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䮣城市大唐万安置业有限公司、安徽国瑞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追收抽逃出资纠纷、股东出资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19-09-04 尘埃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309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宣城市大唐万安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陵西路**号。
诉讼代表人:刘陈寅,宣城市大唐万安置业有限公司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化平,安徽今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成成,安徽深蓝(芜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安徽国瑞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站前路白马服装城**期。
法定代表人:高定秀,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丰嘉投资管理有限公。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大街**号**层**-**1。
法定代表人:聂海涛,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许辉,男,1963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企业经营人员,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首信金达投资有限公。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环西路**号**-**0。
法定代表人:刘广兰,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宣城市大唐万安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安徽国瑞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瑞公司)、丰嘉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嘉公司)、许辉、首信金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信公司)追收抽逃出资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皖民终6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大唐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以“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国瑞公司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抽逃出资行为”为由未支持大唐公司的诉请,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1.大唐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专项审计报告》、“调账说明”、《股权转让协议书(内部)》足以证明各被申请人真实出资7000万元。2.《宣城市大唐万安置业有限公司财务状况及经营情况审计报告》(同盛会审字〔2016〕247-1号)反映了大唐公司四股东账面欠款20820万元。3.本案实为管理人代表申请人大唐公司向股东追收抽逃出资,是管理人维护大唐公司广大债权人的利益,与通常情形下公司向股东追收出资不同,法院不应要求管理人承担更多的举证责任。二、大唐公司在一审中提供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内部)》虽系复印件,但在一审庭审中,各被申请人并未否认该协议上股东签名的真实性。此外,“调账说明”中也有关于《股权转让协议书(内部)》的明确记载,说明《股权转让协议书(内部)》的真实存在,原审法院未予采信错误。三、二审法院对大唐公司提交的《申请书》及《委托审计申请书》不予准许,违反法律规定。综上,原判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大唐公司与公司股东及相关关系人之间存在一系列资金往来情况,大唐公司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后,破产管理人应当完整审核大唐公司与公司股东及相关关系人之间的资金往来过程,确定大唐公司各股东的出资是否到位、出资是否被抽逃或被他人非法占有等具体情况,进而确定相应的责任主体、责任性质及责任数额等,如必要其可自行委托专业机构对各股东的出资及是否存在抽逃出资等事实进行审计,无需向人民法院申请,故原审法院对其调取相应的证据以及进行审计申请未予准许并无不当。而根据大唐公司提供的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各被申请人存在抽逃出资及共同抽逃出资的行为,原审据此驳回其诉讼请求的基本事实并不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亦无不当。
综上,大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宣城市大唐万安置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李相波
审判员  宁 晟
审判员  关晓海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王鑫
书记员王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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