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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雅君餐饮有限公司、赵雅君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19-09-03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308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青海雅君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路**号。
法定代表人:赵雅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玉英,青海言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麻吉阳,青海言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赵雅君,男,回族,1964年4月18日出生,住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现住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
委托代理人:赵玉英,青海言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麻吉阳,青海言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马智洁,女,回族,1968年9月25日出生,住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现住址。
委托代理人:赵玉英,青海言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麻吉阳,青海言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屠刚,男,汉族,1974年7月9日出生,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委托代理人:苏广君,北京浩天信和(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小青,北京浩天信和(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青海雅君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君公司)赵雅君、马智洁因与被申请人屠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9)宁民终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雅君公司、赵雅君、马智洁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本案借款无利息约定。已偿还的30万元系偿还借款本金,下欠215万元未偿还。2009年至2010年期间,赵雅君与屠刚合作项目,后因合作无法进行,双方协议一致将245万元前期投资款转为赵雅君、马智洁向屠刚的个人借款,无任何形式的利息约定。原判决以屠刚提供的借条、谈话录音以及与本案无关的65万元还款记录认定利息,存在错误。本案借条中仅有借款数额,没有利息及还款期限的约定;谈话录音中仅有屠刚自称的利息,赵雅君未认可有利息约定,且在原审庭审中雅君公司、赵雅君、马智洁均不予认可谈话录音的证据形式和证明力;65万元还款记录是双方之前债务的还款,该债务已经清偿,该证据与本案需要查明的事实和待证事实无任何关联性。因此,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已存在利息的约定。(二)原判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认定案涉借款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适用法律错误。首先,本案借款发生在雅君公司、赵雅君与屠刚之间,还款30万元是以赵雅君、马智洁自然人名义偿还,故本案借款应视为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其次,适用该规定是在借贷双方对利息约定不明的情况下,才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但本案借款不存在利息约定,更不可能存在约定不明的情形。再次,本案未签订任何形式的借款合同,借款主体之间更不存在交易习惯。原判决将发生在本案之前,与本案无任何关联的65万元还款视为双方存在的“交易习惯”,系对交易习惯的曲解。综上,雅君公司、赵雅君、马智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
本案系再审审查案件,应当依据再审申请人的申请再审事由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进行审查。本案再审审查的主要问题为原判决对利息的认定是否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是否有误。
三再审申请人称借款中未约定利息,本案借款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不应当支付利息。对此,本院认为,从本案借条的内容来看,借条的借款人处有时任雅君公司法定代表人赵雅君的签名,其上加盖雅君公司公章,三再审申请人称借款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与借条记载不符,三再审申请人称其在原审庭审中对谈话录音的证据形式和证明力不予认可,与本院审查查明的事实不符。三再审申请人在一审庭审时对屠刚提交的谈话录音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2018年2月17日赵雅君与屠刚的谈话录音中,赵雅君称“这次如果能拿到3000万,我就给你300万”,2018年2月16日双方的谈话录音中,赵雅君称“我给你先把你的本金先还掉,一直没有多给的想法是没有了,我给你这300万,是连本300万”,三再审申请人在谈话时与屠刚之间只存在245万元借款本金,而赵雅君谈话录音中承诺给付屠刚300万元,可见案涉借款有利息约定,三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中称借款中未约定利息的理由不能成立。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本案借条中虽未约定利息,但赵雅君与屠刚的谈话录音中反映案涉借款有利息约定,只是利息约定不明。赵雅君在本案借款发生之前借屠刚的两笔借款的借款条据上并未记载利息,但实际是按照月利率4%支付利息,对此事实赵雅君在本案二审庭审中亦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七条中对交易习惯的规定,原判决将双方上述借款付息的做法认定为交易习惯有事实依据,并无不当。本案借条上加盖雅君公司公章,借款给付至赵雅君账户,原判决结合赵雅君与屠刚之间借款的交易习惯,依据上述第二十五条认定本案借款利息,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综上,雅君公司、赵雅君、马智洁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青海雅君餐饮有限公司、赵雅君、马智洁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陈纪忠
审判员  王东敏
审判员  曾朝晖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赵静
书记员田思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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