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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邢台桥西支行、河北祥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19-09-22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311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邢台桥西支行,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桥**钢铁南路**。
负责人:梁丽娟,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晋柠,北京市天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皓,北京市天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北祥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南小街**南花园步行街C-1-2105
法定代表人:李占杰,该公司总经理。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河北融投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槐安东路**
法定代表人:赵芝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博,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李占杰,男,1964年2月28日出生,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李占国,男,1968年1月26日出生,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桥**。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席俊霞,女,1980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
再审申请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邢台桥西支行(以下简称建行桥西支行)因与被申请人河北祥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银公司)、二审被上诉人河北融投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投公司)、李占杰、席俊霞、李占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冀民终10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建行桥西支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之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1.撤销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冀民终1077号民事判决、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冀05民初46号民事判决第六项;2.提审本案,改判支持建行桥西支行的全部诉讼请求;3.判令由被申请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主要事实和理由为:一、从贷款背景、合同签订过程、当事人的履行情况来看,将部分融资成本在财务顾问费中予以体现,系当事人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此种做法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二审判决以建行桥西支行未提供实质性财务顾问服务要求返还该笔费用,全然变更了各方原先的真实意思及商业安排,动摇了业已形成的交易秩序,应当予以纠正。二、二审判决在建行桥西支行要求抵销的情况下径行判决其返还财务顾问费,显属越权裁判。此外,二审未追加《新型财务顾问协议》的主体邢台祥银公司为当事人,亦直接影响了事实查明,程序存在明显错误。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建行桥西支行是否应当向祥银公司返还1000万元财务顾问费。本案中,建行桥西支行与祥银公司签订本金为1亿元的借款合同,约定祥银公司应向其支付利息以及特定情况下的罚息、复利等息费的同时,又与祥银公司签订《新型财务顾问协议》,额外收取1000万元财务顾问费。祥银公司认为建行桥西支行是以财务顾问费为名变相收取利息,在建行桥西支行未举证证明其已实际提供财务服务的情况下,原审判决认定祥银公司无须支付该笔费用并无不当。至于建行桥西支行认为其已将债权转让给河北省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而原审未追加该公司为当事人不当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九条第一款关于“在诉讼中,争议的民事权利义务转移的,不影响当事人的诉讼主体资格和诉讼地位”的规定,原审未追加该公司为当事人参加诉讼亦无不当。
综上所述,建行桥西支行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邢台桥西支行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潘勇锋
审判员  麻锦亮
审判员  梅 芳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张唯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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