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316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北硅谷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广府镇东关。
法定代表人:宋福如,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圆,河北瀛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女,1986年1月2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河北省武安市。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苏神马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苏通科技产业园江成路1088号江成研发园内3号楼1467室。
法定代表人:马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宏涛,北京华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晓童,北京华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河北硅谷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硅谷公司)因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粤民终15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2019年7月22日,再审申请人河北硅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圆、王晓,被申请人江苏神马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神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宏涛到本院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河北硅谷公司申请再审称:1、原审法院判定事实模糊,二审现场被申请人明确放弃涉案产品2的争议,但是原审法院在作出判决的时候并没有提及该事项,没有按照庭审现场事实仅对产品1进行裁定。原审法院未分别将涉案产品1和涉案产品2单独与涉案专利进行侵权比对,而是将涉案产品1和涉案产品2的相关技术特征组合之后,再与涉案专利进行侵权比对,该侵权比对方法显然是错误的。2、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涉案产品1并没有实现产品结构功能上的包覆,根据涉案专利无效决定的内容,涉案专利产品结构唯一特征是实现整体包覆,而被诉侵权产品仅为一种局部套装形式并没有实现完全包覆,因此判定结果认定错误。3、原审法院确定的损害赔偿金额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且原审判决中竟然出现赔偿数额文字打印错误的失误,足以表明该判决书内容的草率性。综上,河北硅谷公司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江苏神马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江苏神马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河北硅谷公司的再审申请。
经查,江苏神马公司向广州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时主张的被控侵权产品包括“包覆式伞裙”和“修复式伞裙”两款产品,即河北硅谷公司所称的涉案产品1和涉案产品2。相对于“包覆式伞裙”产品,“修复式伞裙”产品增加了“套筒部”的设计。在一审诉讼过程中,江苏神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以书面代理词的形式明确表示本案中进行侵权比对的产品仅为“包覆式伞裙”,“修复式伞裙”产品不再作为本案的侵权比对对象并保留另案起诉的权利。
一审判决在回应河北硅谷公司有关被诉侵权产品套装在绝缘子伞裙边而并非包覆绝缘子的诉讼主张时,认为“经勘验被诉侵权产品,被诉侵权产品两端分别设置有套筒部,套筒部的设计必然与杆体配合,被诉侵权产品的容纳腔必然会包覆绝缘子而非套装在绝缘子伞裙边”,因此认定河北硅谷公司的该项主张没有事实依据。
二审庭审过程中,江苏神马公司再次明确在本案中仅以涉案产品1即“包覆式伞裙”产品作为被控侵权产品。二审判决在该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并未涉及“套筒部”。就涉案专利权权利要求1与被控侵权产品的区别技术特征1,二审法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伞套收容腔亦覆盖了伞裙的上下表面,结合河北硅谷公司在其公司官网上对外宣传的图片,可细伞裙亦可整体收入在被诉侵权产品的收容腔内。河北硅谷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仅仅是“套装在伞裙边”的,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此二审法院不予采信。二审法院在比对过程中并未涉及“套筒部”或者其他与涉案产品2有关的内容。
在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到庭询问的过程中,就二审法院是否将涉案产品1与涉案产品2组合在一起与涉案专利权的权利要求1进行比对时,河北硅谷公司明确表示未从二审判决中找到其再审申请理由中主张的侵权比对方法错误的内容。
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2019年1月25日就河北硅谷公司针对涉案专利权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作出第38849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决定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
以上事实,有起诉状、代理词、一审判决、二审判决、涉案专利说明书、第38849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经审查认为,虽然一审判决结合涉案产品2中的“套筒部”认定涉案产品1即本案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但基于二审庭审过程中江苏神马公司当庭明确仅以涉案产品1作为被控侵权产品,二审法院在侵权比对过程中并未涉及涉案产品2,河北硅谷公司在本院询问过程中亦未能明确指出二审判决是如何结合涉案产品2进行侵权比对的,因此,河北硅谷公司有关原审判决将涉案产品1和涉案产品2的相关技术特征组合后再与涉案专利进行侵权比对的比对方法错误这一再审申请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河北硅谷公司主张涉案专利“所述伞裙整体地收容在所述收容腔内”,而被诉侵权产品的伞裙不能整体收入在收容腔内,而是套在伞裙的上下表面部分。经二审法院当庭比对,被诉侵权产品的伞套收容腔亦覆盖了伞裙的上下表面,在此前提下,二审法院结合河北硅谷公司在其公司官网上对外宣传的图片,认定伞裙亦可整体收入在被诉侵权产品的收容腔内并无不当。河北硅谷公司的相关再审申请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在双方当事人均未能就江苏神马公司因被诉侵权行为所遭受损失或河北硅谷公司侵权获利所得加以举证证明的情况下,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案件具体情况,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并无不当。二审判决中虽有笔误,但并未影响案件的实体裁判。河北硅谷公司的相关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河北硅谷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北硅谷化工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秦元明
审判员 周 波
审判员 马秀荣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 张晨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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