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30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文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杨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成都文安瑞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清溪街府南新区**期**号**栋**单元**层**-**号。
法定代表人:文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上述三名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乾,四川汇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三名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令全,四川汇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付秀林,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四川省广汉市。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侯莉,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四川省广汉市。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付立西,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付莉琪,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位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广汉市嘉园房地产。住所地:四川省广汉市广东路中段市广东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付秀林,该公司董事长。
上述五名被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荣清金,四川谦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文某某、杨某、成都文安瑞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文某某等三人)与被申请人付秀林、侯莉、付立西、付莉琪、广汉市嘉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付秀林等五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川民终8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文某某等三人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应予再审。理由如下:(一)申请人向法院申请调取兴业银行成都分行3份《业务审批通知书》,一、二审法院对该证据均未予调查收集。申请人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双方约定了被申请人应以案涉房屋作抵押为申请人办理贷款提供担保,但被申请人未履行该义务。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造成本案事实认定部分存在错误,应当再审。(二)二审法院在查明基本事实后,明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是协商一致解除合同,那么就不存在申请人主观故意拖欠债务的情况。至今为止,被申请人没有向房管局递交过户资料,也没有交付租赁合同,加之申请人也确实因为尾款资金周转困难,买卖双方都存在过错,才在《房屋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争议。既然双方无法完成买卖,就应当根据双方的协议解除合同,由被申请人返还申请人900万元。故二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改判,适用法律错误。(三)从合同整体来看,第一期4100万的房产交易履行的担保定金为900万,第二期2500万的房产交易履行的担保定金为500万,合同约定的两次交易定金总额1400万,明显超过合同标的额的20%,即1320万。故二审法院认为没有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20%的上限是事实认定错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判决900万元全部归被申请人所有错误。
付秀林等五人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文某某等三人的再审申请事由及理由不能成立。
(一)关于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确有错误的问题
首先,根据《房屋买卖合同》的约定,文某某三人应当在支付900万定金之后,陆续支付首期购房余款3200万元和二期购房款2500万元,并于2014年7月25日前完成房产全部购买事宜。文某某等三人因资金周转困难未按约定履行后续付款义务,后经付秀林等五人同意将付款期限宽限至2014年10月25日,文某某等三人仍未在宽限期届满时支付价款,已构成违约。案涉房屋登记信息显示,付秀林等五人于2014年6月11日完成了分户登记手续,案涉房屋无权利瑕疵,具备办理过户登记和交付的条件。文某某等三人关于付秀林等五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在收到定金后向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分户及准备房产过户资料,未将相应的房产租赁合同交付,因而存在过错的主张,与查证的事实不符。因文某某等三人经催告后仍不履行付款义务,付秀林等五人有权根据合同约定行使先履行抗辩权,不交付房产租赁合同。原审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一条之规定,认定文某某等三人未按合同约定支付价款,是不履行合同主给付义务的行为,付秀林等五人有权解除合同,并不予退还定金正确。文某某等三人以合同系买卖双方存在过错、协商一致解除,卖方应退还定金为由,认为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再审理由不成立。
其次,关于定金是否超过主合同的标的额20%的问题。因本案的房屋买卖为一份合同分期履行,合同中并未约定900万定金仅担保第一期房款的支付;尽管合同中约定了两次定金,即900万元定金和500万元定金,但支付第二次定金的前提是第一期房产完成购买并过户,此时900万定金已转化为房款,不会出现累计支付定金1400万元超过主合同标的额20%的情形;且本案中付秀林等五人实际收取的定金只有900万元,因此文某某等三人关于900万元定金超过法定上限的理由不成立。
(二)关于原审法院是否应当调查收集证据而未调取的问题
文某某等三人已在一审诉讼中提交了三份“兴业银行成都分行信用业务审批通知书”复印件,其内容不能得出出卖人负有向银行或其他金融机关提供担保物义务的结论,亦与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第三条第二款、第五条第一款的约定不符。文某某等三人申请调查收集该证据,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无调查收集的必要,原审法院不予调查收集该证据并无不当。文某某等三人的该项再审理由亦不成立。
综上,文某某等三人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文某某、杨某、成都文安瑞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马成波
审判员 冯文生
审判员 司 伟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刘洪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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