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311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青海众信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汉城乡青西村。
负责人:王超,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顺常,男,该公司第一项目部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固原华星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经济开发区兴源路。
法定代表人:路新力,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陕西有色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西影路**号。
法定代表人:卢晓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朝阳,陕西时代建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青海众信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众信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固原华星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星公司)、陕西有色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有色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8)宁民终3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众信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对案涉工程涉及的安全文明施工费、劳保统筹基金、配合费等不可竞争费用未计取错误。1.安全文明施工费是工程成本之一,是工程总造价的组成部分,最终应当由工程发包方华星公司在结算工程价款时支付给众信公司,一、二审判决未支持众信公司关于安全文明施工费的请求错误。2.劳动保险基金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及鉴定标准计取,由华星公司支付,一、二审判决未将该费用计入总造价错误。3.案涉合同对配合费进行了约定,鉴定结果配合费为113230元,该项费用应计算为应付工程款,一、二审判决未予计取错误;4.鉴定费用应由众信公司与华星公司分担。众信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本案应审查的主要问题是:一、二审判决对安全文明施工费、劳动保险基金、配合费、鉴定费处理是否正确。
根据查明事实,2011年9月16日,华星公司将其开发的福馨园小区建设工程发包给陕西有色公司承建,后陕西有色公司又与众信公司签订《工程分承包协议书》,约定15#楼由众信公司具体施工建设。2014年9月28日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华星公司使用。2018年3月19日,经众信公司与华星公司对账确认,截止2016年5月31日华星公司已付工程款为17589637元;同时,华星公司代众信公司支付劳务费607560.55元,众信公司同意计入已付工程款;2013年7月5日,陕西有色公司收到华星公司完税凭证原件两份,载明华星公司代缴税金1427100元。诉讼中,经众信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案涉工程总造价进行司法鉴定,结论为:以34元/工日为取费基数时确定的工程造价为20303681.89元;以45元/工日为取费基数时确定的工程造价为20942137.27元。不确定造价为:1.原被告对取费基数的争议,涉及工程造价638455.38元;2.对涉案工程是否计取安全文明施工费和规费的争议,确定造价部分涉及工程造价以34元/工日为取费基数时为1011922.92元、以45元/工日为取费基数时为1336690.98元;3.对涉案工程是否计取劳保基金的争议,涉及工程造价以34元/工日为取费基数时为655778.29元、以45元/工日为取费基数时为685661.11元;4.对涉案工程是否计取税金的争议,涉及工程造价以34元/工日为取费基数时为721352.7元、以45元/工日为取费基数时为754223.73元;5.对是否计取未完工程施工部分的工程造价的争议,涉及工程造价以34元/工日为取费基数时为91160.38元、以45元/工日为取费基数时为94096.86元;6.对涉案工程楼地面发泡水泥绝热层实际厚度的争议,涉及工程造价为84800.11元;7.对案涉工程电气变更的争议,涉及工程造价以34元/工日为取费基数时为570543.99元、以45元/工日为取费基数时为594426.29元;8.对涉案工程屋面保温材料的争议,涉及工程造价为20627.12元;9.对涉案工程电线材质的争议,涉及工程造价为2307.02元;10.关于涉案工程十层以下工程造价,确定的工程造价以34元/工日为取费基数时为9520545.39元、以45元/工日为取费基数时为9751095.36元,因对涉案工程取费基数产生争议,十层以下工程造价的不确定的造价为230549.97元。一、二审法院在鉴定意见的基础上,依据合同约定,确定案涉工程总造价为21036234.13元,华星公司已付工程款为17589637元,众信公司认可华星公司代付的劳务费607560.55元应计入已付款项,故华星公司欠付工程款应为2839036.58(21036234.13-17589637-607560.55)元,事实及合同依据充分,并无不妥。
众信公司认为一、二审判决未支持其关于安全文明施工费、劳保基金的请求错误。虽案涉工程因未取得相关证照,致使《总承包施工合同》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但众信公司施工后,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工程价款可以参照合同约定确定。根据《总承包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23.4条约定,工程取费时,如承包方取得文明工地时,按50%的费率计取安全文明施工定额费,否则不计取;规费按照承包方实际缴纳的50%计取,工程款不计取贷款利息;不计取劳保基金。诉讼中,众信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施工过程中已取得安全文明施工工地的事实,同时合同中明确约定不计取劳保基金,故一、二审判决未予支持众信公司关于安全文明施工费、劳保基金的请求,并无不妥。众信公司该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配合费的问题,众信公司认为双方在合同中有明确约定,鉴定结论亦对配合费予以鉴定,结论为113230元,一、二审判决未支持众信公司该诉讼请求错误。根据《总承包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42.2条约定:“本工程由发包人分包的工程其配合费:发包人要求承包人对分包的专业工程进行总包管理和协调时,按分包的专业工程估算造价(人防、电梯、安装等的设备部分不计取此费用)的1%计算;发包人要求承包人对分包的专业工程进行总包管理和协调,并同时要求提供配合服务时,按分包专业估算造价的1.5%计算。土方、桩基、天然气、弱电、室外工程(含管网、绿化)不计配合费(除水电费外的任何费用)。”诉讼中,众信公司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案涉工程存在其他专业分包情形,分包专业的估算造价无法确定,故分包配合费未计入,并无不妥。
另,本案一审判决作出之后,众信公司并未提出上诉,二审诉讼中,其针对华星公司的上诉进行答辩时也仅就人工费及利息的计算提出异议,并未涉及申请再审所涉上述费用。本院认为,一审判决后,众信公司未提出上诉,属对自己权利的放弃,且其在二审程序中亦未就申请再审所涉上述费用提出异议,现众信公司又针对一、二审判决申请再审,亦有违诉讼诚信原则。
综上,众信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青海众信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刘小飞
审判员 杨弘磊
审判员 欧海燕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邹军红
书记员赵国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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