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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葛市新世纪机电有限公司、天壕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19-11-07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309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长葛市新世纪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长葛市人民路中段165号。
法定代表人:孙保平,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天壕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直门北大街32号枫蓝国际中心2号楼906室。
法定代表人:陈作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兴超,国浩律师(北京)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琦梅,国浩律师(北京)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天壕节能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长葛市祥和路东段北侧。
法定代表人:张银栓,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河南神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长葛市产业集聚区正源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张胜凯。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陈作涛,男,汉族,1970年11月26日出生,住北京市西城区。
再审申请人长葛市新世纪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世纪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天壕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壕环境公司)、天壕节能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壕机电公司)、河南神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雁公司)、陈作涛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豫民终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新世纪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支持。本案是一起贷款担保合同纠纷案件,天壕环境公司为贷款主合同提供担保,新世纪公司为天壕环境公司提供反担保。担保的目的是让天壕机电公司从浦发银行贷到的5000万资金能够“用于支付建设年产500万千瓦高效电动机、发电机生产线的设备购置和工程建设上”。原审法院以信永中和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2013、2014年度《天壕环境公司控股股东及其他关联方资金占用情况的专项说明》和《天壕机电公司事项说明》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错误的认定“天壕机电公司向浦发银行贷款全部用于其自身的经营需要,不存在天壕机电公司将贷款资金转移到天壕环境公司的情形”,从而作出错误的判决。(二)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债务人与担保人恶意串通,以债务人的名义骗取银行贷款,资金由担保人使用,而损害反担保人利益的行为。即天壕机电公司与天壕环境公司恶意串通,其实是由两个法人的同一自然人陈作涛操作,以天壕机电公司的名义与浦发银行签订貌似形式合法的固定资产贷款合同,然后以天壕环境公司名义提供担保,再骗取天壕机电公司的股东新世纪公司为其提供反担保。当5000万元贷款进入天壕机电公司账户后,就采用非法手段将5000万元分解分别转至没有交易行为的两个交易主体,然后回转至陈作涛住所地的北京银行,最后将4178.9余万元再转至担保人天壕环境公司的账户归其占用和支配。资金实际使用人天壕环境公司逾期向浦发银行归还1800万元本金及194515.61元利息后,又试图运用法律手段将新世纪公司诉诸法院攫取4246853.04元的非法利益。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和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和第四十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依法改判。但是原判决错误的适用了其他法律条款。(三)原判决超出诉讼请求。天壕环境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的请求是:判令新世纪公司归还天壕环境公司人民币4246853.04元并偿还利息29729.97元。根据《现代汉语词典》第417页“归还”是指把借来的钱或物还给原主,120页“偿还”是指归还所欠的债。在本案中,根本不存在新世纪公司欠天壕环境公司钱的事实,故天壕环境公司的证据不能支持其诉讼请求,应当依法驳回。但是原判决超出天壕环境公司的诉讼请求,判决新世纪公司向天壕环境公司支付4246853.04元及利息。新世纪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十一)项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有以下争议焦点,一是原判决是否存在新世纪公司再审所主张的“错误认定天壕机电公司的银行贷款全部用于其自身经营需要,不存在天壕机电公司将贷款资金转移到天壕环境公司情形”的问题;二是本案是否存在以天壕机电公司名义骗取银行贷款,资金由天壕环境公司使用,而损害新世纪公司利益的情形;三是原判决是否超出诉讼请求。
关于原判决是否存在“错误认定天壕机电公司的银行贷款全部用于其自身经营需要,不存在天壕机电公司将贷款资金转移到天壕环境公司情形”的问题。首先,原判决虽将天壕环境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作为认定事实依据,但并无认定“天壕机电公司的银行贷款全部用于其自身经营需要,不存在天壕机电公司将贷款资金转移到天壕环境公司情形”的情况,而是在本院认为部分认定“天壕机电公司陆续转账给天壕环境公司4178多万元属实”。其次,《担保承诺函》出具的时间早于天壕环境公司与浦发银行许昌分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且《担保承诺函》并无限定资金用途的相关内容;最后,依据原审查明事实,所贷款项的具体用途包括支付工程建设、日常经营款项,及偿还借款等,且主要用于天壕机电公司的工程建设及经营,资金用途并无不当。综合以上因素,新世纪公司的该项再审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本案是否存在以天壕机电公司名义骗取银行贷款,资金由天壕环境公司使用,损害新世纪公司利益的问题。首先,本案并无证据证明天壕机电公司与天壕环境公司存在恶意串通,骗取银行贷款,资金由天壕环境公司使用,从而损害新世纪公司利益的情况;其次,虽贷款发生时,天壕机电公司与天壕环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为陈作涛,但现有证据亦不足以证明二者在财产、组织机构及业务等方面存在混同,从而导致各自财产无法区分、人格混同的情形,不能因两公司存在资金往来就视为天壕环境公司占用和支配了贷款。综合以上因素,新世界公司的该项再审理由亦不能成立。
关于原判决是否超出诉讼请求的问题。无论天壕环境公司诉讼请求措辞为归还或偿还,都是基于新世纪公司出具的《担保承诺函》要求其承担反担保责任。在认定新世纪公司应承担保证责任的前提下,一审法院判决新世纪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天壕环境公司支付4246853.04元及利息意思表达准确。故本院认为对当事人诉讼请求不恰当用语的修正不属于超出诉讼请求的情形。
综上,新世纪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长葛市新世纪机电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万会峰
审判员  李相波
审判员  方 芳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丁勇虎
书记员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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