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审被告:富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经济开发区(平安)
法定代表人:李金林,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李金林,男,1970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渤海十路**,现住山东省济南市经济开发区(平安)。
再审申请人济南市能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能源投资公司)为与被申请人莱商银行股份有公司济南历下支行(以下简称莱商银行)、原审被告富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美公司)、李金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鲁民终19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雪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阿依古丽、周伦军参加合议的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能源投资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富美公司采取欺诈的手段,使能源投资公司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为其提供担保。本案的借款应追溯至2014年5月份,富美公司向莱商银行借款6000万元,莱商银行分别于2014年5月22日、6月5日、6月10日向富美公司发放银行贷款各2000万元,共计6000万元,借款期限为半年(后两笔是通过发放银行承兑汇票共8000万元,富美公司缴纳保证金共4000万元)。后续通过借新还旧、续展期的方式延长至2016年10月26日。能源投资公司是基于降低担保额度及富美公司通过私募债取得2.5亿元才为富美公司提供担保,但实际上私募债并未发行。2014年5月份,富美公司称“能源投资公司为富美公司在莱商银行、民生银行、信用社等担保额度最高达到1.36亿元,经过这一年多的努力,已将担保额度降至8000万元,鉴于当前经济形势依然严峻,2.5亿元的私募债还得三个月左右才能到位,富美公司资金仍然极为紧张,为保证企业正常生产经营,现提出申请:由能源投资公司继续给予8000万元额度的担保,用于本次8000万元综合授信,期限一年”。二、莱商银行明知富美公司资金链出现断裂,且多家银行起诉的情况下,仍为富美公司进行放贷,其应当知道富美公司欺诈能源投资公司为其担保的事实。1、莱商银行存在违法放贷的行为。《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信访答复意见书》称:“经核查,前期山东银保监局通过查阅贷款材料等,对能源投资公司信访事项进行核实;山东银保监局核查认为莱商银行贷款调查未关注借款人富美公司涉及多起借款纠纷,并多次被列入失信人名单等情况,存在调查不尽职问题;山东银保监局已约谈莱商银行济南分行主要负责人”。2、如果莱商银行认为富美公司符合贷款条件、富美公司的经济能力较好的情况下,莱商银行通过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发放贷款时,不可能让富美公司缴纳借款金额50%的保证金。3、借款到期后,莱商银行如不是因为其自身违法放贷及能源投资公司是被骗提供担保的情况下,在富美公司被多家银行起诉、列为失信人的情况下,为富美公司通过借新还旧、续展期的方式,延长借款期限至2016年10月26日。三、莱商银行应当知道能源投资公司是在被富美公司欺骗的情况下为富美公司提供担保,或者恶意串通,骗取能源投资公司为富美公司提供担保。1、莱商银行的借款是于2014年12月底到期的,此时富美公司已被多家债权人起诉,以及起诉要求提前偿还借款的,但在该种情况下,莱商银行并未起诉、要求富美公司偿还贷款,而是通过借新还旧、延长展期的方式(每次延长6个月或者3个月)为富美公司从2014年12月延长至2016年10月26日。2、莱商银行多次与能源投资公司协商,主要提出通过借新还旧、延长展期的方式延长贷款至2016年10月26日。莱商银行的上述行为说明其应知道能源投资公司是在被富美公司欺骗的情况下为富美公司提供担保,或者存在恶意串通,骗取能源投资公司为富美公司提供担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条规定:“主合同债务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欺诈、胁迫事实的,按照担保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处理。”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一)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的;(二)主合同债权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本案的担保人能源投资公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四、富美公司擅自变更贷款用途,无限加重担保人能源投资公司的担保责任。经公安机关调查发现,莱商银行向富美公司发放的贷款,富美公司变更了贷款用途,将贷款汇至山东百仕加办公用品股份有限公司,后又从该公司将贷款汇至各个自然人。富美公司擅自变更贷款用途,无限加重担保人能源投资公司的担保责任,能源投资公司再加重范围内不承担担保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特申请再审,请求依法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关于能源投资公司为富美公司提供保证是否系受其欺诈而为的问题。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能源投资公司为富美公司向莱商银行的借款提供了多笔担保。在案涉借款和保证合同签订前,因富美公司暂无还款能力,能源投资公司与莱商银行于2016年1月20日签订了备忘录,约定由能源投资公司为富美公司偿还贷款本息1000万元,之后莱商银行同意继续以富美公司为借款主体,采取借新还旧的方式,发放期限至2016年10月26日(期限9个月)的贷款,金额为51083187.44元,能源投资公司继续为富美公司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备忘录签订后,能源投资公司代富美公司偿还莱商银行借款本息1000万元。其后,莱商银行、富美公司、能源投资公司才签订了案涉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由此可见,在案涉借款合同签订之前,能源投资公司对于主债务人富美公司的实际偿还能力是清楚的,本案所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是在富美公司无力偿还旧贷,莱商银行、富美公司及能源投资公司三方共同协商,由能源投资公司替富美公司归还部分旧贷,然后再由莱商银行向富美公司发放新贷的情况下所签订。退言之,即便能源投资公司提供案涉保证是受到了富美公司关于以发行私募债融资2.5亿元的影响,但根据其再审申请书中描述的内容,能源投资公司此前已经为富美公司提供了高达1.36亿元的保证担保,且还有8000万元的存量担保债务,能源投资公司继续为富美公司的融资活动提供保证,也不存在加重其保证责任的情形。故原审判决关于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认定正确,申请人能源投资公司关于案涉保证是富美公司采取欺诈手段签订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关于莱商银行和富美公司之间是否构成通谋骗取能源投资公司提供保证的问题。本院认为,莱商银行发放本案贷款时尽管存在着未关注借款人富美公司涉及多起借款纠纷,并被多次列入失信人名单等违反监管规定的行为,但该等违规行为的存在,并不能得出莱商银行与富美公司恶意串通,骗取能源投资公司提供担保的结论,也不能免除能源投资公司依法应当承担的保证责任。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富美公司对能源投资公司实施了欺诈行为,申请人能源投资公司关于莱商银行应当知道富美公司对其实施欺诈行为,以及富美公司与莱商银行恶意串通,骗取其提供保证的申请理由,均无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此外,能源投资公司关于富美公司擅自改变贷款用途加重其保证责任,其应当在加重范围内免责的申请理由,并无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能源投资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济南市能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 雪 楳
审判员 阿依古丽
审判员 周 伦 军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郑勇
书记员 宋 亚 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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