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309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尤垚,男,196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经锋,安徽淮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晓梅,女,1984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经锋,安徽淮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安徽临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临泉县前进西路**。
法定代表人:王运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先善,安徽景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安徽阜阳路达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泉北商贸城**楼**
原审被告:王志于,男,1983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
原审被告:门超燃,男,1983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
原审被告:史文模,男,1962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
原审被告:童明星,男,1967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南县。
原审被告:谢昊,男,1986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南县。
再审申请人尤垚、王晓梅因与被申请人安徽临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泉农商行),原审被告安徽阜阳路达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达建材公司)、王志于、门超燃、史文模、童明星、谢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皖民终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尤垚、王晓梅申请再审称,(一)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原二审开庭后,尤垚、王晓梅向二审法院提交了2019年3月4日《律师调查专用证明》《情况说明》及2015年《施工协议》《分包施工合同》等证据,足以证明路达建材公司为申请涉案贷款提供的2015年《分包施工合同》等均是虚假合同,根本就不存在发包单位将道路施工工程分包给路达建材公司的事实,而作为贷款人的临泉农商行,事前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路达建材公司虚构了借款用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条、第四十条之规定,尤垚、王晓梅是在被欺骗的情形下提供的担保,不应承担担保责任。上述证据提交给二审法院后,二审法院未组织质证直接下判明显不当。(二)原审认定主要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1.临泉农商行与路达建材公司在2016年2月3日、2月4日分别订立了两份借款合同,内容并不相同,原二审法院认为双方履行的是2月4日借款合同不当,临泉农商行发放3500万元贷款是依据2016年2月3日合同。2.2016年0194号借款合同独立于2017年0155号借款合同,2016年发生的借款3500万元在2017年2月6日已经偿还完毕,2017年后续发生的贷款系新贷款,原审认定2017年0155借款合同项下贷款仍系2016年0194号借贷合同项下贷款错误。3.因2016年发生的贷款额为3500万元,已经达到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最高额,故在2016年涉案最高额抵押合同所担保的债权就已经确定,此时最高额抵押就应该转化为普通抵押,债权期限届满后债权人可以行使抵押权,但因债权人临泉农商行未行使抵押权,尤垚、王晓梅在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的担保义务应予解除。4.根据涉案贷款合同约定,贷款用途系购买沥青、建材等,但贷款实际用途系用于转贷谋取高利,原审却对本案可能涉嫌的犯罪未移送刑事处理,程序违法。综上,原审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审查明事实,案涉2016年2月3日003号《借款合同》虽然也约定了路达建材公司向临泉农商行借款3500万元,但临泉农商行发放第一笔3500万元贷款是基于路达建材公司向其出具的提款申请书,该提款申请书载明“根据双方签订的0194号《借款合同》约定,拟提取金额为3500万元贷款”,原审据此认定该笔3500万元贷款系依据0194号《借款合同》发放并不缺乏证据支持。关于尤垚、王晓梅应否承担担保责任。尤垚、王晓梅用相同的抵押物分别于2016年2月3日、2月4日与临泉农商行签订了两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其中2016年2月3日签订的003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办理了抵押登记,约定担保的主债权为临泉农商行自2016年2月3日至2018年2月3日向路达建材公司提供的最高贷款金额为3500万元可周转性或分期发放的贷款,本案中,临泉农商行在上述最高额抵押担保期间内虽向路达建材公司共发放了7000万元贷款,但第二笔3500万元是在第一笔贷款已分批偿还的情况下进行续贷而发放,合计欠款仍为3500万元,并未超出尤垚、王晓梅所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担保的最高债权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规定,原审认定尤垚、王晓梅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并不缺乏法律依据。同时,本案中,第一笔贷款3500万元发放后,该款项数额虽与涉案《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担保的最高债权额相等,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抵押权人的债权确定:(一)约定的债权确定期间届满;(二)没有约定债权确定期间或者约定不明确,抵押权人或者抵押人自最高额抵押权设立之日起满二年后请求确定债权;(三)新的债权不可能发生;(四)抵押财产被查封、扣押;(五)债务人、抵押人被宣告破产或者被撤销;(六)法律规定债权确定的其他情形”的规定,该事由并不属于债权确定的情形。此外,对于路达建材公司续贷的3500万元贷款,尤垚、王晓梅出具了个人保证承诺书,签订了《保证合同》,且续贷后,临泉农商行向路达建材公司发放的贷款额度也未超出0194号《借款合同》的约定,客观上并未加重尤垚、王晓梅基于0194-2号《保证合同》所应负担的义务,原审据此认定尤垚、王晓梅承担保证责任并不缺乏依据。关于原审是否存在程序违法问题。尤垚、王晓梅称路达建材公司存在转贷牟利行为,为证明该主张,其在再审申请环节提交了(2016)皖1202民初7414号及(2017)皖12民终1681号两份裁判文书打印件,但上述两份文书上所列当事人史某、泗县凯旋置业有限公司并非本案当事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更不能证明临泉农商行对此知情,不足以否定本案所涉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的效力,原审未将本案作为刑事案件移送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此外,尤垚、王晓梅在再审申请环节提交的《分包施工合同》上加盖有安徽利辛县公路养护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印章,并有手写“此页为虚假合同,宋某”字样,但上述印章系何人加盖,“此页为虚假合同,宋某”的书写人身份,所写内容是否属实等情况,本院均无法核实,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临泉农商行、路达建材公司在签订涉案借款合同时存在恶意串通情形,亦不足以推翻原判决。
综上,尤垚、王晓梅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尤垚、王晓梅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关晓海
审判员 万会峰
审判员 方 芳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齐晓丹
书记员马利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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