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309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青海铭楷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昆仑中路79号。
法定代表人:梁岩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宝林,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乌兰昌新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乌兰县柯柯镇赛什克村。
法定代表人:洪鹏,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青海铭楷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楷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乌兰昌新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青民终2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铭楷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2016年9月20日双方签订的《探矿权转让合同》是在办理探矿权变更时,根据过户登记需要临时虚构,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自始未成立。该《探矿权转让合同》只有一份原件且留存在青海省自然资源厅(原青海省国土资源厅)档案中,铭楷公司与昌新公司均没有原件。这与该合同约定“本合同一式四份”不符。该合同内容中字体、字号不同,未加盖骑缝章,且约定是全权转让,未约定转让价款支付时间和支付条件,与常理相悖。昌新公司股东未对该《探矿权转让合同》签字确认。不能因青海省自然资源厅过户登记使用了该份合同,就认定该合同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2.双方当事人实际履行的是2016年8月5日签订的《探矿权股权转让合作协议书》。铭楷公司获取案涉矿权50%股份的对价是“本合同签订后由乙方出资负责后续办采矿证及开采矿山”,铭楷公司投资已超过3000万元。昌新公司系依据2016年8月5日《探矿权股权转让合作协议书》将探矿权转让并过户登记至铭楷公司名下,昌新公司实际控制人季丽华仍然拥有涉案矿权50%的股份。2018年6月14日,铭楷公司、季丽华、徐立祥签订《矿权股份转让协议》,季丽华将案涉矿权股份转让给徐立祥,这是各方在2016年8月5日《探矿权股权转让合作协议书》的基础上而达成的协议。根据该协议,昌新公司认可铭楷公司履行2016年8月5日《探矿权股权转让合作协议书》,明确铭楷公司仍然享有50%的矿权收益。而2016年9月20日《探矿权转让合同》中既无价款支付期限的约定,又无任何的后续投资和探转采的约定,与2018年6月14日《矿权股份转让协议》中约定季丽华转让50%的股权给徐立祥的事实相矛盾。3.2016年8月5日《探矿权股权转让合作协议书》为季丽华代表昌新公司与铭楷公司商订涉案的探矿权和股权合作事宜,昌新公司的公章也由季丽华长期保管并使用。有证据证实魏为森曾代表昌新公司对外签订合同,而魏为森与季丽华系夫妻关系。二审法院未认定季丽华为昌新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代表昌新公司行使相关权利,属于认定错误。此外,二审法院否认2018年6月14日《矿权股份转让协议》的效力错误。如该合同无效,则亦不应认定徐立祥代表昌新公司向铭楷公司追要价款行为。4.通话录音中梁岩岩承诺的1000万元为获得徐立祥所持案涉矿权股权的对价,并非铭楷公司应付给昌新公司的探矿权转让价款。5.昌新公司对铭楷公司提起诉讼,并非昌新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系徐立祥利用管理昌新公司公章便利提起的恶意诉讼,二审法院未予查清。(二)2016年9月20日《探矿权转让合同》并非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没有成立,不存在合同解除的前提条件。二审法院判决解除该合同,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三)1.昌新公司起诉时提交的《探矿权转让合同》《探矿权股权转让合作协议书》只有复印件,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2.一审判决认定“从徐立祥与梁岩岩的通话录音内容以及庭后被告铭楷公司承诺于2018年10月31日全额支付合同价款10000000元,故双方合同约定的转让价款10000000元”,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徐立祥无权代表昌新公司与梁岩岩就探矿权的转让价格再行追索,徐立祥与梁岩岩的通话录音,不符合客观事实,不能作为本案依据。(四)本案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季丽华。一审、二审判决程序违法。铭楷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重点为:1.《探矿权股权转让合作协议书》《探矿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及关系;2.一审、二审法院判决解除《探矿权股权转让合作协议书》《探矿权转让合同》以及铭楷公司返还案涉探矿权是否适当;3.本案是否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
(一)关于《探矿权股权转让合作协议书》《探矿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及关系问题
本案中,昌新公司与铭楷公司于2016年8月5日签订《探矿权股权转让合作协议书》。该协议中昌新公司作为甲方加盖公章并由季丽华签字、铭楷公司作为乙方加盖公章并由梁岩岩签字。合同约定昌新公司将拥有乌兰县拓新沟探矿权股份转让50%给铭楷公司,将探矿权证变更至铭楷公司名下。同时约定“本协议经原公司所有股东同意授权,季丽华全权处置该矿权”。2016年9月20日,昌新公司与铭楷公司签订《探矿权转让合同》。该合同中昌新公司作为甲方加盖公章并由洪鹏签字,铭楷公司作为乙方加盖公章并由梁岩岩签字。合同约定昌新公司将“拓新沟金矿全权转让给乙方,转让价格为1000万元(壹仟万元整)”。
铭楷公司申请再审主张2016年9月20日《探矿权转让合同》系为办理矿业权变更备案登记而虚构,并非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未实际履行。同时,铭楷公司申请再审主张昌新公司一审过程中未提交上述两份合同原件,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经查,本案原审过程中铭楷公司对昌新公司提交的2016年8月5日《探矿权股权转让合作协议书》真实性予以认可。对于2016年9月20日《探矿权转让合同》,昌新公司承认合同原件存放于青海省自然资源厅,昌新公司无原件。但二审过程中,铭楷公司亦承认2016年9月20日《探矿权转让合同》为铭楷公司拼接制作,并对合同字体不同问题进行了解释,且不否认该合同上签章的真实性。铭楷公司关于2016年9月20日《探矿权转让合同》系为办理矿业权变更备案登记而虚构合同,并非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的主张,昌新公司不予认可。故一审、二审法院认定上述两份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2016年9月20日《探矿权转让合同》系对2016年8月5日《探矿权股权转让合作协议书》的补充变更,并无不当。
(二)关于一审、二审法院判决解除《探矿权股权转让合作协议书》《探矿权转让合同》以及铭楷公司返还案涉探矿权是否适当的问题
根据一审、二审查明的事实,昌新公司与铭楷公司分别于2016年8月5日、2016年9月20日签订《探矿权股权转让合作协议书》和《探矿权转让合同》。2017年1月12日,昌新公司协助铭楷公司将案涉探矿权变更至铭楷公司名下。同时查明,2018年7月徐立祥通过向梁岩岩发送短信、通话方式,以昌新公司名义向铭楷公司要求支付合同价款1000万元。但对于应支付的合同价款,在本案诉讼过程中,铭楷公司主张有所变化,其在一审过程中主张“付款数额与事实不符,协议约定是250万元,支付方式为:自探矿权通过详查专家评审会后30日内扣除乙方代甲方垫付债务后一次性支付”;申请再审主张获取案涉矿权50%股份的对价是“本合同签订后由乙方出资负责后续办采矿证及开采矿山”。而且,铭楷公司认可未向昌新公司支付合同价款。因此,一审、二审法院判决解除《探矿权股权转让合作协议书》《探矿权转让合同》,铭楷公司返还案涉探矿权至昌新公司名下,并无不当。
(三)本案是否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
铭楷公司申请再审主张本案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季丽华,同时主张季丽华为昌新公司实际控制人,铭楷公司二审过程中提交的2018年6月14日季丽华、徐立祥与铭楷公司签订《矿权股份转让协议》内容与2016年8月5日《探矿权股权转让合作协议书》内容可相互印证,证实2016年9月20日《探矿权转让合同》并非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但铭楷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季丽华为昌新公司实际控制人,昌新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故该申请再审主张不能成立。2018年6月14日季丽华、徐立祥与铭楷公司签订《矿权股份转让协议》中昌新公司未加盖公章,该协议约定转让标的为“甲方(季丽华)将拥有的拓新沟金矿50%的股份转让给乙方(徐立祥)”,铭楷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季丽华的处分权,昌新公司拒绝追认该协议,故该再审主张不能成立。本案一审、二审过程中未追加季丽华为当事人,并不影响案件审理。
铭楷公司申请再审主张昌新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并非昌新公司真实意思表示,系徐立祥利用管理昌新公司公章便利提起的恶意诉讼,但未提交证据证实,不能成立。铭楷公司申请再审主张案涉合同签订后,其积极履行合同,已经投入超过3000万元。对此,二审判决已释明“关于铭楷公司主张的已投入3000万元用于勘察、设计、修路、建造电力设施、剥离土方工程等花费,铭楷公司可另案主张。”
综上,铭楷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第八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青海铭楷工贸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展飞
审判员 肖宝英
审判员 杨 迪
二〇一九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魏 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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