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316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宁波乐群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石碶街道冯家村。
法定代表人:皮特·博艾格林,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宇明,北京市万慧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赫文,北京市万慧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宁波优曲克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石碶街道冯家村。
法定代表人:皮特·博艾格林,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宇明,北京市万慧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江,北京市万慧达律师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宁波海曙区西尚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药行街35、45号<6-129>。
法定代表人:胡志兰,该公司执行董事。
一审被告:广州市海格斯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光塔路183号607房。
法定代表人:王郑,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宁波乐群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群公司)、宁波优曲克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曲克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宁波海曙区西尚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尚公司)、一审被告广州市海格斯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格斯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浙民终8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乐群公司、优曲克公司申请再审称,1.一审、二审判决未能完整地解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的使用环境特征,也未能将被诉侵权产品的正常、合理的实际使用环境与权利要求进行比对。被诉侵权插头的实际使用环境不同于权利要求4中的环境特征,因此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4及其从属权利要求5、6和8的保护范围。2.现有技术与被诉侵权插头的技术方案高度一致,已公开了被诉落入保护范围的涉案专利权利要求4、5、6、8全部技术特征,乐群公司、优曲克公司的现有技术抗辩成立。3.一审、二审法院在审查现有技术抗辩时,对证据的真实性审查标准不一致况。4.乐群公司、优曲克公司既不存在许诺销售行为,也不存在共同的销售行为,一审、二审法院判决两家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依据。5.西尚公司属于明显的恶意诉讼。故请求撤销一审、二审判决,驳回西尚公司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西尚公司负担。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第二次开庭期间,经当庭现场测试,确认被诉侵权插头与专利产品插座之间易于插拔,且能在插头与插座之间实现自锁。据此,足以证明被诉侵权的插头应当具有涉案专利“与前述数据接插件的插座相匹配”这一技术特征。同时二审法院亦对被诉侵权产品的使用环境特征进行了审查比对,认定与被诉侵权插头相配合的插座带有“环形卡槽”和”“间隙”,被诉侵权产品具备了涉案专利的使用环境特征,故二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本专利权利要求4的保护范围正确,应予维持。
关于现有技术抗辩,乐群公司虽然提供了相关证据,但是一审期间仅提供安装图一份,且仅能体现现有技术的部分技术特征,二审期间产品型号又发生变动,故一审、二审法院认定难以确认现有技术的内部结构并无不当。再审申请期间,乐群公司亦未能提交完整体现在先技术内部结构的证据,对其该项再审申请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销售及许诺销售的事实认定问题,一审法院根据乐群公司、优曲克公司经营范围、亚马逊等网站的销售记录等综合判断,认定其具有销售及许诺销售行为,并判令二者承担连带责任,合理合法,并无不当。乐群公司、优曲克公司主张其没有许诺销售和销售行为、西尚公司属于恶意诉讼,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宁波乐群电子有限公司、宁波优曲克贸易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秦元明
审判员 郎贵梅
审判员 马秀荣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晨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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