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耿勤伍、赵彦军债务转移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19-10-21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308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耿勤伍,男,1978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白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俊斌,陕西华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赵彦军,男,1977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白水县。
再审申请人耿勤伍因与被申请人赵彦军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年3月27日作出的(2019)陕民终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耿勤伍申请再审称,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七项规定的情形,应予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再审本案,并判决驳回赵彦军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耿勤伍同意将安壮文欠赵彦军的债务转让给耿勤伍、赵彦军向安壮文转款、安壮文与赵彦军存在1000万元的债权债务缺乏证据证明,2014年2月20日耿勤伍与赵彦军签订的《协议》第二条中“月息”、“3分”明显与其他字体不同,认定借款利息为月息3分缺乏证据证明等。2.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3.一审法院变更赵彦军起诉案由,将本案定性为债务转移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错误;4.本案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
本院认为,根据耿勤伍再审申请理由,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问题为:1.本案认定的基本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2.本案是否存在原判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情形;3.本案一审法院变更起诉案由是否合法;4.本案是否存在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问题。
(一)关于本案认定的基本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
经审查,本案债务转移事实主要涉及三份合同。第一份合同是赵彦军与文化煤业安壮文2012年12月1日签订的《协议书》,约定赵彦军向文化煤业安壮文投资500万元,安壮文每年向赵彦军支付200万元作为答谢,还款期限为安壮文不再经营文化煤业为止,将赵彦军本金一次性付完。第二份合同是安壮文与耿勤伍2014年2月20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将安壮文在文化煤业公司80%的股权以8000万元转让给耿勤伍,耿勤伍于2014年2月25日先付4000万元后,安壮文将文化煤业公司的全部资产及全部手续移交给耿勤伍,安壮文原欠案外人高世贵1000万元,由耿勤伍从要支付给安壮文的股权转让款中扣减1000万元直接支付给高世贵,余下的3000万元股权转让款分三次向安壮文付清。第三份合同是耿勤伍与赵彦军于2014年2月20日,即安壮文与耿勤伍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当天所签订的《协议》,约定耿勤伍向赵彦军借款1000万元,借期三年,月息三分,三月一结。上述三份合同均为双方当事人自愿签订,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2016年1月4日,耿勤伍起诉安壮文,要求撤销其与安壮文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判令安壮文返还股权转让款2755万元。2017年11月21日耿勤伍申请撤回对安壮文的起诉,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准许耿勤伍撤诉。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对因另案在押的安壮文进行询问,安壮文认可其与赵彦军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陈述其与赵彦军之间的手续不止2012年12月1日协议书中记载的这一笔,其把煤矿卖给耿勤伍,同意给赵彦军1000万元。因当时耿勤伍没有给其付完款项,所以这1000万元就由耿勤伍付给赵彦军,耿勤伍和赵彦军当时还办了手续,也就是2014年2月20日的协议,耿勤伍尚欠其3245万元。
另,根据一审庭审笔录记载,耿勤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对当庭质证的2014年2月20日耿勤伍与赵彦军之间借款协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均不持异议,并陈述耿勤伍已向安壮文付款2750万。耿勤伍在再审申请书中未对一审判决中关于耿勤伍与安壮文签订该协议后,仅向安壮文支付转让款2755万元的表述提出异议。
综上,一、二审法院认定案外人安壮文将自己与赵彦军之间的1000万元债务转让给了耿勤伍,耿勤伍与赵彦军以借款协议的形式确立了二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并非缺乏证据证明,耿勤伍关于本案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本案是否存在原判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情形问题。
一审判决中关于“2016年1月4日,耿勤伍以安壮文为被告诉至本院,要求撤销其与安壮文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判令安壮文返还股权转让款2755万元并赔偿其损失。其在民事诉状中提及‘协议签订后,我付给被告转让款2755万元及被告将其所欠他人2000万元的债务转移给我后开始经营,但未给我移交相关手续’。该案在审理过程中,耿勤伍于2017年11月21日申请撤回对安壮文的起诉。本院裁定准许其撒诉。”的表述,是对2016年1月4日耿勤伍起诉安壮文后又撤诉的事实及耿勤伍当时所提交的起诉状部分内容的客观记载,耿勤伍关于“我起诉安壮文《民事起诉状》中的2000万元是打印错误”意见,已如实记载在本案二审判决书中。原审法院关于本案事实的认定,是基于经过庭审质证的相关合同及安壮文证言等多项证据综合评判后认定的,耿勤伍关于原判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三)本案一审法院变更起诉案由是否合法的问题。
本案中赵彦军起诉时的案由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法院依职权将案由变更为债务转移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第三部分第5项规定,当事人起诉的法律关系与实际诉争的法律关系不一致的,人民法院结案时应当根据法庭查明的当事人之间实际存在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相应变更案件的案由;第6项规定,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增加或者变更诉讼请求导致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发生变更的,人民法院应当相应变更案件案由。本案在一审开庭时原告赵彦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根据庭审查明的情况当庭变更案由,因此,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的请求,将本案案由变更为债务转移合同纠纷,符合法律规定。耿勤伍关于一审法院变更赵彦军起诉案由,将本案定性为债务转移合同,适用法律错误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四)本案是否存在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问题。
根据耿勤伍的再审申请书,其陈述的回避事由主要涉及一审法院。根据一审庭审笔录记载,耿勤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明确表示不申请本案的审判人员、书记员回避。耿勤伍再审申请书中陈述的回避事由,亦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应当回避的情形。耿勤伍关于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耿勤伍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七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耿勤伍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曾朝晖
审判员  丁广宇
审判员  陈纪忠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乔月霞
书记员王伟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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