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316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广东中煤地瑞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东风西路187号716房。
法定代表人:王伟,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煤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西局南街甲15号北京华辰饭店二层8225、8227、8228房。
法定代表人:穆勇,该公司董事长。
以上两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科,北京市地平线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两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可心,北京市地平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高建军,男,汉族,1974年4月23日出生,住邢台市巨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民,河北晓阳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柴国强,河北晓阳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广东中煤地瑞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邢台分公司,住所地邢台市中兴东大街1666号开发区中小企业创业辅导基地E111、E113。
负责人:张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志新,北京市地平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科,北京市地平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邢台市泉水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中兴东大街1666号开发区中小企业创业辅导基地C335、C338。
法定代表人:覃登选,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广东中煤地瑞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瑞丰公司)、中煤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煤建工)因与被申请人高建军及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广东中煤地瑞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邢台分公司(以下简称地瑞丰邢台分公司)、一审被告邢台市泉水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泉水湾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冀民终3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地瑞丰公司、中煤建工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法院判决中煤建工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属于事实认定和适用法律错误。1.中煤建工出具《标前承诺书》的相对方是邢台经济开发区城市建设局而非高建军,承诺书中的“着手解决”是指通过沟通、协调的方式处理,并没有对相关债务提供保证担保、债务加入或代为清偿的意思表示,更不能理解为对项目权利义务的概括承受。2.中煤建工与邢台经济开发区城市建设局签署的《邢台经济开发区狗头泉片区棚户区改造政府购买服务协议》中,也不存在中煤建工就本案借款本息对高建军作出的保证担保、债务加入或代为清偿的意思表示,并进一步印证了中煤建工并不存在对项目权利义务的概括承受。3.对于本案项下的借款,二审法院不应出于地瑞丰邢台分公司可能无法清偿债务等考量,认定中煤建工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二)二审法院将高建军于2012年11月13日、2013年3月26日向地瑞丰邢台分公司合计支付的1500万元认定为无协议借款属于事实认定错误。1.高建军于2013年3月26日向地瑞丰邢台分公司支付的合计1085万元的转款凭证上并未标记为“借款”,也未签订借款合同,与高建军在本案和其他相关案件中向地瑞丰邢台分公司汇入其他出借款项时在转款凭单转款用途上均明确标注为“借款”的交易惯例不符。2.该1085万元的转款时间与地瑞丰邢台分公司与高建军签订的《邢台市百泉公园水体修复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以下简称工程承包合同)中关于履约保证金缴纳时间的约定相符,故该1085万的款项系履约保证金。虽然2012年11月13日高建军向地瑞丰邢台分公司支付的415万元标注为“借款”,但根据其与2013年3月26日高建军汇入的1085万元在数额、时间上的印证,应认定该笔415万已转化为履约保证金。(三)二审法院将地瑞丰邢台分公司于2013年7月向高建军支付的1600万元中的1500万元认定为是偿还所谓无协议借款属于事实认定和适用法律错误。地瑞丰邢台分公司向高建军支付该笔款项是对本案1500万元借款本金及资金占用费的还款。1.高建军于2012年11月13日、2013年3月26日向地瑞丰邢台分公司支付的1500万元系支付工程承包合同项下的履约保证金,而地瑞丰邢台分公司于2013年7月8日、7月9日向高建军支付1600万元,明显不符合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关于履约保证金返还时间的约定。2.地瑞丰邢台分公司支付的该笔1600万元在金额、时间上与本案《借款协议》的约定完全吻合。此外,高建军签署的收款收据也进一步佐证了该1600万元系偿还本案《借款协议》项下的本金1500万元及资金占用费100万元。3.即便二审法院将高建军于2012年11月13日、2013年3月26日向地瑞丰邢台分公司支付的1500万元认定为“无协议借款”,由于高建军并未提出任何证据证明双方就该笔款项约定了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该笔款项需在贷款人催告的合理期限届满后才到期,而高建军并未提交任何关于其催告的证据,故高建军主张的所谓1500万元“无协议借款”尚未到期,本案《借款协议》中的1500万元才是属于在先到期的债务。(四)二审法院将2014年3月11日江西中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以下简称江西中煤广西分公司)转账1500万元中的1000万元认定为向高建军借款的利息,并认可高建军将其中的4888547.95元分摊为本案1500万元借款的利息,属于事实认定错误。1.江西中煤广西分公司于2014年3月11日向高建军公司的财务总监潘志毅支付的1500万元的性质是对(2019)冀民终316号案件中工程承包合同项下的履约保证金的返还。江西中煤广西分公司仅作为地瑞丰邢台分公司的代付方,实际的付款义务人为地瑞丰邢台分公司,江西中煤广西分公司无权就该1500万元代付款的款项性质进行解释,案外人王志光个人及在二审中出庭作证的泉水湾公司法定代表人覃登选更无权对其进行解释。王志光曾在2015年因违纪被中煤地质总局撤职处分,其所作出的对中煤地质总局下属企业不利的证言的可信度极低,不应当予以采信。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第六十九条规定,王志光在一审中出具《情况说明》后并未出庭作证和接受质询,其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不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2.该笔1500万元的转账凭证附言明确标注为“货款”,与王志光所作的《情况说明》及覃登选证言中关于1500万元中的1000万元为支付高建军利息的说法矛盾。3.截至2014年3月11日,地瑞丰邢台分公司对高建军并不存在高达1000万元的未付利息。(1)根据双方工程承包合同的约定履约保证金系无息退还,不存在利息。即便认定该笔1500万元款项是无协议借款,由于未约定利息,亦不存在利息。高建军主张该“无协议借款”口头约定月利息3.3%,但并未提供地瑞丰邢台分公司认可该借款利率或已实际按此借款利率偿还利息的任何证据,不应予以认定。(2)本案1500万元借款项下的利息亦不存在,地瑞丰邢台分公司已根据《借款协议》的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资金占用费。(3)高建军主张邢台市盛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泰公司)与地瑞丰邢台分公司签订的2000万元《借款协议》中明确约定资金占用费由泉水湾公司承担,故地瑞丰邢台分公司不应承担责任。(4)盛泰公司在(2019)冀民终317号案件提交的第四组证据《公证书》中已自认2014年3月1500万元代付款中并不存在用于偿还2000万《借款协议》项下的借款利息。
地瑞丰公司、中煤建工提交补充意见称,有新证据证明江西中煤广西分公司于2014年3月11日向潘志毅转账1500万元中的1000万元并非支付借款利息,也不是再审申请中主张对另案(2019)冀民终316号案件工程承包合同项下履约保证金的返还,而是以高建军的名义借支给地瑞丰邢台分公司的款项。王志光于2016年7月6日向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提交的答辩状中的陈述以及《情况说明》前后矛盾,且王志光陈述中的“第一项目部没有账户”也与事实不符,原审法院将江西中煤广西分公司向潘志毅支付的1500万元中的1000万元认定为支付借款利息属于事实认定错误。综上,地瑞丰公司、中煤建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高建军答辩称,(一)中煤建工负有清偿责任。1.中煤建工承继了地瑞丰公司在本案所涉项目的权利义务。2.《标前承诺书》为解决遗留问题而产生,目的就是要求中标人对遗留债务负清偿责任。3.中煤建工中标后签署的《邢台经济开发区狗头泉片区棚户区改造政府购买服务协议》载明“解决”的意思就是清偿,并限定了具体期限。4.项目实施过程中,开发区政府多次督促被答辩人履行付款义务,中煤建工表示履行义务,并以实际行动清偿了部分债务。(二)本案1500万借款未予偿还。2013年7月8日、9日地瑞丰邢台分公司向高建军支付的1500万元偿还的是此前无协议借款的1500万元。二审庭审中,案涉项目总工程师、泉水湾公司法定代表人覃登选,地瑞丰邢台分公司负责人黄坚均当庭说明该两笔借款是为了偿还在先的、没有协议的1500万元。2.地瑞丰公司、中煤建工关于无协议1500万元的性质为工程保证金、本案1500万借款本息均已偿还、2014年3月11日通过江西中煤所还款项为工程保证金的相关辩解均系推论,不能成立。3.高建军系盛泰公司实际控制人的事实已在庭审中提交证明,2014年3月11日通过江西中煤支付的1000万利息中,包括应付盛泰公司的利息。4.泉水湾公司与地瑞丰邢台分公司资金、人员、场地混同,业务关联,盛泰公司2000万元借款中,虽约定了利息由泉水湾支付,但实际履行中,2014年3月11日通过江西中煤支付的1000万利息中包括应付盛泰公司利息。5.高建军在起诉状及委托律师公证催款过程中,隐瞒已支付利息的问题,属于生活中当事人的做事习惯与诉讼技巧,不属于自认未支付过利息。6.地瑞丰邢台分公司在百泉公园项目中大量集资,利息多数在月息3.5%以上,2014年3月11日通过江西中煤支付高建军的1000万利息,无协议借款按月息3.3%计算,有协议1500万借款和盛泰公司2000万借款按协议约定利率计算,合情合理。综上,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一)关于中煤建工是否应当对本案借款本金及资金占用费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的问题。首先,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中国煤炭地质总局作出中煤地发经营(2014)249号文件,决定将地瑞丰公司100%股权无偿划转给中煤建工,地瑞丰公司成为中煤建工全资子公司,中煤建工以股权受让的方式承接了案涉百泉公园综合开发项目。其次,因该开发项目由当地政府主导,中煤建工向邢台经济开发区城市建设局出具《标前承诺书》,承诺“项目中标,立即着手解决原项目建设过程中产生的遗留问题,包括原项目建设工程中产生的民间借贷以及工程欠款等”,该承诺内容的意思表示明确具体。高建军的借款属于项目建设中的民间借贷等遗留问题,与中煤建工的承诺内容直接相关。再次,原判决认定中煤建工承担的补充清偿责任属于第二顺位民事责任,责任的第一主体仍是地瑞丰公司,并未认定中煤建工具有担保、债务加入或代为清偿的意思表示。综上,原判决认定中煤建工对本案借款本金及资金占用费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并无不当。
(二)关于高建军于2012年11月13日、2013年3月26日向地瑞丰邢台分公司合计支付的1500万元款项性质问题。高建军于原审中主张该笔1500万元为无协议借款,提交银行转款记录清单为证,并有借款经手人泉水湾公司法定代表人覃登选、时任地瑞丰邢台分公司负责人黄坚在二审中的当庭陈述佐证。地瑞丰公司、中煤建工主张该笔款项应为履行高建军与地瑞丰邢台分公司于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履约保证金,但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高建军于2012年11月13日支付第一笔415万元款项时,双方的工程承包合同尚未订立;加之,本案二审审理过程中,时任地瑞丰邢台分公司经理黄坚出庭证实,高建军与地瑞丰邢台分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中的履约保证金条款并未履行。地瑞丰公司、中煤建工并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的保证金条款已经实际履行以及该笔415万元款项转化为履约保证金。综上,地瑞丰公司、中煤建工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反驳高建军对该笔款项的性质为无协议借款的主张,原审法院未予支持,亦无不当。
(三)关于地瑞丰邢台分公司于2013年7月向高建军支付的1600万元款项的用途问题。高建军主张是用于偿还其于2012年11月13日、2013年3月26日向地瑞丰邢台分公司合计出借的1500万元无协议借款,地瑞丰公司、中煤建工主张该笔款项用于偿还2013年5月向高建军借款1500万元的本案借款本金和资金占用费。双方对于该笔款项用于偿还哪笔款项存有争议,源于双方对高建军于2012年11月13日、2013年3月26日向地瑞丰邢台分公司合计支付的1500万元的性质存有争议,因原审法院已经认定高建军于2012年11月13日、2013年3月26日向地瑞丰邢台分公司合计支付的1500万元的性质为无协议借款,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规定,本案认定地瑞丰邢台分公司于2013年7月向高建军支付的1600万元款项中的1500万元是用于偿还高建军于2012年11月13日、2013年3月26日向地瑞丰邢台分公司出借的1500万元,对地瑞丰公司、中煤建工更为有利。
(四)关于江西中煤广西分公司于2014年3月11日转账给高建军的1500万元的用途问题。地瑞丰公司、中煤建工先是主张该笔款项系用于返还高建军于2012年11月13日、2013年3月26日向地瑞丰邢台分公司支付的履约保证金1500万元,后又主张有新证据证明该笔1500万元款项中的1000万元是以高建军名义借支给地瑞丰邢台分公司的款项。对此,时任地瑞丰邢台分公司经理黄坚二审中出庭证实,高建军与地瑞丰邢台分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中的履约保证金条款实际并未履行,借款经手人泉水湾公司法定代表人覃登选也出庭证实,经与王志光沟通,江西中煤广西分公司于2014年向高建军支付的1500万元款项中的1000万元是支付给高建军的利息。地瑞丰公司、中煤建工提出因覃登选、黄坚因挪用地瑞丰邢台分公司款项而被追究刑事责任的理由,并不足以否定覃登选、黄坚在本案二审中所作证人证言的法律效力。关于高建军提交的王志光出具的《情况说明》可否采信问题,经查,原审中王志光虽未出庭作证和接受质询,但一审法院结合高建军申请法院向王志光核实的情况,二审法院又结合了覃登选的证人证言,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同时二审法院考虑到双方有多笔经济往来高建军已自认488万余元作为本案1500万元借款利息予以分摊的事实,而认定2014年3月11日江西中煤广西分公司转账1500万元中的1000万元是向高建军支付的借款利息,并无明显不妥。关于地瑞丰公司、中煤建工提交江西中煤广西分公司关于该笔款项的记账凭证、2016年7月6日王志光在(2016)桂0204民初1189号案件中的答辩状、该笔款项经办人黄凯出具的《关于支付潘志毅款项的说明》以及地瑞丰邢台分公司第一项目部开立账户的证明等新证据的问题,因江西中煤广西分公司仅为涉案款项的代付方,其记账凭证并不足以直接推翻时任地瑞丰邢台分公司负责人黄坚和借款经手人覃登选出庭作出的证人证言,也不能否定本案高建军的借款尚未归还的事实,不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新证据。
综上,地瑞丰公司、中煤建工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广东中煤地瑞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煤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纯
审判员 万挺
审判员 潘杰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唐倩
书记员 宋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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