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314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福建安麟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长泰县武安镇安盛南路**号。
法定代表人:刘王雍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金华,杭州千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媚,北京尚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余德煌。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硕,广东育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东生,广东育资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福建安麟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麟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余德煌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粤民终15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安麟公司再审申请称,1.涉案专利技术在其申请日之前已公开,为现有技术,涉案产品与该公开设计仅有细微差别,并无实质性差异,涉案产品正是采用了该现有设计。二审判决关于余德煌在阿里巴巴平台相册上传照片的时间不能作为涉案专利技术公开时间的认定错误。阿里巴巴平台具有商业属性,平台相册的主要功能是通过上传发布相关图片等方式,公开地进行产品展示、推广和销售。因此,涉案产品的图片上传至平台相册的时间“2011年12月11日”可视为公开时间,该日期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即2012年4月20日);2.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存在诸多区别,未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二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3.安麟公司不存在举证妨碍的行为,而余德煌未尽到证明安麟公司侵权所获利益的初步证明责任,二审法院判决安麟公司赔偿20万元适用法律错误。安麟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余德煌提交意见称,1.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近似,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整体形状、主要组成部分及其形状和位置关系均相同,两者仅存在局部、细微的差别,对整体外观影响较小,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构成近似。2.安麟公司提出的现有设计抗辩不能成立。余德煌在阿里巴巴网站上个人主页中的图片添加时间不等于公开时间,且图片并未清晰完整地展示产品外观形状;安麟公司提供的视频证据亦不足以证明涉案专利在申请日前已为公众所知悉。3.二审关于余德煌财产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的认定正确,余德煌已尽到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的初步证明责任。综上,安麟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均不成立,依法应予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二审判决认定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并判决安麟公司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是否正确。
经对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二者均为地埋盒,与安装在电动卷闸门窗上的电动卷闸门窗锁具配套使用,其整体外形、线条布局以及设计图案大致相同。尽管二者在局部存在细微差异,但对整体视觉效果并不会产生显著的影响。故综合判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构成近似的外观设计,二审判决对此认定并无不当。再者,安麟公司主张其生产被诉侵权产品所实施的设计系余德煌已公开的现有技术,表明其对于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并无实质性差异予以认可,其又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存在诸多区别,未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其诉讼主张相互矛盾,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案涉专利产品的照片在阿里巴巴平台相册进行添加的行为是否属于公开该设计,该外观设计是否属于现有设计的问题,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进行分析判断。首先,根据一、二审查明事实,案涉专利的申请日期为2012年4月20日,安麟公司提交的公证书内容显示,案涉专利产品照片添加至阿里巴巴平台相册的时间为2011年12月11日,添加时间早于专利申请时间。阿里巴巴平台相册属商业平台,具有提供商家进行产品展示、对产品进行推广和销售的功能,从常理来看,商家在相册上添加产品图片,通常亦为了推广自身产品,为其带来更大商机,而非仅仅用于存贮产品资料。因而,如不存在其他特殊原因,商家上传产品照片的目的,就是希望照片为公众所知晓,如余德煌无证据证明其添加照片时已专门设置为不公开,应认定其添加照片的目的系为了公开照片。其次,案涉专利是否已经公开,何时公开还取决于以下两个方面:一方面是除添加人之外的他人是否能通过正常渠道查阅该照片,如他人通过正常渠道能够获取该照片,即可以认定在获取该照片时该照片处于公开状态。本案中,安麟公司通过公证机关进入阿里巴巴平台相册,获得涉案专利产品的照片,表明在公证机关取证之时,该照片处于公开状态。另一方面是照片公开的时间,即相册显示的照片添加时间是否能认定为照片公开的时间。该问题取决于阿里巴巴平台相册的操作及运行模式。经查,阿里巴巴平台相册对不同用户在相册中添加、修改照片设置了不同的操作步骤,系统显示的照片添加时间根据用户的操作步骤作出响应。亦即,案涉专利产品的照片在相册显示的添加时间“2011年12月11日”是否即已公开,应根据余德煌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公司在阿里巴巴平台上注册的用户类型,以及其所进行的操作步骤、响应结果进行综合判断。综上,对于案涉专利照片在专利申请日之前是否已经公开,该外观设计应否认定为现有设计,应结合照片在阿里巴巴相册上进行添加的相关事实进行认定;对于上传的照片能否准确反映案涉专利设计产品的特征,属认定公开与否的前提,应在明确该事实的基础上再行判断照片公开与否。因而,安麟公司的抗辩理由能否成立,其应否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亦应结合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予以认定。二审判决在对上述事实未进行深入审查和了解的基础上,认定该照片不必然公开,并据此驳回安麟公司关于现有设计抗辩的诉讼主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均不充分,应予再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判长 王艳芳
审判员 钱小红
审判员 晏 景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包硕
书记员张栗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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