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314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天津市塘沽沃特斯阀门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塘沽海洋高新技术开发区燕山道228号。
法定代表人:刘勇,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宇,天津瀛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瑞明,天津瀛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天津市国威给排水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跃进北路13号。
法定代表人:刘永,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高石,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荣强,上海融孚(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天津市沃特斯众友阀门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葛沽镇经济发展服务中心区内。
法定代表人:沙文辉,该公司执行董事。
再审申请人天津市塘沽沃特斯阀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塘沽沃特斯公司)因与天津市国威给排水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威公司)、一审被告天津市沃特斯众友阀门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津民终1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塘沽沃特斯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在特征划分时遗漏被诉侵权产品“补水换向密封单向阀(半截)和安全调压阀”两个技术特征,比对时忽略二者结构特点和功能效果,继而作出技术特征等同的错误认定。(二)补水换向密封单向阀(半截)实现持续向控制腔补水且防止控制腔中的水回流至主腔,解决涉案专利控制腔压力不稳的技术缺陷;在控制腔压力持续增大超过预设值时,安全调压阀打开泄压,以实现控制腔压力过高时的安全保护问题。被诉侵权产品中前述两个技术特征解决了涉案专利存在技术缺陷,已经形成具有创造性的新方案。(三)被诉侵权产品中的安全调压阀系为解决控制腔压力过大问题而设计,其与具有持续补水作用的补水换向密封单向阀密切配合实现产品的功能。安全调压阀属于被诉侵权产品的必要技术特征;在其相关产品的专利中放置在权利要求1中。二审法院认定安全调压阀属于可有可无的附加技术特征,违背客观事实。综上,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错误,依法应予再审纠正。
国威公司提交意见称:(一)被诉侵权产品在全面覆盖涉案专利技术特征基础上增加部分技术特征,仍然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二)被诉侵权产品的换向补水单向阀实现了持续向控制腔补水,并防止水回流至主腔的技术效果。二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中的远离阀板的通道加上补水换向密封单向阀,与涉案专利通道II加上单向阀构成等同技术特征;被诉侵权产品靠近阀板的通道加第三通道,与涉案专利通道I构成等同技术特征,是正确的。(三)二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中的安全调压阀属于附加技术特征,不影响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专利保护范围的的意见,是正确的。综上,塘沽沃特斯公司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所称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是指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也包括与该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
原审期间,塘沽沃特斯公司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的通道I下端直接连通进水阀阀板的两通道之间存在双侧单向阀以断绝通道II与通道I的连通,通道I不能通过通道II连通到进水阀的阀板外部;当进水时,水从通道II通过双侧单向阀中部进入控制腔,而未进入通道I。因此,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技术方案相比,前述技术特征之间存在不同,因而没有落入专利保护范围。实际上,涉案专利在于设置压力补偿结构以解决阀门连通进水腔与控制腔通道后,因受水流速度过快引起倒吸而造成控制腔压力降低,并导致泄水阀频繁开启的技术缺陷。具体来讲,专利技术方案采取在进水腔另行设置通道II的方式,将通道II与通道I连通,并在通道II中安装防止回流的单向阀。如果控制腔水量因通道I出现倒吸而减少,水流将通过通道II进行补充,以维持控制腔中的水量和压力稳定。被诉侵权产品中采用两通道汇集于第三通道的方式,实现水流进入控制腔的目的。在前述通道结合的三通位置设置所谓补水换向密封单向阀门,既保证水流注入控制腔并防止控制腔中的水再经由通道流出,以维持控制腔中的水量和压力稳定。可见,与专利技术方案中的相关技术特征相比,被诉侵权产品仅改变了水流通道的联通方式与阀门的具体设置位置,属于采取基本相同手段、实现基本相同功能、达到基本相同效果的情形。前述技术特征之间的变换,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无需创造性劳动就能想到。原审法院由此认定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之间的前述技术特征构成等同,并无明显不当。
塘沽沃特斯公司虽然主张被控侵权产品增设安全调压阀是解决控制腔压力过大问题,安全调压阀与换向补水单向阀密切配合实现产品功能,安全调压阀因而属于被诉产品方案中的必要技术特征。但其未就安全调压阀与换向补水单向阀如何相互配合、实现何种功能,作出具体确切的说明。其关于被诉侵权产品已因具有前述两个技术特征而形成创造性新方案的主张,理据不足。在被诉侵权产品已经具备与涉案专利相同或等同的全部技术特征基础上,原审法院认定安全调压阀属于附加技术特征,故而作出其不影响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专利保护范围的判断,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塘沽沃特斯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天津市塘沽沃特斯阀门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志弘
审判员 曹 刚
审判员 江建中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许常海
书记员芦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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