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0-01-09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308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口建设大道747号中信银行大厦。
负责人:徐晓华,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宏略,湖北维思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媛,湖北维思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武汉市金储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徐东大街20号福星惠誉国际城8幢1单元16层。
法定代表人:李华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岚,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武汉钢铁江北集团冷弯型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阳逻经济开发区滨江大道特1号。
法定代表人:向治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壮,北京市天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郜丹,北京市天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武汉分行)因与被申请人武汉市金储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储物资公司)及武汉钢铁江北集团冷弯型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钢冷弯型钢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2018)鄂民终9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信银行武汉分行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遗漏、超出了当事人诉讼请求,程序违法。金储物资公司与武钢冷弯型钢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武钢冷弯型钢公司与金储物资公司之间的合同之债,应另行起诉确认。二审法院主动审理该内容违反“不告不理”原则,且认定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并确定债权金额仅凭基础合同,缺乏充分证据证明。二审法院既未针对中信银行武汉分行的诉讼请求,也未针对武钢冷弯型钢公司的上诉请求作出判决,遗漏、超出了当事人诉讼请求。(二)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金储物资公司出质票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以下简称《票据法》)对票据质押的规定,中信银行武汉分行所取得的案涉商业承兑汇票质押权合法有效,对该票据享有《票据法》规定的票据质押权利。1.金储物资公司已经完成质押背书,案涉票据背书有明确的“质押”字样,背书人金储物资公司也加盖了财务章和法人章,符合《票据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故案涉票据质押背书签章完整有效,中信银行武汉分行依法享有票据质押权利。2.案涉票据质押背书“委托收款”字样被划线后未签章并不影响质押背书的成立并生效。因金储物资公司笔误书写的“委托收款”字样,已由金储物资公司自行划线进行更正,金储物资公司还提交《说明》进一步明确“委托收款”系笔误,其已将票据背书质押给中信银行武汉分行。《票据法》第九条规定:“票据上记载事项必须符合本法的规定。票据金额、日期、收款人名称不得更改,更改的票据无效。对票据上的其他记载事项,原记载人可以更改,更改时应当由原记载人签章证明”。因此,金储物资公司对背书“委托收款”有权更改,且金储物资公司出具的《说明》明确将“委托收款”更改为“质押”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虽然更改后未签章不符合《票据法》的规定,但根据《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第十七条“出票人在票据上的签章不符合票据法和本办法规定的,票据无效;背书人、承兑人、保证人在票据上的签章不符合票据法和本办法规定的,其签章无效,但是不影响票据上其他签章的效力”的规定,背书更改不符合规定不影响质押签章的效力,应认定案涉票据的质押背书合法有效。3.中信银行武汉分行通过质押背书转让合法取得案涉票据,为票据持有人,根据《票据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的规定,武钢冷弯型钢公司作为票据的债务人不得以其与票据权利人前手之间的基础合同关系对抗中信银行武汉分行。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申请再审。
武钢冷弯型钢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一)二审判决未遗漏或超出当事人的诉讼请求。1.武钢冷弯型钢公司主张案涉票据持票人是金储物资公司,并以金储物资公司不履行金储物资公司与南车公司、武钢冷弯型钢公司2015年4月23日签订的三方《协议》(以下简称三方协议)为由提出抗辩,武钢冷弯型钢公司与金储物资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属于本案审理范围。2.二审判决对中信银行武汉分行确认其享有票据质权及要求武钢冷弯型钢公司付款的两项诉讼请求均作出评判,并部分支持了中信银行武汉分行的主张,未遗漏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二)金储物资公司的出质行为不符合《票据法》规定,中信银行武汉分行不享有票据权利。1.案涉票据未有效更改,不存在有效质押背书。案涉票据“委托收款”字样更改为“质押”字样之后,金储物资公司未进行签章证明,因此该更改属于对记载事项的变造,武钢冷弯型钢公司仅对原记载事项负责,有权以对金储物资公司的抗辩事由对抗中信银行武汉分行。中信银行武汉分行作为专业金融机构,对票据更改是否合法应负有比一般主体更高的注意义务,其未要求金储物资公司在票据更改处签章存在重大过失。2.案涉票据未有效设立票据质押。《票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属于同层级的法律,在二者存在冲突的情况下应当适用特别法《票据法》。根据《票据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案涉票据未记载质押字样并签章,不构成票据质押。3.中信银行武汉分行不享有《票据法》规定的票据权利,应根据《物权法》规定行使质权,不得适用票据无因性。4.票据具有文义性特点,武钢冷弯型钢公司只能依据票面记载内容承担票据义务,中信银行武汉分行不能依据未记载于票据上的《权利质押合同》和金储物资公司出具的《说明》行使票据权利。5.本案存在的学理争议不宜作为启动再审程序的理由。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一)案涉票据质权是否设立,武钢冷弯型钢公司能否以其对金储物资公司的抗辩事由对抗中信银行武汉分行;(二)二审判决是否存在程序违法。
(一)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1.案涉票据质权是否设立。本案中,中信银行武汉分行与金储物资公司签订了2015鄂银权质第103号《权利质押合同》,金储物资公司将案涉商业承兑汇票交付给中信银行武汉分行,根据《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以汇票、支票、本票、债券等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时设立,没有权利凭证的,质权自有关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的规定,应认定中信银行武汉分行享有质权。但该质权的设立仅产生普通担保效力即成立民法上的质权,仅在出质人金储物资公司和质权人中信银行武汉分行之间产生法律效力。根据《物权法》第八条“其他相关法律对物权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的规定,中信银行武汉分行若要以票据权利人的身份向票据债务人主张票据质权,则应举证证明案涉票据的质押背书符合《票据法》相关规定。关于票据质权的设立,《票据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汇票可以设定质押;质押时应当以背书记载‘质押’字样。被背书人依法实现其质权时,可以行使汇票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五条规定:“以票据设定质押时,出质人未在票据或粘单上记载质押字样而另行签订质押合同、质押条款的,不构成票据质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八条规定:“以汇票、支票、本票出质,出质人与质权人没有背书记载‘质押’字样,以票据出质对抗善意第三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以上规定均体现了票据质押的背书公示原则,即设立票据质权应以背书的文义记载为依据。故中信银行武汉分行若要行使票据质权,需证明案涉票据背书连续且记载“质押”字样。案涉票据背书原记载“委托收款”字样,金储物资公司在背书人签章处加盖了财务章及法人章,后该字样被划去并加盖“质押”字样,金储物资公司并未在修改的背书“质押”处签章。虽然金储物资公司出具《说明》一份,表示由于工作人员失误,在背书人签章处误写上“委托收款”字样并划去,金储物资公司愿意承担由此带来的所有经济责任及损失,但根据前述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票据权利应以背书记载为准,该《说明》并不能产生票据法上的背书效力,故不能认定案涉票据质权已设立。二审法院关于中信银行武汉分行与金储物资公司之间仅设立民法上质权但未设立票据法上的质权,以及中信银行武汉分行并非票据权利人的认定,符合法律司法解释规定。中信银行武汉分行再审主张其为票据权利人,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2.武钢冷弯型钢公司能否以其对金储物资公司的抗辩事由对抗中信银行武汉分行。如前所述,因案涉票据质押背书未完成,中信银行武汉分行并不享有票据质权,不能直接向武钢冷弯型钢公司主张票据权利。因中信银行武汉分行对金储物资公司享有民法上的质权,可根据《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款“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质权人可以与出质人协议以质押财产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质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规定,向金储物资公司主张权利,即中信银行武汉分行可在金储物资公司能够实现的票据权利范围内优先受偿。经二审查明,金储物资公司、南车公司和武钢冷弯型钢公司签订的三方协议约定,如金储物资公司不支付剩余货款,则武钢冷弯型钢公司有权拒绝承兑汇票。根据该约定,可认定金储物资公司与武钢冷弯型钢公司之间存在基础合同关系即直接债权债务关系,构成票据法上的直接前后手关系。根据《票据法》十三条“票据债务人可以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进行抗辩”的规定,武钢冷弯型钢公司可依据基础合同关系对金储物资公司进行抗辩。由于金储物资公司未能依约履行合同义务,二审法院认定武钢冷弯型钢公司的抗辩事由成立,金储物资公司无权向武钢冷弯型钢公司主张其未履行合同义务所对应的票据权利,并无不当。因中信银行武汉分行实现质权的前提和范围是金储物资公司所享有的票据权利,二审法院将中信银行武汉分行的主张视为代金储物资公司主张票据权利,认定武钢冷弯型钢公司可以其对金储物资公司的基础抗辩对抗中信银行武汉分行,亦无不当。
(二)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二审法院在中信银行武汉分行并非票据权利人且已向武钢冷弯型钢公司主张票据权利的情况下,为避免当事人诉累,并未直接判决驳回中信银行武汉分行的诉讼请求,而是认定中信银行武汉分行系代金储物资公司主张票据权利,将票据关系与担保关系一并审理,符合诉讼经济原则,并无不当。二审法院通过审理武钢冷弯型钢公司与金储物资公司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等事实,判决中信银行武汉分行可主张武钢冷弯型钢公司抗辩债务之外的票据权利,并未遗漏或超出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中信银行武汉分行认为二审程序违法的再审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方 芳
审判员 李相波
审判员 万会峰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王戈
书记员叶和申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