工商登记查询信息,证明该公司在二审期间由江苏中盛建设集团齐鲁建设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江苏盛谐建设集团齐鲁建设有限公司,二审判决未查明该事实即作出判决,主体错误。(二)二审法院认定江苏盛谐公司进行了部分施工,缺乏事实依据和证据证明。江苏盛谐公司提交的发放农民工工资的证据材料与本案无关联性,与临沂欣龙公司提供的施工材料也不相符。工资结算承诺书涉及的牛俊洋等8人不是实际施工人,临沂欣龙公司的工地登记花名册及进出场记录也没有上述人员;同时一审中,相关人员并未到庭对工资结算承诺书是否系其本人签订予以核实,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二审法院对承诺内容的真实性、关联性并未审查,临沂欣龙公司也不予认可。(三)二审判决超出江苏盛谐公司的诉讼请求。江苏盛谐公司一、二审中均未请求临沂欣龙公司支付垫付的农民工工资款65万元。江苏盛谐公司一审起诉4795389元工程款,其提交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嘉隆花园1#2#3#4#8#10#12#14#楼完成情况》均未涉及上述农民工工资款,故该笔款项不应作为二审的审理范围。江苏盛谐公司提交农民工工资的支付情况,其目的是说明因临沂欣龙公司拖欠工程款导致江苏盛谐公司垫付农民工工资的事实,而不是要求临沂欣龙公司垫付工资款,江苏盛谐公司在二审时也未提出该请求事项。综上,临沂欣龙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十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新证据问题。首先,虽然临沂欣龙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质量验收报告》能够证明临沂欣龙公司另行委托万平恒通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但该行为发生在江苏盛谐公司与临沂欣龙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进行部分施工及因故停工之后,也即不能据此推翻原审对江苏盛谐公司就案涉工程已进行部分施工的事实。其次,临沂欣龙公司提交的山东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省建筑工程管理局《关于有关建筑施工企业和劳务带班人员拖欠农民工工资投诉案件处理意见的通报》,通报对象为江苏盛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并非本案当事人,况且即使是同一对象,也仅能证明江苏盛谐公司因违反相关规定被停止建设工程投标资格,并不能以此否认江苏盛谐公司在通报下发之前就案涉项目已经进行施工的事实。再次,根据临沂欣龙公司提交《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江苏盛谐公司于2018年10月18日进行了名称变更,本案二审判决于2018年11月2日作出,双方当事人均未在判决作出前提交企业名称变更的证据,同时该事项属程序性事项,非属当事人再审申请和人民法院启动再审的法定事由。据此,临沂欣龙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不足以推翻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二)关于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问题。一审期间,江苏盛谐公司提交了2013年10月至11月,牛俊洋、解百利、桂发、殷召国、张大庆、张明良、陶良和、张晓龙等人签署的案涉嘉隆花园项目工资结算承诺书以及银行的付款凭证(17张共计65万元),确认2013年10月至2014年1月,牛俊洋等人收到通过银行的付款共计17笔65万元,能够证明江苏盛谐公司为履行本项目的施工义务已支付工人工资的事实,属依据相关书证认定相关的案件事实,临沂欣龙公司认为原审采信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没有法律依据;同时,因临沂欣龙公司的花名册和进出场登记人员名单为其单方提供并未经双方确认,临沂欣龙公司否认上述人员参与施工,证据亦不充分。(三)关于原审是否超出诉讼请求的问题。经查,江苏盛谐公司虽未直接请求垫付款,但因工人的劳动已经物化到施工的工程中,该公司请求发包人支付的工程款,必然包括其向工人支付的工资部分,垫付款也属工程款的组成部分。从证据看,江苏盛谐公司提交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嘉隆花园1#2#3#4#8#10#12#14#楼完成情况》虽不直接涉及农民工工资,但上述相关款项是江苏盛谐公司为进行案涉工程施工而实际支出的费用。据此,二审法院综合各方因素,对江苏盛谐公司垫付工人工资的主张予以支持,并无不当,亦未超出江苏盛谐公司的诉讼请求。临沂欣龙公司的该项主张,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临沂欣龙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临沂欣龙置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李 春
审判员 吴晓芳
审判员 王 丹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王楠楠
书记员李雪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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