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金猴国际控股有限公司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19-10-29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313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金猴国际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威海市高区世昌大道**。
法定代表人:孙敬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小顺,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坤,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星誉化工(漳州)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漳浦县古雷半岛iv>
法定代表人:陈怡如,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烟台市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环山路**iv>
法定代表人:王国栋,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金猴国际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猴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星誉化工(漳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誉公司)、烟台市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烟台担保公司)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8)最高法民终3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金猴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判决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请求再审。理由如下:(一)原判决认定星誉公司在2014年7月25日财产保全时没有故意或重大过失,属于认定事实错误。1、2014年7月16日,山东省龙口市龙口滨港液体化工码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口滨港公司)已经告知星誉公司存放于龙口港的8.3万吨燃料油中有3万吨属于金猴公司,星誉公司至迟在2014年7月16日就已经知晓案涉3万吨燃料油属于金猴公司。2、2014年7月25日,星誉公司仍采取查封措施,显然存在主观恶意。(二)原判决以星誉公司“不具有故意或重大过失”为由,未将错误保全开始时间即2014年7月25日作为损失计算起点,而以2015年1月13日作为计算损失的起算点,属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1、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中“申请有错误的”是一种客观存在,而非以“故意或重大过失”为前提。2、对于财产保全造成损害的侵权行为,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属于普通法,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属于特殊法,无需再适用侵权责任法的规定。3、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1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并未以“故意或重大过失”为前提。
被申请人星誉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一)本案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归责,法律适用正确。(二)二审依据《燃料油销售合同》、《入库确签单》、《装船报告》等一系列证据认定星誉公司在2015年1月13日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烟台中院)作出(2014)烟执字第53、54号执行裁定前,对燃料油的保全、查封不存在任何过错,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三)案件执行期间,对燃料油的查封,星誉公司亦不存在任何过错。综上,金猴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法定情形,应予驳回。
被申请人烟台担保公司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认为,(一)原判决以烟台中院(2014)烟执异字第53、54号执行裁定作出之日即2015年1月13日作为认定星誉公司对财产保全存在过错的时间点,认定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
首先,原判决认定星誉公司在申请案涉4.5万吨燃料油保全时无过错,并无不当。星誉公司申请保全系基于购销合同关系,在星誉公司支付了全部价款而部分货物交付不能且可能存在被转移的危险时,申请仲裁及财产保全来维护自身权益,以避免合同权利落空。原判决认定星誉公司在申请财产保全时具有权利正当性,不存在恶意申请仲裁及财产保全的情形,具有事实基础。星誉公司依据山东天宏新能源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宏公司)出具的TH-XY20140708号《放货指令》、2014年6月10日龙口滨港公司出具的《入库确签单》等证据认定申请查封的4.5万吨燃料油与《燃料油销售合同》的履行具有密切联系,亦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不存在主观恶意。虽然星誉公司于2014年7月17日变更了提货申请,但并不足以认定星誉公司于变更时已明知天宏公司不具有该4.5万吨燃料油所有权。天宏公司、金猴公司、山东高速物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速物流公司)之间存在多次复杂的货物置换关系,“海航者”在通关前,龙口滨港公司收到金猴公司、高速物流公司、天宏公司之间往返放货指令13次。而三公司之间一系列复杂的货物置换,仅凭《货权转移证明》、《货物置换申请函》、《放货指令》进行操作,并未采取通知或其他合理方式予以公示。星誉公司无从得知天宏公司已将4.5万吨燃料油置换给金猴公司和高速物流公司,其申请财产保全具有正当理由。且金猴公司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2014年7月16日龙口滨港公司出具的《关于“海航者”控货情况说明》已经实际送达星誉公司,该情况说明也未确认案涉3万吨燃料油货权属金猴公司。金猴公司认为星誉公司至迟在2014年7月17日即已知晓案涉3万吨燃料油所有权人系金猴公司,缺乏证据证明。其次,原判决认定案涉燃料油查封后,金猴公司提起异议及异议被驳回后提起所有权确权诉讼,不足以认定星誉公司查封存在过错,并无不当。最后,原判决以2015年1月13日作为认定星誉公司存在主观过错的时间,不缺乏证据证明。2014年12月26日,山东高院判决确认案涉3万吨燃料油归金猴公司所有。2015年1月13日,烟台中院作出(2014)烟执异字第53、54号裁定中止保全查封的执行。原判决在生效判决已经认定案涉3万吨燃料油系金猴公司所有且已中止执行保全查封的情形下,认为星誉公司应意识到保全查封的基础可能不复存在,对继续查封存在主观过错,并无不当。
(二)原判决以过错责任作为错误申请保全的损害赔偿责任归责原则,法律适用是否错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财产保全制度的目的在于保障将来生效裁判的执行,只有在申请人对财产保全存在过错或重大过失的情况下,才可以认定为申请有过错。因财产保全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规定的过错责任归责原则。因此,原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金猴公司关于原判决适用侵权责任法过错责任归责原则,适用法律错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金猴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金猴国际控股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孙祥壮
审判员  陈 佳
审判员  郭忠红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刘园园
书记员魏靖宇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