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被告:化隆先奇铝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青海。住所地:青海省海东地区化隆县加合工业小区
法定代表人:郝云开,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杨军、二连浩特宏基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基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分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呼和浩特分行),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德正资源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正公司)以及一审被告张力民、化隆先奇铝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化隆公司)信用证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7)内民终2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杨军、宏基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且原审法院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一)本案涉及刑事案件,应移交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二审判决作出前,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于2018年对德正公司及其控制人、工作人员以信用证诈骗罪、合同诈骗罪、贷款诈骗罪等做出了一审判决。但原审法院无视该事实而作出民事判决,违背“先刑后民”原则。(二)根据杨军与中信银行呼和浩特分行所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杨军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债权须是中信银行呼和浩特分行向宏基公司授信而发生的一系列债权。但中信银行呼和浩特分行并未与宏基公司签订综合授信合同,故杨军不应承担保证责任。(三)二审第一次庭审结束后,杨军、宏基公司提出了中信银行呼和浩特分行在未进行授信审查并签订授信合同的情况下,就给注册资本仅300万元的宏基公司开立了3亿元信用证的新的辩论意见,但二审法院并未要求中信银行呼和浩特分行提供授信合同予以审查,损害了杨军、宏基公司的辩论权利。(四)宏基公司系受德正公司委托与中信银行呼和浩特分行签订《进口信用证业务协议》,虽然宏基公司以自己名义签订《进口信用证业务协议》,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的规定,该协议应当直接约束德正公司与中信银行呼和浩特分行,应当直接由德正公司承担《进口信用证业务协议》项下的还款责任,而不应由宏基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九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申请再审案件,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对再审申请人的申请理由进行审查。
首先,关于本案是否属于“先刑后民”案件以及是否应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问题。本案系中信银行呼和浩特分行提起的信用证纠纷案件,涉及的是开证行与开证申请人及保证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其中,开证行与开证申请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是主要法律关系。2014年3月6日,中信银行呼和浩特分行作为开证行,宏基公司作为开证申请人,双方签订《进口信用证业务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此后,宏基公司向中信银行呼和浩特分行申请开立信用证,均属其自愿履行《进口信用证业务协议》的行为。宏基公司在原审中以德正公司涉嫌诈骗融资为由申请中止本案诉讼与调取证据,经本案一审法院2016年7月22日到山东省青岛市港务公安局进行调查,认定德正公司涉嫌的罪名及事实与本案并无必然联系。且宏基公司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中信银行呼和浩特分行与德正公司之间具有相互串通并骗取宏基公司签订《进口信用证业务协议》的情形。因此,杨军、宏基公司申请再审主张本案属于“先刑后民”案件以及应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于法无据。
其次,关于杨军是否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问题。杨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依据是其与中信银行呼和浩特分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该《最高额保证合同》所担保的主债权明确,即中信银行呼和浩特分行在案涉三份信用证项下对宏基公司享有的债权。杨军应依约对宏基公司在三份信用证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再次,关于原审法院是否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一条规定:“原审开庭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九项规定的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一)不允许当事人发表辩论意见的;(二)应当开庭审理而未开庭审理的;(三)违反法律规定送达起诉状副本或者上诉状副本,致使当事人无法行使辩论权利的;(四)违法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其他情形。”杨军、宏基公司申请再审主张二审法院未要求中信银行呼和浩特分行提供授信合同予以审查,因而剥夺了杨军、宏基公司的辩论权。此不属于前述司法解释所规定剥夺辩论权利的应予再审情形。
第四,关于《进口信用证业务协议》是否直接约束德正公司与中信银行呼和浩特分行以及是否应当直接由德正公司承担案涉信用证项下还款责任的问题。宏基公司系以自己的名义与中信银行呼和浩特分行签订《进口信用证业务协议》,并分三次申请开立不可撤销跟单信用证。现宏基公司并无证据证明中信银行呼和浩特分行知道宏基公司与德正公司之间的委托关系。且宏基公司与中信银行呼和浩特分行在《进口信用证业务协议》中约定,不论信用证所涉交易或信用证的开立是否存在委托关系,中信银行呼和浩特分行均有权要求宏基公司直接承担该信用证项下的付款责任。该约定属于宏基公司自愿承担《进口信用证业务协议》项下责任。现宏基公司认为其不应承担信用证项下付款责任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杨军、宏基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九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杨军、二连浩特宏基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郭载宇
审判员 李桂顺
审判员 陈宏宇
二〇一九年七月九日
法官助理邓江源
法官助理周燡
书记员王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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