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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建工集团第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赫某某交通运输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19-09-18 尘埃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310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贵州建工集团第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新华路**富中商务大厦**。
法定代表人:吴开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清风,贵州公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伦进,贵州山一(金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赫某某交通运输局。住。住所地:贵州省赫某某城关镇小康一路/div>
法定代表人:周礼伦,该局局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毕节市安方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住所地:贵州省赫某某白果镇新县委党校/div>
法定代表人:朱祖春,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赫某某人民政府。住。住所地:贵州省赫某某新城区党校大院/div>
法定代表人:胡海,该县县长。
再审申请人贵州建工集团第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第七建筑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赫某某交通运输局、毕节市安方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方公司)、赫某某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黔民终10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第七建筑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应予再审。主要理由如下:(一)案涉《212省道赫某某黄泥至大山公路改建项目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应作为案涉工程结算依据。案涉工程是先施工、后补办招投标手续,但招投标本身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不存在中标无效的情形。案涉施工合同是经招投标程序的备案合同,合法有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案涉施工合同应作为结算工程款依据。(二)原审判决认定《212省道赫某某黄泥坡至大山公路改建项目工程变更框架协议书》(以下简称框架协议书)系当事人实际履行的合同,与事实不符。框架协议书的签约主体为赫某某人民政府,而非赫某某交通局和安方公司。赫某某人民政府并未实际履行合同。该协议未经招投标程序,且违背强制性国家标准《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13)第三条第四款第二项规定,协议无效。案涉工程的发包、施工管理、验工、监督管理、支付工程款、竣工验收、结算等都是赫某某交通运输局、安方公司与第七建筑公司按照案涉施工合同履行的,而非按照框架协议书履行。根据前引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框架协议书不能作为结算依据。即使框架协议书是实际履行的合同,第七建筑公司作为承包人并未要求参照该协议书支付工程款,不能适用前引司法解释第二条的规定。(三)案涉工程应按照案涉施工合同约定的单价进行结算,该单价明确采用了黔建建通[2014]462号和463号文件。该二份文件是《贵州省市政工程计价定额》(2004版)的组成部分,而《贵州省市政工程计价定额》(2004版)是合同约定的计费标准和依据。建设工程结算采用政府建设行业主管部门发布的文件既依法合规,也是行业交易习惯。
赫某某交通运输局、安方公司述称,案涉施工合同是在案涉工程已竣工、工程款已支付之后为完善手续而签订,不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是实际履行的合同,不能作为案涉工程结算依据。黔建建通[2014]462号和463号文件发布后,当事人于2016年5月5日签订《补充协议》,再次明确工程计价按框架协议书的约定执行。框架协议书第三条约定“本工程建设期间不作单价调整”,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案涉工程款已按框架协议书约定支付完毕。赫某某建设投资公司于2015年12月24日变更名称为安方公司,根据案涉框架协议书第十一条以及《补充协议》的约定,本案全部当事人均系框架协议书的履行主体。
赫某某人民政府述称,案涉框架协议书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系实际履行的合同,应当作为案涉工程结算依据。案涉施工合同并非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能作为案涉工程结算依据。《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13)、黔建建通[2014]462号和463号文件均非强制性规定。
本院认为,第七建筑公司的再审申请事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之情形,依法不能成立;其再审申请,不予支持。本案不应当再审。
经审查,2014年7月3日,赫某某人民政府与第七建筑公司签订框架协议书,约定“工程竣工后由县财政安排资金按时支付工程款”。2016年5月5日,案涉工程完工并经验收交付使用。2016年5月26日,第七建筑公司与赫某某人民政府签订的《补充协议》载明签订该补充协议的目的是“尽快处理好该项目善后事宜,解决历史遗留问题,完善招投标手续”。2016年7月21日,赫某某交通运输局、安方公司组织案涉项目招投标,并于2016年8月15日向第七建筑公司下发中标通知书。2016年11月20日,赫某某交通运输局、安方公司与第七建筑公司签订的案涉施工合同,载明资金来源于补助资金加县财政自筹及银行贷款。原审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案涉工程系必须进行招投标的国有资金投资项目,并不缺乏证据证明。
案涉框架协议书签订时未进行招投标。案涉施工合同签订时虽有中标通知书和招标文件,但案涉工程在招投标前已经完工并交付,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三条、第五十五条规定之情形,该中标无效。依据本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原审判决认定案涉框架协议书和施工合同均无效,并无不当。
案涉框架协议书第十一条约定,本协议签订后由赫某某交通运输局和赫某某建设投资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第七建筑公司重新签订具体工程施工合同供双方共同执行。《补充协议》和案涉施工合同虽由赫某某交通运输局、安方公司与第七建筑公司签订,但并不能推翻原审判决关于实际履行合同系框架协议书的认定。原审判决认定当事人实际履行的是框架协议书并不缺乏证据证明。第七建筑公司关于其未要求参照框架协议书支付工程款,原审判决不应适用本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主张,亦不成立。
黔建建通[2014]462号、463号文件形成于《贵州省市政工程计价定额》(2004版)之后,该两份文件并未记载其系《贵州省市政工程计价定额》(2004版)的组成部分。第七建筑公司的主张,缺乏根据。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本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贵州建工集团第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冯文生
审判员  李延忱
审判员  马 岚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仇彦军
书记员伍齐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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