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310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陕西通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长安北路**。
法定代表人:郭明耀,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昕苗,陕西静远新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鑫娟,陕西静远新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
原审被告:郭明耀,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
原审被告:杨改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
原审被告:薛国琴,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
再审申请人陕西通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王某及原审被告郭明耀、杨改玲、薛国琴借款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陕民终4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通某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1、撤销一、二审民事判决;2、对本案进行再审,并判决驳回被申请人王某一审诉讼请求;3、本案原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申请人负担。
主要事实与理由:1.原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中,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应为楼花买卖合同关系,原一、二审法院就此认定本案为借款关系,系法律关系认定错位。2016年12月3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楼花买卖协议书》,约定被申请人购买申请人名下“西安市电子大楼改扩建项目”楼花,同时,双方将已存在的8000万元借款转化为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的楼花款。同时,被申请人分别与本案一审三位被告签订《股权质押协议》,由三位一审被告将各自持有的申请人股权质押给被申请人。随后,至2016年12月8日及12月21日。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签订《借款协议》,被申请人以借款形式向申请人支付楼花款8300万元。之后,又于2015年1月22日、8月31日及2016年1月27日,合计支付楼花款1000万元,合计9300万元。后被申请人怠于履行股权质押登记,并以此拒不继续支付楼花款。一、二审法院在未查明事实的情况下,以借款纠纷为由,判决申请人偿还全部楼花款及高额利息明显错误。《楼花买卖协议书》并非商品房买卖性质的合同,《楼花买卖协议书》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故一、二审判决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情形,且其利息部分无论是24%还是6%均是错误的。2.即便双方存在借款关系,原一、二审法院亦应就所涉的巨额款项来源等问题作以审查,否则无法确认该款项的合法性。本案所涉“借款”金额高达9300万元,且其中3300万元系通过案外人陕西瑞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柯公司)支付,而被申请人仅在后期出具瑞柯公司委托付款《情况说明》。同时,就涉案9300万元的来源问题,被申请人亦未作出任何合理有效的答复,鉴于被申请人儿子与涉案款项相关的长安银行之间存在职务关系,申请人在一审中,亦向法庭提交了书面的《申请书》,请求一审法院查明被申请人主张款项的资金来源问题(即其实际控制的关联公司西安蓝溪科技企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贷款银行长安银行之间签订的《贷款合同》及贷款资金往来流水明细等),但一审法院对此关键性调查取证申请,并未作任何处理,并直接判决借贷关系成立,故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五项,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应当由贵院予以再审并查明以上所涉问题。3.本案所涉《借款协议》属无效协议,被申请人无权基于该协议获得巨额利息收益。未经有权机关依法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立从事或者主要从事发放贷款业务的机构或以发放贷款为日常业务活动。申请人通过中国裁判文书网及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等途径调查,目前,被申请人担任法人的公司有8家,担任股东的公司有9家,担任高管的公司有10家,实际控股的公司更高达14家。被申请人符合银保监发【2018】10号所列情形,即以发放贷款为主要经营业务,并获取高额利息,其所涉及的《借款合同》应属无效。
本院经审查认为,通某公司二审主张案涉款8300万元为购买楼花款,不是借款,1000万元为委托贷款项下借款的利息,并非实际发生的借款。一审法院认为,各方未办理股权出质登记,《楼花买卖协议书》并未生效,通某公司也未取得预售许可证,该协议未实际履行,当事人之间实际为借款关系,一审法院的认定并无不当。一、二审法院认定当事人各方签订了两份共计8300万元的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借款数额、期限、利息等,王某实际支付款项,通某公司出具收款收据,借款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正确。
一审认为,1000万元借款实际发生,即使部分款项用于归还委托贷款合同项下的利息,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一审的认定并无不妥。
申请人对王某资金来源是否合法、发放贷款为主要经营业务,并获取高额利息的主张,因无证据证明,应不予采信。
综上,通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五、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陕西通某实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东敏
审判员 曾朝晖
审判员 丁广宇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康建军
书记员张利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