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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华泓船务有限公司、高存浩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19-11-03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312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南京华泓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龙池街道雄州南路**恒利园区******。
法定代表人:高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华更生,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丽,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高存浩,男,汉族,1973年9月29日出生,住江苏省南京市下关区。
委托代理人:华更生,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丽,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曹锦阳,男,汉族,1971年4月6日出生,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一审第三人:高伟,男,汉族,1968年7月2日出生,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一审第三人:黄瑞福,男,汉族,1964年11月28日出生,住福建省平潭县。
一审第三人:陆素梅,女,汉族,1954年7月2日出生,住江苏省南京市下关区。
一审第三人:谢建书,男,汉族,1970年2月5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
一审第三人:吴科良,男,汉族,1956年11月8日出生,住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
一审第三人:赵锋,男,汉族,1973年1月16日出生,住江苏省盱眙县。
一审第三人:袁春,女,汉族,1984年2月20日出生,住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
一审第三人:陈希,女,汉族,1978年9月24日出生,住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
一审第三人:陶谷瑾,女,汉族,1954年9月12日出生,住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
一审第三人:吴传芹,女,汉族,1954年6月11日出生,住江苏省南京市下关区。
一审第三人:张忠,男,汉族,1964年12月1日出生,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
再审申请人南京华泓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泓公司)、高存浩因与被申请人曹锦阳,一审第三人高伟、黄瑞福、陆素梅、谢建书、吴科良、赵锋、袁春、陈希、陶谷瑾、吴传芹、张忠海事海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鄂民终12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华泓公司、高存浩申请再审称:(一)曹锦阳没有履行《“华海601”轮、“华海602”轮、“华海603”轮项目投资入股协议书(固定回报)》(以下简称《固定回报投资入股协议书》)中的出资义务,该协议签订后并未实际履行,二审判决认定曹锦阳出资人民币985.475万元缺乏证据证明。曹锦阳主张其投资款来源于其对南京华海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海船务公司)的债权,并认为华海船务公司将该债务转移给了华泓公司,但并未举证证明。(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华泓公司、高存浩在二审中抗辩《固定回报投资入股协议书》中曹锦阳的投资没有实际投入,二审法院应当审查款项的交付过程、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等细节,而不应仅凭收据即对曹锦阳的出资予以认定。(三)二审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和《民间借贷司法解释》认定投资入股的性质,适用法律错误。曹锦阳上诉主张本案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认定案涉款项的性质。根据该解释,《固定回报投资入股协议书》中约定的保底条款违背了共负盈亏、共担风险的原则,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应当认定为无效。(四)曹锦阳一审的诉讼请求是支付投资回报,二审主张本案性质为民间借贷,变更了诉讼请求所依据的法律关系,属于在二审中变更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4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只能进行调解,调解不成应告知曹锦阳另行起诉。二审法院在曹锦阳变更诉讼请求后迳行判决,程序违法,违背两审终审的原则,剥夺了华泓公司、高存浩的上诉权。
本院认为:本案系当事人申请再审案件,应当围绕华泓公司、高存浩申请再审的理由是否成立进行审查。
关于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案涉《固定回报投资入股协议书》载明了曹锦阳的投资金额,确认曹锦阳已将投资款汇入华泓公司指定账户。曹锦阳提交了时任华海船务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存浩签名的收据,金额与其主张的投资款相吻合。高存浩亦向一审法院提交了金额和收款事由相同的收据,且其庭审时陈述,2009年至2015年期间,华海船务公司每年都向曹锦阳出具并更换收据。高存浩还在《固定回报投资入股协议书》上签字,同意为华泓公司向曹锦阳承担保证责任。因此,生效判决对曹锦阳的出资予以认定具有事实依据,华泓公司、高存浩关于二审法院应当依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认定借贷事实是否发生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二审判决的法律适用。从《固定回报投资入股协议书》的内容看,曹锦阳不论盈亏均提取固定收益,并由保证人对此提供担保,二审判决认为该协议内容符合借款合同的特征,应认定为借款协议,并无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公民与非金融企业之间的借贷属于民间借贷,《固定回报投资入股协议书》是曹锦阳与华泓公司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合同。
关于二审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五十二条规定:“本解释公布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于1992年7月14日发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同时废止;最高人民法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不再适用。”该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者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曹锦阳并未在二审程序中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华泓公司、高存浩关于二审审判程序违法、违背两审终审原则、剥夺其上诉权的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华泓公司、高存浩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南京华泓船务有限公司、高存浩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杨兴业
审判员  郭载宇
审判员  李桂顺
二〇一九年八月九日
法官助理许英林
书记员房建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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