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31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曾义财,男,1990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海峰,四川信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石屏汇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石屏县烟草大厦**楼(汇源路与西山路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张蕾,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培能,云南美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张蕾,男,1972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曲靖市陆良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培能,云南美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谭建忠,男,1963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蒙自市。
一审第三人:谭文龙,男,1976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蒙自市。
一审第三人:普莉,女,1975年10月10日出生,彝族,住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石屏县。
再审申请人曾义财因与被申请人石屏汇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富公司)、张蕾及一审第三人谭建忠、谭文龙、普莉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云民终3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曾义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二审判决,改判汇富公司连带返还曾义财垫付的税费108.7824万元。事实与理由:(一)在曾义财和汇富公司二审都败诉的前提下,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二审应当判决双方各自承担其所交诉讼费。二审中汇富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25323元,二审法院进行调整由汇富公司负担70000元,由曾义财负担55323元。曾义财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3400元却未予调整。(二)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缺乏证据支撑。二审判决认为曾义财主张518.6824万元依据的《承诺书》内容与案件查明事实不符,属于主观推断,无证据证明。曾义财为汇富公司垫付税费有事实依据和证据证明。汇富公司书面确认刘磊在纠纷发生前是汇富公司实际控制人,刘磊在关联案件一、二审阶段亲自到法院证实曾义财为汇富公司垫付税费属实。汇富公司两次给曾义财出具的《承诺书》中载明曾义财为汇富公司垫付税费合计108.7824万元。尤其是汇富公司的大股东杨璞签字盖章确认的《截扣款明细表》载明了曾义财垫付税金的时间、房号、金额、税种科目。曾义财代汇富公司垫付税费,有曾义财从银行转款的原始凭证证实,并持有该税费原始票据。曾义财为汇富公司垫付的税种为增值税,依法应当由汇富公司负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条例》规定增值税由房地产开发单位按照比例缴纳,该项税费的法定缴纳者是汇富公司,而非曾义财。曾义财垫付增值税后,由税务机关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也载明该税的实际纳税主体是汇富公司并非曾义财。(三)一、二审法院对于曾义财申请法院调取证据未允许,造成案件事实认定错误。存于房地产管理部门的2016年1月13日的房屋买卖合同可以证明曾义财与汇富公司的法律关系、谁为实际售房者、房屋价格、款项支付性质,而一、二审法院未准许调取该证据。(四)张蕾应承担连带责任。张蕾滥用股东和实际控制人权利,损害债权人利益,对汇富公司债务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此已为生效判决所证实。综上,曾义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五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曾义财使用工商银行卡在POS机向石屏县税务局刷卡消费的记录为以下6笔:2016年4月27日286100元、50元,2016年4月28日762600元、105600元,合计868200元,2016年4月29日7564元、23064元,曾义财2016年4月27日使用中国建设银行卡在POS机向石屏县税务局刷卡消费63240元。曾义财提交的纳税人名称为汇富公司的税收缴款书分别为:2016年4月27日分别缴纳2380元、60860元,合计63240元,2016年4月28日分别缴纳12300元、40500元、19500元、22500元、33300元、33300元、31500元、24300元、30900元、24900元、1200元、54600元、22500元、33300元、31500元、24300元、8000元、364000元、31500元、24300元,合计868200元,2016年4月29日分别缴纳22444元、620元,合计23064元。经比对,2016年4月27日的税收缴款书的合计金额和曾义财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卡刷卡的金额均为63240元,2016年4月28日税收缴款书合计金额和曾义财通过工商银行卡刷卡金额均为868200元,2016年4月29日税收缴款书和曾义财当天通过工商银行一笔刷卡金额一致为23064元,可以印证曾义财确实曾代汇富公司缴纳过954504元税金,但上述刷卡凭证和税收缴款书一致的金额是954504元,与曾义财主张的其代汇富公司刷卡的税款金额以及汇富公司2016年5月6日出具《承诺书》中载明的代缴税款金额1087824元不相吻合。并且,结合上述证据,并综合曾义财于一、二审中提交的其他证据,均不能证明该954504元的税款和曾义财主张的返还房屋代售款的案涉房屋相关,更无法证明曾义财主张的因汇富公司欠税务局税款,其代汇富公司缴税后才可以办理产权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曾义财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故应由其承担不利的后果。至于曾义财主张代汇富公司刷卡缴纳的1087824元税款问题,当事人可以另行协商或通过法律途径主张权利。
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包括:(一)证据由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无权查阅调取的;(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三)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证据”、第九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与待证事实无关联、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或者其他无调查收集必要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本案中,曾义财申请法院调取2016年1月13日与汇富公司签订的25份《商品房购销合同》,以证明其是向谭建忠、普莉购买房屋的事实。但一方面,曾义财系其申请调取的上述合同的当事人一方,故上述证据并不属于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另一方面,上述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为曾义财和汇富公司,故与其待证目的无关联性,并不能达到其是向谭建忠、普莉购买房屋的证明目的。因此,一、二审法院未准许曾义财调查取证的申请,并无不当。
再次,曾义财主张张蕾滥用股东和实际控制人权利,损害债权人利益,故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但本案中,曾义财请求汇富公司返还房屋代售款5186824元的主张并未得到支持,相反,其应当返还收取的房屋销售款756.98万元给汇富公司,加之曾义财代汇富公司偿还谭建忠、谭文龙、普莉1272.80万元欠款,曾义财尚欠汇富公司964.8万元,两者相抵后的差额是308万元,本案未作审理,故在此情形下,本案中并不存在认定张蕾是否应当对汇富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前提,一、二审判决对此也未作出结论性的认定。对于上述308万元以及本案中未作处理的曾义财与汇富公司之间的其他债权债务,曾义财可另行主张权利,并一并解决张蕾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
至于曾义财再审申请所提出的诉讼费问题,则属于人民法院依职权决定的事项,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当事人再审申请的事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曾义财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司 伟
审判员 李延忱
审判员 马成波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杨晓婷
书记员罗映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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