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310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毛爱英,男,1965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玉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爱军,男,1971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玉门市新市区,系再审申请人毛爱英之弟。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杨明义,男,1954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再审申请人毛爱英因与被申请人杨明义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甘09民初114号民事判决和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甘民终4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毛爱英申请再审称,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应予再审。请求依法改判杨明义给付转让费350万元、垫付款123666元,并承担违约金5315625元。事实与理由:原判决对杨明义应否支付剩余转让费、违约金以及毛爱英垫付款的事实认定错误。原审中,毛爱英提交的电话录音、谈话录音、短信、微信聊天记录、律师催告函、评估报告等证据,可以证明本案《关于毛爱英名下51488平方米土地转让及玉门宏磊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玉门市宏兴建材市场建筑物及全部附属设施的转让协议》(以下简称《转让协议》)签订后,毛爱英多次积极要求杨明义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和公司股权变更手续。并且案涉土地已于2014年5月12日办理解押注销登记,玉门宏磊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为毛爱英、毛雪晶,毛雪晶为毛爱英之女,不存在土地使用权瑕疵以及公司股东不同意转让股权的情形。杨明义为达到不支付剩余转让费的目的,故意拖延不办理过户等相关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已构成违约,应支付违约金。转让财产已全部交付给杨明义,但因其长期不在玉门市,不配合办理转让财产过户等相关手续,毛爱英自2014年7月至2017年7月垫付的会计工资8万元、土地评估费1.5万元、各项税费13666.08元,亦应由杨明义承担。另,二审判决作出后,毛爱英两次向杨明义公证送达催告通知书,通知杨明义办理相关手续,但杨明义至今不履行合同义务,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是再审审查案件,应当围绕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事由进行。根据毛爱英申请再审的理由,本院作如下审查:
关于剩余转让费350万元。《转让协议》明确约定“剩余款项在办理过户和财产交接手续后3日内一次性付清”,可见,办理过户和财产交接手续是支付剩余款项的先决条件。本案双方当事人未办理过户和财产交接手续,故剩余款项的支付条件尚未成就。毛爱英主张杨明义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但其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其对合同履行持积极的态度,不能充分证明杨明义故意不配合产权过户。反之,现有证据能够证明双方未能办理过户和财产交接手续的原因是综合性的,不能仅归责于杨明义。毛爱英请求杨明义支付剩余转让费350万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判决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处理正确。
关于违约金和垫付款的问题。《转让协议》第六条约定:“协议签订后任何一方反悔的应向对方承担土地转让价款总额20%的违约金,并赔偿造成的相应损失;乙方不按时支付价款的,每天承担未付款总额0.5%的违约金,至付清价款;甲方没有按照约定时间过户,每拖后一天向乙方承担已付款金额0.5%的违约金。”协议对“反悔”未作具体解释,无证据证明杨明义存在“反悔”的事实或存在其他违约行为,故毛爱英关于违约金的诉请缺乏证据证明,原判决不予支持,处理正确。关于垫付款,《转让协议》未约定相关费用如何承担,且协议正处于履行过程中,原判决已向毛爱英指明了救济途径,告知双方可在协议完全履行时另寻途径解决,处理并无不当。
关于原判决是否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五项规定的情形。毛爱英援引该项申请再审,但未说明具体理由,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向原审法院申请调取证据,而原审法院未予调取,故其此项事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毛爱英还提交了新的证据,拟证明其在二审判决作出后向杨明义发出了经公证的催告通知书,杨明义仍未配合履行过户义务。经审查,毛爱英提交的证据是未经玉门市公证处公证的《授权委托书》《催告函》及顺丰速运客户存根联,该证据能够证明毛爱英、毛雪晶委托毛爱军办理文书公证送达相关事宜,不能证明其向杨明义公证送达了催告通知,亦不能证明杨明义收到了该催告通知,不足以推翻原判决。
综上,毛爱英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毛爱英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欧海燕
审判员 杨弘磊
审判员 刘小飞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魏晓龙
书记员陈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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