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315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连云港洁丰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东海县开发区晶宸路5号。
法定代表人:高见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洪甫,河南科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苏可兰素汽车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溧水经济开发区沂湖路8号。
法定代表人:石俊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光,北京市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鸠江区鑫诚货运部,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经济开发区芜湖东部飞阳物流园信息中心C241。
经营者:王圣权。
再审申请人连云港洁丰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洁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江苏可兰素汽车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可兰素公司)、鸠江区鑫诚货运部(以下简称鑫诚货运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苏民终10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洁丰公司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审、二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其主要理由为:一、一审、二审判决认定“悦兰素”、“途兰素”商标分别与“可兰素”商标构成近似商标,“净芯素”商标与“净芯”商标构成近似商标,属于事实认定错误。2019年2月14日,洁丰公司申请注册的“悦兰素”、“途兰素”和“净芯素”商标获准注册并公告。该事实可以佐证被控侵权的三枚商标与“可兰素”商标和“净芯”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洁丰公司使用“悦兰素”、“途兰素”和“净芯素”商标属于行使其商标专用权的合法行为。在商标资源越来越有限的情况下,一审、二审判决过度保护了在先注册的、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造成商标权的滥用,损害了洁丰公司的合法权益,违反了平等原则;二、一审、二审判决认定洁丰公司侵犯了可兰素公司商标权,并判决洁丰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被控侵权商品的价值仅仅为750元,可兰素公司提起诉讼时,洁丰公司与鸠江区鑫诚货运部的《车用尿素买卖合同》仅仅履行了两个月,申请人的供货数量有限,且可兰素公司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损失。一审、二审判决判令洁丰公司承担20万元的赔偿责任违反公平原则。
可兰素公司陈述意见称:洁丰公司在一审、二审审理过程中未否认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可兰素公司的涉案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洁丰公司使用的“悦兰素”、“途兰素”和“净芯素”与涉案商标构成近似商标,洁丰公司的使用构成商品侵权行为。洁丰公司在被控侵权行为发生前并未获准注册“悦兰素”、“途兰素”和“净芯素”商标,综上,可兰素公司请求本院驳回洁丰公司的再审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二审判决审理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在再审申请审理期间,洁丰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于2018年12月14日作出的第21425052号“悦兰素”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及商标注册证;2、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于2018年12月14日作出的第21425196号“途兰素”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及商标注册证;3、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于2018年12月14日作出的第21424982号“净芯素”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及商标注册证。可兰素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不持异议,但主张其已经针对上述三枚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向本院提交了三份《商标评审申请受理通知书》。同时,请求中止再审程序,等待国家知识产权局的裁决。洁丰公司对于上述三枚商标尚处于无效宣告审查过程中不持异议。
本院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根据第十条的规定,认定商标近似应当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标分别由中文“悦兰素”、“途兰素”和“净芯素”构成。可兰素公司在先注册的商标分别由中文“可兰素”和“净芯”构成。其中,“悦兰素”、“途兰素”与“可兰素”的文字数量、构成要素、排列方式均相近似,不同之处仅在于首字不同,但被控侵权的商标并未形成新的含义,因此,悦兰素”、“途兰素”商标分别与“可兰素”商标构成近似商标。“净芯素”与“净芯”相比,构成要素及呼叫相近,均无含义,不同之处仅在于被控侵权商标还含有“素”字,但“素”使用在车用尿素等商品上显著特征较弱,因此,“净芯素”商标与“净芯”商标构成近似商标。根据一审、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可兰素”商标经过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洁丰公司对此不持异议。同时,洁丰公司生产销售的车用尿素与可兰素公司的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考虑标志的近似程度、商品的关联程度以及“可兰素”商标的知名度,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商标与可兰素公司的涉案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容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一审、二审判决的相关认定并无不当。洁丰公司主张可兰素公司实际使用过程中并未单独使用涉案商标,而是使用了图文组合商标,因此,被控侵权标志与相关公众不会混淆误认。但可兰素公司的涉案商标的专用权以其公告注册的商标标识为准,并不以实际使用情况而受到影响,其是否实际规范使用注册商标,由其他法律规范加以规制。因此,洁丰公司的相关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洁丰公司获准注册“悦兰素”、“途兰素”和“净芯素”商标的事实发生于被控侵权行为实施之后,且上述商标尚在无效宣告的审查过程中。因此,洁丰公司仅据此主张的不侵权抗辩难以成立。
洁丰公司生产销售车用尿素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可兰素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可兰素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洁丰公司虽然抗辩其与与鸠江区鑫诚货运部的《车用尿素买卖合同》仅仅履行了两个月,实际生产和交易的数量远小于该合同约定,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侵权获利情况,因此,一审、二审判决综合考虑可兰素公司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性质,侵权持续的时间、过错程度、生产规模等因素综合确定赔偿合理费用及损失共计20万元并无不当,洁丰公司的相关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连云港洁丰汽车用品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佟 姝
审判员 戴怡婷
审判员 毛立华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 刘方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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