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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中煤东坡煤业有限公司、朔州市朔城区魏家窑富民新型墙体材料厂侵权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19-12-18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309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山西中煤东坡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下团堡乡刘家口村东。
法定代表人:张仲清,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德先,山西金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朔州市朔城区魏家窑富民新型墙体材料厂,住所地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小平易乡魏家窑村。
法定代表人:李日明,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山西中煤东坡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坡煤业)因与被申请人朔州市朔城区魏家窑富民新型墙体材料厂(以下简称富民材料厂)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晋民终1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东坡煤业申请再审称,(一)再审申请人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本案应当再审。1.东坡煤业依法委托第三方机构出具的“东坡煤业2004年及2013年矿区范围影像图”证明东坡煤业的采矿权取得在先,富民材料厂的厂区及其负责人李日明的采矿区位于东坡煤业依法取得的采矿区范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二款以及《建筑物、水体、铁路及主要井巷煤柱留设与压煤开采规范》第六条的规定,富民材料厂未取得东坡煤业同意在东坡煤业的矿区范围内建设工程侵犯了东坡煤业的在先权利,因此东坡煤业对富民材料厂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东坡煤业提交的企业信息查询单等新证据证明2006年3月8日成立的朔州市朔城区魏家窑富民砖厂(以下简称富民砖厂)于2007年11月30日核准注销。2008年6月23日李日明申请成立新的富民砖厂,营业期限至2008年12月31日。2010年5月26日李日明申请将2008年6月23日成立的富民砖厂变更为富民材料厂。朔州市国土资源局朔城分局将朔(区)土临字第2008-08号以及第2009-04号集体土地临时使用许可证颁发给已经注销的富民砖厂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六条、第五十七条规定。富民材料厂并无合法的土地使用权,朔州市国土资源局朔城分局于2008年5月14日将1406020810008号采矿许可证颁发给已注销的富民砖厂明显违法。同时,有效期限为2009年6月9日至2010年6月9日的采矿许可证的采矿权人为李日明,并非富民材料厂。3.富民材料厂从始至终没有合法的采矿权。《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完善采矿权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11)14号)规定,从2011年1月20日起,申请采矿权应具有独立企业法人资格,富民材料厂作为个人独资企业不具有取得采矿许可证的资格,从2011年1月20日起也不可能取得采矿许可证。(二)东坡煤业2000年的矿区范围已包含李日明2009年的矿区。从2005年起,东坡煤业的矿区范围逐渐扩大,原判决认定东坡煤业侵权明显缺乏证据证明。(三)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富民材料厂隐瞒其名称变更的事实,没有合法的土地使用权、采矿许可证,并非合法运营的主体,其项目没有依法备案,项目竣工试运行未报经朔州市环境保护局朔城分局同意以未申办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第五十条及第五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四)原判决遗漏诉讼请求。二审判决虽然改判,但对本案一审诉讼费及鉴定费未作出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之规定,请求依法撤销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晋民终189号民事判决;改判东坡煤业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由富民材料厂承担。
被申请人富民材料厂未提交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富民材料厂是否为本案适格当事人;东坡煤业应否对富民材料厂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及具体赔偿数额;原审判决法律适用是否错误;二审判决是否遗漏东坡煤业的上诉请求。
(一)关于富民材料厂是否为本案适格当事人的问题。原审查明,富民砖厂2006年3月8日登记成立,经营者为李日明。朔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朔城分局于同日核准其营业,并为其颁发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2009年4月20日富民砖厂经山西省朔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名称变更为原告富民材料厂。从富民材料厂提供的富民砖厂和富民材料厂的营业执照、个体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及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来看,富民砖厂的经营场所与富民材料厂的住所地一致,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以及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均为李日明,原审认定富民材料厂系由富民砖厂变更而来并无不当。李日明自2006年投资设立富民砖厂后持续经营,先后取得集体土地临时使用许可证以及采矿许可证,且厂区建设项目均有政府相关部门批复。富民材料厂因东坡煤业侵权行为遭受损失,即便富民材料厂的行政许可存在瑕疵、其作为个人独资企业今后不能取得采矿许可证,并不影响富民材料厂向东坡煤业主张侵权损害赔偿,富民材料厂是本案适格的原告。
(二)关于东坡煤业应否对富民材料厂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及赔偿数额的问题。富民材料厂为查明地表损坏与煤矿采空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自行委托山西省煤炭地质物探测绘院进行勘察并出具评价报告,后又委托山西国量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富民材料厂因地质塌陷确定资产损失价值项目进行资产评估并出具评估报告。东坡煤业提出异议,申请对东坡煤业开采煤的活动与富民材料厂隧道窑和房屋出现裂缝之间有无关系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依据当事人申请,委托山西家豪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对损失和因果关系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东坡煤业开采煤的活动与富民材料厂隧道窑和房屋出现裂缝之间有因果关系。东坡煤业对鉴定结果有异议,一审法院又报请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证据技术中心委托河南理工大学进行重新鉴定。河南理工大学于2017年9月出具鉴定报告,认为东坡煤业应承担76%-82.5%的责任,非采动因素的影响占17.5%-24%。原审法院还通知鉴定人出庭,对鉴定结论进行了质证和说明,该鉴定报告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二审法院认定东坡煤业的采掘活动与富民材料厂场地及建筑物出现裂缝有关,构成侵权,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因富民材料厂的诉讼请求并未包含收益损失,二审判决减去收益损失部分,认定东坡煤业应赔偿富民材料厂21761296.5元并无不当。东坡煤业主张不存在侵权行为、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的再审申请事由不能予以支持。
(三)关于原审判决法律适用是否错误的问题。原审已经查明,根据2007年11月22日朔州市朔城区发展和改革局出具的[2007]29号《企业投资项目备案证》、2008年9月26日朔州市环境保护局朔城分局出具的朔城环函[2008]46号关于《朔城区魏家窑富民砖厂年产8000万块高掺煤矸石烧结(空心)标砖工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批复、2008年12月11日朔州市朔城区经济委员会发布的朔城经字[2008]27号《关于朔州市朔城区魏家窑富民砖厂改扩建年产8000万块煤矸石烧结砖的备案通知》、富民砖厂取得的2008年4月至2008年12月31日、2009年4月5日至2010年6月30日的临时土地使用许可证、2008年5月14日富民砖厂取得的140602081008号采矿许可证、2009年6月9日李日明取得的2009年6月9日至2010年6月9日的采矿许可证、2010年2月10日富民材料厂取得的2010年2月10日至2013年2月9日的安全生产许可证,2014年10月18日朔州市国土资源局朔城分局国土资源所证实富民材料厂原采矿许可证、临时土地证已过期,相关延续手续正在办理中等证据,原审认定富民材料厂在政府许可的范围内进行取土、制砖的活动并办理了相关手续并无不当。根据矿产资源管理和土地管理相关规定,开办矿山企业开采矿产资源应当办理采矿许可证,因从事开采矿产资源等生产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应当办理建设用地手续,办理采矿许可证并不等于同时取得矿区范围采矿年限内的土地使用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第五十条规定“未经煤矿企业同意,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在煤矿企业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有效期间内在该土地上种植、养殖、取土或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东坡煤业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已取得相应的土地使用权,故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如前所述,东坡煤业的采掘活动与富民材料厂场地及建筑物出现裂缝有关,东坡煤业存在侵权行为,应对富民材料厂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一、二审法院判决东坡煤业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四)关于二审判决是否遗漏东坡煤业上诉请求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改变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结果的,应当在裁判文书中对原审诉讼费用的负担一并作出处理。”根据《诉讼费缴纳办法》第六条第一项、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用均属于当事人应负担的诉讼费用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裁定可适用于“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六十六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中的笔误是指法律文书误写、误算,诉讼费用漏写、误算和其他笔误。”二审法院判决未对一审案件受理费和鉴定费的负担作出处理,属于漏写诉讼费用的笔误范畴,应由二审法院出具补正裁定进行纠正。东坡煤业关于二审判决遗漏其上诉请求的再审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东坡煤业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山西中煤东坡煤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包剑平
审判员  杜 军
审判员  朱 燕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王蒙蒙
书记员汤艳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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