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太仓鑫海港口开发有限公司港口货物保管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19-11-28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316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太仓鑫海港口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港港口开发区华苏路**。
法定代表人:詹新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谈杰,上海斐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娄魏强,上海斐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中铁物贸集团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共和新路****。
再审申请人太仓鑫海港口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海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铁物贸集团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公司)港口货物保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鄂民终1268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原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鑫海公司申请再审,请求:撤销原判决,维持一审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中铁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判决未采信《商品出库通知单》,错误认定中铁公司2016年1月13日实施了有效提货行为。自2014年11月12日至2015年10月24日,中铁公司共向鑫海公司发出25份《放货通知》,均要求将货物交付给案外人广西新中联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中联公司)。鑫海公司提供的《商品出库通知单》能够证明在前25次交易中,均由中铁公司指令鑫海公司将货物交付给新中联公司,故该通知单可证明相关交易流程,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原判决不应以该证据无关联性为由拒绝采信。2016年1月13日,中铁公司员工李晓方持《放货通知》到鑫海公司办理提货手续,与前25次提货的流程和习惯不符,且未提供具体的提货计划、运输信息等,导致无法办理提货手续。由于原判决错误认定《商品出库通知单》的证据效力,导致对案涉货物提货的流程和需要的文件等事实查明错误,进而错误认定中铁公司2016年1月13日的提货行为有效。二、原判决错误认定案涉木材的剩余数量。根据一审判决,本案剩余木材数量实为27441根,鑫海公司保管期间短少的木材数量为51743根。1.2016年2月5日,闸北区人民法院实施查封的法律文书并未记载清点数量,故不能证明法院查封当日仅有3C围网内的货物4193根。同日,上海市徐汇区公证处工作人员到货场进行证据保全,仅根据中铁公司员工指认的木材进行清点,清点的数量并未得到鑫海公司确认,故该公证并不能证明证据保全当日仅有4193根木材。2.鑫海公司提交的苏州军瑞运输有限公司的证明和原始场图,能证明新中联公司委托其对案涉“非洲鸽”轮上的货物卸载后进行分拣,分拣位置分别在1A、经一路、3C等场地。故可以认定案涉货物并非仅存放在3C外围网内。3.货物独立码放,并非是指鑫海公司只能将货物存放在一个场地,其目的是保证将中铁公司的货物与第三人的货物相区分。鑫海公司出具的《库存证明》记载货物存放在3C库位是简写,并未写全全部的存放库位。4.鑫海公司一审时提交的入境木材检验记录及汇总表能够证明除3C围网内的4193根木材外,3C场地还有23248根案涉木材。此外,在错误认定剩余木材数量的前提下,原判决有关中铁公司应向鑫海公司支付的仓储费亦计算错误。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鑫海公司的再审请求和理由,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为:1.中铁公司2016年1月13日的提货行为是否有效;2.原判决认定案涉木材剩余数量及案涉仓储费是否正确。
一、关于中铁公司2016年1月13日提货行为的效力问题。据原判决查明的事实,存货方中铁公司与保管方鑫海公司签订的案涉《仓储保管协议》约定,鑫海公司须在中铁公司指令下,根据中铁公司出具的《中铁物贸出库通知书》的内容在指定的提货期限内办理相应货物出库事宜;中铁公司开出的《中铁物贸出库通知书》必须严格载明货物名称、数量、品质等信息。据此,在中铁公司发出指令并出具出库通知书的情况下,鑫海公司即当履行相应的放货义务。鑫海公司提供了中铁公司在前25次交易中出具的《商品出库通知单》,并以中铁公司2016年1月13日提货时未提供具体提货计划及运输信息,该做法与此前25次提货的流程和习惯不符为由,主张该单次提货行为无效。本案中,2016年1月13日中铁公司员工持《放货通知》以存货方的身份要求提货并不违反《仓储保管协议》的约定,且与其在前25次交易中出具《商品出库通知单》要求鑫海公司向案外人新中联公司放货的情况不同。中铁公司虽未提供提货计划及运输等信息,但该事项属于鑫海公司在办理货物出库手续时需与中铁公司具体明确的相关信息,并非《仓储保管协议》约定的必要提货条件,不能成为鑫海公司拒绝中铁公司提货的理由。故鑫海公司以中铁公司2016年1月13日的提货行为与此前25次提货的流程和习惯不符为由,主张该次提货无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原判决认定案涉木材剩余数量及仓储费是否正确的问题。案涉《仓储保管协议》第二条约定,鑫海公司保管中铁公司货物的仓库场地能够确保独立码放,不得使中铁公司货物与鑫海公司或第三人的货物混存在一起,并有物理隔离。鑫海公司出具的《库存证明》记载货物存放在3C库位,并未标明还在其他位置存放。鑫海公司虽主张《库存证明》记载货物存放在3C库位是简写,并未写全全部的存放库位,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另据鑫海公司提供的江苏省太仓市公证处(2016)苏太证经内字第178号公证书《现场工作记录》记载,2016年12月14日正平检验公司的检验人员对堆场3C内、3C外围网堆放的木材进行清点,木材数量为27441根。由于正平检验公司清点木材的范围除了3C堆场,还包括3C外围网,此与法院查封的木材所在库位及鑫海公司向中铁公司出具的《库存证明》记载的货物存放库位均不一致,且该现场工作记录未显示中铁公司人员在场,清点对象亦由鑫海公司单方决定,故原判决未采信正平公司的清点结果,并无不当。2016年2月5日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到鑫海公司码头查封木材时,上海市徐汇区公证处的工作人员同时进行了证据保全。据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8民初1290号民事裁定书记载,查封对象为位于江苏省太仓市璜泾镇美锦码头3C库位的木材,徐汇区公证处的公证书表明保全的木材实际剩余数量为4193根。鑫海公司工作人员在查封现场且并未对清点的结果提出异议,该公司现以该清点的数量未经其确认为由否认公证的效力,本院不予支持。此外,鑫海公司据以主张木材数量的入境木材检验记录及汇总表并非原件,一审法院未予采信并无不当。原判决综合考量案涉《仓储保管协议》的约定、《库存证明》以及两次清点的具体情况,认定案涉木材的剩余数量为4193根并无明显不当,鑫海公司提交的苏州军瑞运输有限公司证明和原始场图不足以否认上述事实。在中铁公司2016年1月13日的提货行为有效且案涉木材剩余数量认定无误的基础上,原判决对于中铁公司应付鑫海公司的仓储费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鑫海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太仓鑫海港口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陈宏宇
审判员  李桂顺
审判员  郭载宇
二〇一九年八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任玲
法官助理冯哲元
书记员丁一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