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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市恒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19-10-27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312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邯郸市恒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陵西北大街289号7号楼26层。
法定代表人:解守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彬,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华,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万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双柳街双铺村。
法定代表人:戴啟元,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邯郸市恒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隆公司)因与万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冀民终8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恒隆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案涉工程款的付款条件已成就,并判决恒隆公司承担支付义务错误。1.根据恒隆公司于2015年12月16日与万峰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书(二)》(以下简称协议二),万峰公司只有在依约完成全部剩余工程量的情况下,方有权就案涉工程款向恒隆公司主张权利,否则恒隆公司有权拒付工程款并相应顺延付款节点。一、二审中,万峰公司对剩余工程中“地下室内墙、天棚乳胶漆喷涂”尚未完工的事实予以认可,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未成就,恒隆公司有理由拒绝万峰公司要求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请求,协议二中约定的付款节点也应相应顺延。2.恒隆公司提交了河北盛淼安全技术工程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出具的《邯郸市恒隆广场消防施工情况说明》(以下简称《情况说明》),证明案涉工程通风系统于2016年1月8日已正常运行,完成举证责任。一、二审法院片面相信万峰公司一言之词,认定未完工程尚不具备施工条件,并以此认定付款条件已成就,损害恒隆公司合法权益。3.二审要求恒隆公司就具备施工条件时通知万峰公司承担举证责任错误。协议二的签订时间为2015年12月16日,约定的剩余工程工期为45天,工期截止时间应为2016年1月30日,依据《情况说明》通风系统于1月8日已正常运行,并依据协议二第三项,万峰公司须积极配合恒隆公司组织进行该项目的竣工验收和竣工备案,依据常理,恒隆公司作为项目发包方,工程的尽早竣工验收和备案必然是其所追求的,其必然会在具备施工条件时立即通知施工方,以尽早实现整体工程的竣工验收和备案。二审法院对如此明显的事实,让恒隆公司承担不应承担的举证责任,并以此否定恒隆公司主张的事实,有违证据规则和立法精神。(二)因恒隆公司不予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并未构成违约,二审判决恒隆公司就案涉工程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二倍支付利息错误。(三)一、二审判决在漠视万峰公司对应义务的情况下,片面对工程款的支付作出认定,既不合理更不合法。综上,恒隆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恒隆公司应否承担违约责任是本案审查的重点。
关于工程款支付条件是否已成就。协议二是双方对整个工程款结算总价已进行确认的前提下,就剩余工程款的支付条件和时间节点作出的约定。该协议约定了从签订之日起45天内,万峰公司应保证完成附件工程量清单中列明的工程量,同时约定了在附件清单的工程量完成之日起恒隆公司按照约定的时间节点向万峰公司支付工程款。对此,恒隆公司主张只要附件清单工程量未完成,剩余工程款支付条件即不成就。经一审法院查明,协议二签订后,万峰公司完成了附件工程量清单中除土建工程未完工程量、地下室内墙、天棚乳胶漆喷涂以外的其他工程。协议二约定的附件工程量清单上记载为:“地下室内墙、天棚乳胶漆喷涂(通风系统运行后再施工完)”。一审审理中,万峰公司提供了现场拍摄的照片证明通风系统尚未正常运行,证明未完成“地下室内墙、天棚乳胶漆喷涂”两项工程的原因在于恒隆公司。恒隆公司提交了《情况说明》证明2016年1月8日通风系统已正常运行。相较而言,万峰公司提供的照片为物证,恒隆公司提供的《情况说明》为证人证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物证的证明力一般大于证人证言,故一、二审法院认定万峰公司已按约履行协议二,具有合理性。此外,恒隆公司主张其不应承担在施工条件具备后通知万峰公司进场继续施工的举证责任,因其已向万峰公司通知属于显而易见的免证事项,理据显不充分。另,2016年1月26日恒隆公司向万峰公司出具了《金豪庭小区项目未完成工程量现已完成情况确认单》,之后恒隆公司于2016年2月3日、2月6日分别向万峰公司支付了部分工程款,说明其对付款条件已经成就是认可的。故一、二审法院关于付款条件已成就的认定,并无不当。
协议二约定了支付工程款的具体节点。恒隆公司在付款条件已成就的情况下,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一、二审法院按照合同约定要求恒隆公司就案涉工程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二倍支付利息,并无不妥。
综上,恒隆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邯郸市恒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纯
审判员  万挺
审判员  潘杰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宋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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