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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湖北和邦置业有限公司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19-09-04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317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营业场所湖北省宜昌市沿江大道80-A号。
负责人:战胜昌,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刚,湖北陈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汝节,湖北陈守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湖北和邦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江陵县郝穴镇江陵大道。
法定代表人:唐建国,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湖北洲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杨店镇桃花驿大道。
法定代表人:邹国青,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营业场所荆州市荆州区荆东路4号。
再审申请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宜昌分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湖北和邦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邦公司)、原审被告湖北洲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洲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鄂民终10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财保宜昌分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洲天公司基于和邦公司欠付工程款的事实,提起本案诉讼并申请保全有事实依据。在案涉工程已竣工多年的情况下,经洲天公司多次要求,和邦公司以各种理由拒不办理结算,拖延支付工程余款,洲天公司提起诉讼并申请诉中财产保全的目的系追讨工程款,并非恶意诉讼。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一、二审法院均认定和邦公司欠付洲天公司工程款,只是因为双方未办理结算,无法确定工程价款,才驳回洲天公司的诉讼请求。同时,在该案再审过程中,洲天公司与和邦公司就欠付工程款问题也达成了《和解协议》。2.洲天公司申请保全的标的额适当。洲天公司承建的2#、3#、8#楼及对应地下车库已经全部完工并已交付和邦公司验收使用,工程总造价超过9000万元,洲天公司收到工程款不到4500万元,尚欠4500多万元。对于和邦公司支付给他人的4000余万元款项(支付给何某某个人和为何某某借款提供担保),因洲天公司未收到该笔款项,该笔款项不应包含在工程款中。(2018)鄂09刑终55号刑事判决也查明:2013年6月1日何某某、祝某某利用私刻的洲天公司公章及其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的私章,与和邦公司就中央半岛2#、8#楼签订《江陵·中央半岛一期2#、8#楼建筑施工总承包合同》,并向和邦公司出具任命何某某为项目总负责人的授权委托书。2015年下半年,洲天公司发现祝某某私刻公司印章,遂向公安机关报案。洲天公司自始未授权何某某个人收取工程款,和邦公司作为开发商,明知工程款应汇入洲天公司的公司账户,却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向何某某个人支付了4000余万元款项。在2015年7月31日的《会议纪要》中,双方再次明确,和邦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应转入洲天公司的对公账户。同时,洲天公司董事长刘某某明确表示保留追究何某某经济责任及法律责任的权利,其并没有认可和邦公司已支付给何某某及为其借款担保的4000余万元是涉案工程款的一部分。因和邦公司尚欠工程款约4500万元,洲天公司保全和邦公司的账户及房产,并没有虚高标的,恶意查封。3.洲天公司没有超标的查封。首先,和邦公司在诉讼保全过程中没有提供被查封房产的价值评估报告,被查封房产的价值需根据市场价格兼顾司法拍卖变现过程中的降价因素等综合认定。其次,判断是否超标的查封,还需要考虑主债权以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其他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最后,若不动产上还有其他影响债权实现的权利,对被查封不动产的价值也会产生影响。4.洲天公司不同意和邦公司置换被保全财产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不能因此认定为具有过错。洲天公司申请保全的目的是为了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保证将来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得以执行,因此,其申请保全的财产是相对容易处置的账户资金和房产。若和邦公司提供担保物要求解除查封冻结,其提供担保物的变现能力应优于被保全的账户资金和房产,才能体现洲天公司申请财产保全的意义及目的。而和邦公司只提供土地做担保,土地的变现能力明显低于房产,洲天公司不同意和邦公司置换请求符合财产保全的立法原意。5.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必然会使得当事人不能自由地对被保全的财产进行事实上或法律上的处分。因此,不能仅因法院生效判决未支持诉讼请求,来判断洲天公司保全错误,而应结合洲天公司是否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是否存在过错,是否符合一般侵权的构成要件,进行综合判断。
(二)原审对洲天公司保全行为给和邦公司造成的损失数额的认定缺乏法律依据。原审一方面认为错误财产保全赔偿的是实际损失;另一方面在和邦公司未能举证其因查封行为遭受了实际损失的前提下,判决支持和邦公司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的请求,前后矛盾。对于已出售的21套房屋和还迁房,和邦公司未举证证明因查封行为而产生了开发商的违约责任;对于未出售的房屋,和邦公司亦没有举证因查封行为错失了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机会;且房屋在查封期间未贬值或损毁。同时,洲天公司不同意和邦公司置换被保全财产,是其应有的诉讼权利,不能因此加重洲天公司的责任。综上,原审判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故对于财产保全申请人来说,其虽有权提起诉讼,但提起诉讼可能会面临败诉的结果,被申请人可能无需承担实体责任,这是其作为普通人在一般注意义务下能够知晓的。因此,申请人在申请财产保全时不仅要对其诉讼请求和证据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还要权衡可能因申请错误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从而慎重决定是否要申请财产保全。本案中,根据原一、二审查明的事实,洲天公司虽有权通过诉讼方式主张工程款,但其作为涉案总承包合同的当事人,对合同中洲天公司应当先向和邦公司和监理单位提供完整的工程结算资料的约定是明知的,且在总承包合同履行过程中,和邦公司两次向洲天公司发函要求其提交资料办理结算,并附注了详细的结算审核资料目录,但洲天公司并未依约办理。财保宜昌分公司称“经洲天公司多次要求,和邦公司以各种理由拒不办理结算,拖延支付工程款”与原审查明的上述事实并不一致,且其对该主张并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同时,财保宜昌分公司称和邦公司支付给何某某的4000余万元款项不能算作工程款,与原审查明的何某某系洲天公司涉案工程项目的总负责人这一事实也不一致。财保宜昌分公司再审申请环节提交的(2018)鄂09刑终55号刑事判决书仅是认定祝某某伪造公司印章,与其所称何某某、祝某某利用私刻印章签订合同的陈述亦不一致。因与土地使用权相比,房产的变现能力并无特别突出之处,洲天公司不同意用相关土地使用权置换被查封的房产并无合理的理由,结合上述事实,原审认定洲天公司申请财产保全主观上存在过错并不缺乏事实依据。对于相关损失赔偿数额的认定,原审计算亦无明显不当。对于已出售的21套房屋和还迁房,原二审法院在计算相关损失时已作出调整,财保宜昌分公司称原审认定损失数额缺乏依据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财保宜昌分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关晓海
审判员  李相波
审判员  万会峰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齐晓丹
书记员马利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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