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31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陈通潮,男,1964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苍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秋孟,浙江玉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伟伟,浙江玉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文胜,男,1969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苍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秋孟,浙江玉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伟伟,浙江玉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夏成生,男,1963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宇,福建智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林小彬,女,1988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鼎市。
一审被告:李文峰,男,1971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
一审被告:苍南县水产品市场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苍南县灵溪镇建兴西路**。
法定代表人:许文树。
一审被告:温州浙闽农贸综合市场开发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浙江省苍南县灵溪镇江湾路环城北路交叉口/div>
法定代表人:李文胜。
再审申请人陈通潮、李文胜因与被申请人夏成生、林小彬,一审被告李文峰、苍南县水产品市场开发有限公司、温州浙闽农贸综合市场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闽民终字第12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陈通潮、李文胜申请再审称,有新的证据能够证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闽民终字第1218号民事判决错误。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1月18日作出(2017)浙0327民初4872号民事判决,该判决明确了2011年9月29日由北京银奥联合商贸有限公司向福鼎市远东水产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东水产公司)支付的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400万元系李文胜向夏成生归还的借款,而该笔1400万元还款未纳入(2014)闽民终字第1218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业已偿还的2430万元中。李文胜、陈通潮提供收条、银行转账明细等足以证明夏成生收到了这笔1400万元。夏成生的代理人于(2014)闽民终字第1218号案件的审理中明确否认前述1400万元与本案的关联性。2011年8月29日李文胜向夏成生等人借款3000万元,至2011年11月24日李文胜已经超额偿付涉案借款本息,因此二审判决仅认定李文胜偿还了2430万元,还需偿还剩余款项及利息属判决错误。陈通潮、李文胜于2017年12月21日才知晓夏成生向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承认已经于2011年9月29日收到李文胜另行偿还的1400万元,因此陈通潮、李文胜再审申请未超过法定期限。陈通潮、李文胜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申请再审。
夏成生提交意见称,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闽民终字第1218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430万元是经过结算确认的就涉案借款已经归还的款项,其中包含了在结算之前已经归还的1400万元。夏成生从未否认过1400万元系归还涉案借款。本案二审审理中夏成生代理人“与本案无关”的表述是针对李文胜提供的多份证据材料,其中有与涉案借款无关的其他款项往来,笔录中的记载可能是因为记录不够精确。但(2014)闽民终字第1218号民事判决并未明确1400万元不包含在2430万元中,且在该案的审理中双方再次确认李文胜已付款项为2430万元。综上,李文胜、陈通潮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本院另查明,夏成生于本案一审中向法院提供《还款协议》复印件一份,该协议上载明的签订日期是2012年7月14日,该协议第一条载明:乙方(李文胜)因资金周转需要在2011年8月29日借款3000万元整,于2011年11月24日前已还款2430万元整,余欠570万元整。该还款协议上有李文胜作为借款人签字并按手印,包括夏成生在内的出借人方未签字。本院组织询问中,李文胜确认该《还款协议》中李文胜签名是其本人所签。2015年1月28日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闽民终字第1218号案件庭审笔录第7页记载“上:北京的1400万是否还3000万借款夏:是。”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2011年9月29日由北京银奥联合商贸有限公司支付给远东水产公司的1400万元是否包含在了李文胜与夏成生等借款人结算确认的已还款项2430万元中。本院认为,前述1400万元已经包含在了结算确认的归还金额2430万元中,理由如下:一、1400万元于2011年9月29日即汇入远东水产公司账户,而结算是对2011年11月24日之前还款情况的确认,即双方结算行为发生在1400万元的归还之后。此外,尽管落款时间为2012年的7月14日的《还款协议》上缺少夏成生等债权人的签字,但李文胜确认其作为债务人签字的真实性。该《还款协议》中再次明确了涉案欠款中已经归还的金额为2430万元。按照常理,对债权债务进行结算系对此前往来款项进行整合,1400万元占据涉案债权本金数额的近一半,结算时对该大额款项不进行计算,而债务人不仅不提出异议反而多次书面确认,不符合常理,李文胜、陈通潮亦对此无法做出合理解释。二、从(2014)闽民终字第1218号民事判决载明的内容来看,并不能得出未将1400万元计入2430万元的结论,且庭审笔录中,夏成生本人亦明确远东水产公司收到的1400万元系归还涉案借款。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1月18日作出的(2017)浙0327民初4872号民事判决中载明的内容与(2014)闽民终字第1218号民事判决并无冲突之处。陈通潮、李文胜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2014)闽民终字第1218号民事判决以结算确认的2430万元作为李文胜已经归还的款项金额,在此基础上所作判决并无不当。
综上,陈通潮、李文胜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陈通潮、李文胜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尹颖舜
审判员 贾清林
审判员 张 颖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徐晨
书记员陈则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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