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第三人:九龙县扶贫和移民工作局,住,住所地四川省甘孜州九龙县呷尔镇绵九街**/div>
法定代表人:王顺民,该局局长。
再审申请人九龙县呷尔镇永顺砂石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顺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四川久隆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隆公司),一审第三人甘孜藏族自治州扶贫开发局(原甘孜藏族自治州扶贫和移民工作局,以下简称州移民局)、九龙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县政府)、九龙县扶贫和移民工作局(以下简称县移民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川民终10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永顺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审法院在没有理清本案事实的情况下,一再强调永顺公司无采砂证,属于违法生产,是错误的。本案的基本事实是:永顺公司具备采砂资质。2003年10月,九龙县出台有偿出让河道进行砂石开采的相关文件。在呷尔镇政府的安排下,以华丘村、李洪明、邱友华、甲玛的名义为将来成立的采砂公司代为办理在呷尔镇范围内大部分砂石开采权的采砂证。代办砂石开采权的所有费用,由筹资款垫付,最终由永顺公司予以返还。2003年10月至12月期间,由呷尔镇政府安排代表李洪明、邱友华、甲玛及华丘村村委会、罗泽仁等与九龙县水利局签署了砂石开采权转让合同。在砂石开采权转让合同的乙方签名处,由呷尔镇人民政府盖章、罗泽仁签名并签有“代”字及村民或村委会盖章,表明是代理即将成立的公司办理采砂证。九龙县水利局对上述代理行为表示同意,并共同签署了多份采砂权转让合同。九龙县政府也给呷尔镇下发了同意组建砂石开采公司的批复。呷尔镇政府按文件要求,开展了公司组建等工作,将以华邱村、李洪明、邱友华、甲玛名义代为办理的呷尔镇范围大部分砂石开采权的采砂证,交由永顺公司使用。在呷尔镇党委、政府的帮助下,刘格平将1999年创建的查尔砂厂转让给永顺公司经营,永顺公司向刘格平支付了转让款。永顺公司以发起人胡永才、哑巴登珠、郭文、邱友华等11名股东名义到九龙县工商局申请注册成立公司。该局于2004年5月24日为永顺公司颁发了工商营业执照,经营范围包含砂石开采。以上事实可证明永顺公司具有采砂资质。
(二)采砂证未能办理到永顺公司名下,以及未能办理续期的原因是久隆公司在同一河道建设水电站,久隆公司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永顺公司成立仅过了四个工作日,采砂证便到期。永顺公司向呷尔镇政府请示后,镇政府书面承诺负责永顺公司采砂证等手续的办理,并带领永顺公司一同找到九龙县水利局办理相关手续,该局答复暂缓办证。防汛期过后,永顺公司再次到水利局申请办理采砂证时,该局答复现在有水电开发,不能办理采砂证。因久隆公司建设水电站,九龙县委、县政府明确规定河道开采权属于开发商,不允许任何单位和个人办理采砂证手续,导致永顺公司符合办理采砂证的条件,而不能办理。当时永顺公司已投入了大量资金,购买了大量机械设备,雇佣了115名员工,并进行了建设施工。永顺公司也一直在林家河坝等河道采砂至2006年11月,永顺公司的损失,久隆公司应当赔偿。
(三)从2007年永顺公司接到停产通知,直至2015年8月获得补偿款,期间长达八年,久隆公司应当支付该期间永顺公司的停产停业及利息等损失。2007年3月8日,永顺公司通过久隆公司接到溪古移民工作队和呷尔镇人民政府下发的停产通知,永顺公司从接到通知后就停止了生产,到2015年8月长达八年有余,久隆公司一直不进行补偿。2008年8月8日,久隆公司用作废的公章与永顺公司签订了《关于拆迁出龙沟砂石场的协议书》,永顺公司在公证时发现后,又于2009年5月5日与久隆公司重新签订了《关于拆迁出龙沟砂石场的协议书》。久隆公司对永顺公司的实物进行了实地测量和清算,确定永顺公司的财产总价值为1437.16万元,久隆公司只赔偿1295万元。双方在2009年5月5日协议中还约定,对停产、停业损失,可以通过诉讼另行解决。上述补偿数额是永顺公司在本次实物补偿中应得的最低数额。对永顺公司自2007年3月8日至2015年8月期间的停产停业损失和利息损失,久隆公司应当予以赔偿。
(四)一审法院对久隆公司与县政府编造的违法证据,即《九龙县水利局对永顺公司的行政执法罚没收据》《关于要求林家河坝砂场停止生产砂石产品的通知》《九龙县国土资源局关于对永顺公司采砂和用地情况的调查报告》以及国土局对永顺公司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九龙县水务局关于永顺公司违规采取砂石告知书》、《九龙县水务局关于永顺公司违规采取砂石相关情况》、九龙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向永顺公司印发的《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予以采信,二审判决对此并未予纠正,是错误的。
(五)本案在发回重审后的一审开庭期间,法院要求永顺公司申请的所有证人都要重新出庭作证。由于罗泽仁到北京执行公务未能出庭,胡保全患病病危,永顺公司向法庭书面申请调查,一审法院予以拒绝,并以证人未出庭作证对书面证词不予采信,属于枉法裁判。
综上,永顺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第十三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久隆公司提交意见称,首先,永顺公司采砂未取得行政许可,其砂石开采经营活动系非法经营;其次,四川省人民政府核定的永顺公司的补偿数额,系依法定程序、规范确定的数额;第三,导致补偿协议迟迟不能签署的原因是永顺公司的无理赔偿要求;最后,一审法院依据永顺公司自述而支持其土地租金损失无法律依据。综上,应驳回永顺公司的再审申请。
县政府提交意见称,“采砂许可”系行政行为范畴,与本案民事诉讼无关联,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县政府已履行相应法定职责,县移民局也按照搬迁补偿协议的约定向永顺公司支付了补偿款1295万元,故应驳回永顺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从本案认定的事实看,永顺公司在呷尔镇河道流域范围内,并未以该公司的名义办理相关河道及荒山、荒坡、弃耕地砂石开采许可证,永顺公司部分股东取得的采砂证也于2004年5月30日到期,永顺公司在2007年3月8日停产前并没有取得采砂许可证,且其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损失系因溪古电站的建设所致,因此,永顺公司主张其未取得采砂许可证期间的停产、停业等预期利益损失无法律依据,二审判决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其次,2015年7月2日,九龙县移民指挥部组织双方协调达成的补偿协议中关于补偿款支付时间的约定为:协议签订之日起一个月内,溪古公司将补偿款一次性打到州移民局,再由县移民局申请拨付后一次性兑付永顺公司,故永顺公司主张签订补偿协议前的利息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再次,永顺公司部分股东取得的采砂证已于2004年5月30日到期,永顺公司在2007年3月8日收到停工令后,理应立即在合理期限内对员工进行安置,避免损失扩大。现永顺公司提供的工资发放花名册显示,其在收到停工令后继续对工人发放八年的工资,且其提供的证据存在诸多矛盾可疑之处,该损失亦不属于合理损失,故二审判决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最后,永顺公司收到停工令后应在合理期限内对相关租赁土地作出解约处理,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现一审法院酌情支持永顺公司停产后一年的土地租金损失,已经充分考虑到了永顺公司就土地租赁分别与唐得先、汪树高等人签订合同的期限等实际情况,二审判决对于永顺公司主张2007年3月8日至2015年8月27日期间的土地租金损失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此外,关于永顺公司主张的一审法院未对证人罗泽仁、胡保全进行调查,也未采信其书面证词的意见,本院认为,罗泽仁、胡保全交纳了砂石自筹款,与永顺公司有利害关系,且其书面证词亦不能推翻永顺公司未取得采砂证,以及其股东取得的采砂证已经超过有效期的事实,故一审法院未对罗泽仁、胡保全进行调查并无不当。永顺公司主张久隆公司与县政府编造证据、案件相关审判人员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但未举示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意见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九龙县呷尔镇永顺砂石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司 伟
审判员 马成波
审判员 叶 欢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陈泫华
书记员罗映秋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