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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柳金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19-08-25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308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共和新路**号**楼。
法定代表人:张喜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胜利,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刚,河南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柳金龙,男,1952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
原审第三人:嵊州信宇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嵊州市剡湖街道东直街**号。
法定代表人:张立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再审申请人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五局)因与被申请人柳金龙、原审第三人嵊州信宇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信宇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皖民终8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铁十五局申请再审称:(一)中铁十五局不应对柳金龙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阜六铁路由阜六铁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阜六铁路公司)经招标发包给中铁十五局,再由中铁十五局将其中的I标段二分部的路基土石方工程劳务部分交由信宇公司施工,后由信宇公司的王泽平以二分部“架子一队”名义交由柳金龙等人具体施工,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发包人阜六铁路公司与总承包人中铁十五局之间、中铁十五局与信宇公司之间、信宇公司与柳金龙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中铁十五局与柳金龙之间并无法律关系。为保护农民工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在一定条件下可以向发包人主张权利,但本案中的发包人是阜六铁路公司,中铁十五局是总承包人,柳金龙起诉要求中铁十五局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二审法院以考虑案件实际情况为由,认定柳金龙向中铁十五局主张工程款是代信宇公司或王泽平行使权利,并予以支持,违背了柳金龙原审所主张的事实及理由,也忽略了中铁十五局是否欠付信宇公司工程价款这一关键事实,显然不能成立。(二)柳金龙所完成工程的工程单价应按照阜六铁路二分部架子一队计价办法计价。陈乃成系柳金龙施工现场的负责人,负责组织施工及领取工程款等事宜,原审中柳金龙认可的陈乃成出具的借据、收条等相关证据可对此予以佐证,中铁十五局及信宇公司有理由相信陈乃成能够代表柳金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表见代理的规定,陈乃成在代表柳金龙出具的《阜六铁路路基工程计算(柳金龙)》以及其在最后一页背面书写的工程款计算清单中自认的施工单价对柳金龙具有约束力,故柳金龙所完成的工程款应按照架子一队的统一单价标准计算,进而根据司法造价鉴定采用二分部架子一队计价办法得出的数额认定柳金龙应得工程款。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被申请人柳金龙、原审第三人信宇公司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中铁十五局应否对柳金龙的工程款承担给付责任;2.柳金龙所施工的工程价款如何确定。
本案中,柳金龙作为实际施工人,系通过王泽平承接的案涉工程,而王泽平系代表信宇公司从中铁十五局下属项目部承接到有关工程的,因此中铁十五局与柳金龙之间并不存在直接合同关系。但中铁十五局与信宇公司或王泽平之间并未完成结算,从中铁十五局原审的举证情况来看,亦不能认定中铁十五局已将柳金龙所施工项目的工程款付给信宇公司,故中铁十五局与信宇公司之间的待结算款项中包含柳金龙所施工的部分。在柳金龙已经完成案涉工程且竣工验收合格的情况下,其直接向中铁十五局主张工程款,具有代位请求的性质,同时从中铁十五局曾直接向柳金龙付款的行为来看,其对信宇公司向柳金龙转包的行为是知情和认可的,原审法院判令中铁十五局向柳金龙支付工程欠款亦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并无明显不妥。
中铁十五局主张采用陈乃成书写的单据亦即阜六铁路二分部架子一队计价办法计价,但中铁十五局提供的前述单据,并无陈乃成的签名,真实性无法辨认,不能认定为双方间对计价标准的约定。因柳金龙对中铁十五局主张的权利与中铁十五局与信宇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具有承继性,故原审法院参照中铁十五局与信宇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的约定,采信鉴定机构套用施工总价承包合同中的相应定额计算出的工程价款,并扣除中铁十五局应收取的4%管理费,来确定柳金龙施工的工程价款,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包剑平
审判员  杜 军
审判员  朱 燕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刘平安
书记员袁正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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