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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盛乐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陈伟强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0-03-05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316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广东盛乐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虎门镇北栅西坊工业区西兴三街2号二楼。
法定代表人:何茂枝,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华,广东正大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宇恒,广东正大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陈伟强,男,1963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州市番禺南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石楼镇莲花山港口大道1号3楼。
法定代表人:陈伟强,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州番禺粤星石油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石楼镇莲花山港口大道1号3楼。
法定代表人:陈伟强,该公司董事。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州市番禺大来木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沙湾镇龙岐村。
法定代表人:何耀炳,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州市灏晴财务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市桥街北桥路72-11号铺。
法定代表人:陈伟强,该公司总经理。
以上五方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陆薇,广东南国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州市番禺世纪花园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东环街荣星路1号302。
法定代表人:杨文杰,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州市番禺区翠倚华庭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东环街东环路204号南星大厦B座301。
法定代表人:杨文杰,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州市海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化龙镇翠湖工业大道11号1栋106房。
法定代表人:金定华,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番禺支行。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市桥清河东路338号。
负责人:黄海明,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穗生,广东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凌,广东启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再审申请人广东盛乐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陈伟强、广州市番禺南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星公司)、广州番禺粤星石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粤星公司)、广州市番禺大来木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来公司)、广州市灏晴财务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灏晴公司)、广州市番禺世纪花园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花园)、广州市番禺区翠倚华庭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翠倚华庭)、广州市海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碧公司)、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番禺支行(以下简称中行番禺支行)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粤民终1090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原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盛乐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一)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原审法院就案涉贷款担保表决事宜没有查明股东会议是否召开,是否合法等基本事实,在缺乏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作出了案涉六份股东会决议合法有效的错误认定。(二)对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原审法院调查收集,原审法院未调查收集。盛乐公司在二审时知悉因南星公司无法偿还借款,致使世纪花园、翠倚华庭被中行番禺支行申请仲裁,要求世纪花园和翠倚华庭承担抵押担保的连带清偿责任,但基于仲裁不公开审理,仲裁裁决资料属于盛乐公司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且该资料系证明侵权损失的主要证据,故盛乐公司请求二审法院向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调取相应资料,二审法院未予以调取。(三)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01执1770号、(2019)粤01执1769号、(2019)粤01执1767号三份执行通知书,足以证明世纪花园、翠倚华庭因南星公司无法归还贷款需承担巨额债务的担保责任,盛乐公司作为世纪花园、翠倚华庭的股东因此受到的损失已实际发生。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盛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中行番禺支行提交意见称:(一)盛乐公司称其对案涉抵押合同、担保合同及相应的股东会决议不知情,与事实不符。(二)案涉股东会决议合法有效,不存在无效或可撤销情形。(三)中行番禺支行对案涉股东会决议已尽到合理的形式审查义务。中行番禺支行与世纪花园、翠倚华庭形成的抵押合同关系、保证合同关系及其效力不受本案股东争议纠纷的影响。(四)盛乐公司索偿损失的计算依据不当,且并无实际损失发生。(五)盛乐公司以原审法院未准许其鉴定申请不当为由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综上,请求驳回盛乐公司的再审申请。
陈伟强、南星公司、粤星公司、大来公司、灏晴公司提交意见称:(一)原生效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二)原审法院未准予盛乐公司调查取证申请、鉴定申请,于法有据。(三)盛乐公司提交的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2018)穗仲案字第22718号裁决书无法证明案涉的待证事实,不能作为其申请再审的依据。综上,请求驳回盛乐公司的再审申请。
世纪花园、翠倚华庭、海碧公司提交意见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盛乐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盛乐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
本案中盛乐公司主张陈伟强、南星公司、粤星公司、大来公司等存在滥用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董事和股东的权利,为南星公司、粤星公司提供担保,导致世纪花园、翠倚华庭承担巨额担保债务,造成其作为股东的分红及财产收益减少,要求确认陈伟强、南星公司、世纪花园、翠倚华庭、大来公司、海碧公司、灏晴公司存在滥用权利的行为,并要求判决陈伟强、南星公司、粤星公司、中行番禺支行、世纪花园、翠倚华庭、大来公司、海碧公司、灏晴公司连带赔偿其损失,同时涂销相应抵押登记,确认抵押合同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2014年6月18日、2015年5月25日,世纪花园、翠倚华庭分别召开股东会,共形成六份股东会决议,同意世纪花园、翠倚华庭为南星公司、粤星公司向中行番禺支行申请贷款提供抵押担保,且世纪花园、翠倚华庭的其他股东亦承认该六份股东会决议的真实性。虽然南星公司作为被担保的股东参加股东会并行使了表决权,决议程序存在瑕疵,但在否决南星公司表决权效力后,大来公司作为无关联方股东行使表决权所达到的比例仍符合法律规定。盛乐公司主张股东会决议不真实,并申请对股东会决议形成时间进行鉴定的理由不充分,原审法院不予准许并无不妥。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照上述规定,公司股东提起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之诉,应当提供证据证实其股东利益受到损害。本案中,盛乐公司提交了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2018)穗仲案字第22718号、22719号、22720号裁决书,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01民初112号、316号民事判决书,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01执1767号、1769号、1770号执行通知书,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01执1767号限制消费令,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截图,广州市不动产查册登记表等证据,并申请人民法院调取相关卷宗材料,拟证明世纪花园、翠倚华庭须承担7.23亿元的连带保证责任,且已被人民法院作为被执行人,相关财产已被采取司法查封措施,世纪花园、翠倚华庭以及盛乐公司的损失已经实际发生。从其主张看,盛乐公司系主张因世纪花园、翠倚华庭的担保行为导致公司承担巨额担保债务,进而导致盛乐公司作为股东的分红及财产权益的减少。对此,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世纪花园、翠倚华庭系独立法人,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即世纪花园、翠倚华庭对外提供担保的法律责任由其自行承担,即使存在具体损失,损失救济的权利人应是世纪花园和翠倚华庭,而非作为股东的盛乐公司,即使盛乐公司代世纪花园和翠倚华庭主张权利,诉讼权利受益人仍是世纪花园和翠倚华庭。盛乐公司以世纪花园、翠倚华庭承担担保债务导致其分红减少为由,要求南星公司、粤星公司、陈伟强等赔偿其“分红”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对盛乐公司调查取证的申请未予准许并无不妥,盛乐公司主张原审程序违法、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的理由均不能成立。
综上,盛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广东盛乐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肖 芳
审判员 江显和
审判员 张颖新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梁东杰
书记员赖建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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