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312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马某某(中国)航运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中路24号乐成中心B座1705、1706室。
法定代表人:吴冰青,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放,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毅杰,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万某资源(广东)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金砂路101号长荣大厦15C号。
法定代表人:杨陆延,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永贤,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马某某(中国)航运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天河北路898号信源大厦4楼A-F室。
负责人:邓韵清,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放,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毅杰,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广州外轮代理公司南沙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龙穴岛龙穴大道中路13号1001房之自编1002号。
法定代表人:周锋,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马某某(中国)航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马某某中国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万某资源(广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某公司)、马某某(中国)航运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以下简称马某某中国公司广州分公司)、中国广州外轮代理公司南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沙外代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粤民终12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马某某中国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对本案法律关系和主体认定错误。本案修箱费用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项下的费用,系承运人马某某航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马某某公司)向收货人万某公司收取。马某某中国公司显名代理马某某公司委托南沙外代公司向万某公司收取该费用,多重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果承担主体应为马某某公司。马某某中国公司并非案涉合同主体,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二审判决将马某某中国公司和马某某公司的代理关系切断,以马某某中国公司是案涉修箱费用的实际收取方为由将责任主体认定为马某某中国公司,从合同关系、费用性质、航运实践及法律体系角度均存在错误。(二)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证明的提单背面条款第15.4条载明,收货人应将涉案集装箱以“内部清洁、无异味且与接收时保持相同状况”返还承运人。万某公司未能将涉案集装箱以提单第15.4条载明的状态返还承运人,违反了合同条款要求,造成了马某某公司的损失,万某公司的违约行为与马某某公司修箱费用的实际支出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二审判决以万某公司对涉案集装箱损坏不存在过错为由认定万某公司不应对涉案集装箱损坏承担责任,系适用法律错误。综上,马某某中国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案。
万某公司提交意见称,(一)本案中万某公司和马某某中国公司之间属于押金返还合同纠纷,并非海上货物运输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纠纷。案涉提货押金系万某公司应马某某中国公司要求单独交纳,独立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马某某中国公司广州分公司、南沙外代公司主张所扣提货押金已经交付给马某某中国公司,二审判决认定本案纠纷为押金返还合同纠纷适用法律正确。(二)马某某中国公司是本案适格被告。马某某中国公司主张其受马某某公司委托收取和扣减提货押金,但未提供其和马某某公司之间的代理证明文件,也未提供其将收取和扣减的押金缴费给马某某公司的合法证据。马某某中国公司改口主张基于惯例收取和扣减提货押金,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马某某中国公司无权收取或扣减提货押金,作为提货押金差额的实际收取人,当然负有返还提货押金差额的义务。(三)马某某中国公司以万某公司造成集装箱受损应承担修箱费用为由扣减提货押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万某公司按照马某某中国公司要求交还了案涉的所有集装箱,马某某公司未在第一时间对交还的集装箱的清洁及完好性提出任何异议。马某某中国公司主张万某公司承担财产损害赔偿责任,但未提出足够证据证明案涉财产损失或污染系因万某公司的过错造成,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关于构成财产损害赔偿责任的要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四)马某某中国公司主张的案涉集装箱损失金额与其扣减万某公司押金的数额不符。案外人广州珉丰集装箱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珉丰公司)与马某某中国公司等公司之间具有利害关系,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万某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且根据珉丰公司提供的证明,马某某中国公司扣减万某公司押金的数额为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27940.1元,但仅向珉丰公司支付了18960.5元,其扣减的押金金额超过了客观损失。综上,请求依法驳回马某某中国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申请再审案件,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对马某某中国公司的申请再审理由进行审查。根据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理由和被申请人的意见,本案主要涉及两个方面的问题:一是万某公司是否负有支付案涉修箱费的义务;二是如何确定向万某公司返还提货押金的责任主体。
案涉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马某某公司是承运人,万某公司是收货人,马某某中国公司是马某某公司在目的港代理人。根据提单背面条款15.4条约定,当承运人提供载货集装箱时,承运人有权以其提供的集装箱在使用过程中受损为由向货方主张修箱费,但应当举证证明集装箱损坏发生在货方使用集装箱期间,具体包括托运人在装货港收到完好无损的集装箱、收货人在目的港返还集装箱时存在损坏等必要事实。马某某中国公司以集装箱受损产生修理费为由直接扣除万某公司支付的提货押金,但其提供的珉丰公司出具的证明及修箱费用清单等证据不能达到集装箱损坏发生在运输过程中货方使用集装箱期间的证明目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万某公司作为收货人,没有承担案涉集装箱修箱费用的义务,有权要求返还被扣除的提货押金。
当万某公司没有义务支付集装箱修理费的情况下,如何确定向其退还提货押金的责任主体,是本案争议的焦点。马某某中国公司认为,其显名代理马某某公司委托南沙外代公司向万某公司收取该费用,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被代理人马某某公司承担,马某某中国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本院认为,承运人可以根据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约定按照合理标准向收货人收取提货押金,用于担保集装箱的正常使用与返还。当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收货人不负有向承运人支付提货押金的义务;但收货人应承运人要求,在提取货物时支付提货押金,应当视为承运人与收货人达成补充协议。本案中,马某某公司与万某公司未就目的港收取提货押金及收费标准进行明确约定,马某某中国公司向万某公司收取提货押金时并没有出示马某某公司的授权,事后也没有得到马某某公司的追认,万某公司为提取集装箱货物向马某某中国公司支付提货押金,不属于其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项下的义务。马某某中国公司向万某公司收取提货押金行为的法律后果,不应由马某某公司承担,万某公司有权要求马某某中国公司返还被扣除的提货押金。
综上,马某某中国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马某某(中国)航运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李桂顺
审判员 马东旭
审判员 侯 伟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李训民
书记员丁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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