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317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石家庄市三亚饮品有限公司。地址:河北省晋州市中兴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吕会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亚南,男,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北养某某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经济开发区北区新区六路南、滏阳四路以西。
法定代表人:姚奎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灵见,浙江利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健,浙江利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武义县桐琴芳芳商店。经营场所:浙江省武义县桐琴镇桐三村长安街43号。
经营者:金洪其。
再审申请人石家庄市三亚饮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亚公司)因与河北养某某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养元公司)、武义县桐琴芳芳商店(以下简称芳芳商店)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浙民终10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三亚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三亚公司系本案被诉包装、装潢的合法使用人,不存在任何侵权行为。本案所涉包装、装潢已由何昌盛申请外观设计专利,并获得授权,这表明本案所涉包装、装潢不存在任何侵权行为,更不存在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的说法。因此,原审法院对本案基本事实认定不清,存在错误。(二)原审法院判决再审申请人赔偿养元公司100万元,缺乏法律依据,且显失公平。原审法院将金华中院(2016)浙07民终5281号案件中达成的《和解协议书》作为本案的判决依据,违反法律规定,且养元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一审法院判令三亚公司赔偿100万元明显依据不足,显失公平。(三)一审法院程序违法,在开庭时更换合议庭成员却未提前通知,且合议庭部分成员曾经参与过(2016)浙07民终5281号案件的审理,对案件事实先入为主,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综上,三亚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审、二审判决,对本案进行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三亚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问题为:原判决认定事实是否错误;原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违反法律规定;一审判决是否程序违法。
第一个问题,关于原判决认定事实是否错误。三亚公司申请再审主张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其系本案被诉包装、装潢的合法使用人,依法行使外观设计专利权,不存在任何侵权行为。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三亚公司所主张的外观设计专利系在本案一审起诉后由案外人申请。本院认为,三亚公司在本案中的被诉侵权行为,并不因案外人外观设计专利获得授权而当然具有合法性,由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获得授权的时间为2017年,晚于本案一审起诉时间,也晚于养元公司涉案知名商品包装、装潢的使用时间,故三亚公司关于其依法行使外观设计专利权,不存在侵权行为的申请再审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个问题,关于原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违反法律规定。三亚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法院判决其赔偿养元公司100万元,缺乏法律依据,且显失公平。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确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九条、第十四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确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确定赔偿数额。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本案中,原审法院鉴于三亚公司在前案与养元公司达成和解协议的情况下继续擅自使用与养元公司知名商品包装、装潢相近似的包装装潢,属于恶意侵权、重复侵权,认定三亚公司应当承担与之侵权行为性质相适应的赔偿责任,从而依据和解协议约定判决赔偿养元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00万元,于法有据,并无不当。综上,三亚公司相关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个问题,关于一审判决是否程序违法。三亚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审法院更换审判人员未提前通知,且部分合议庭成员办理过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在先案件,程序违法。本院认为,合议庭成员曾经办理在先关联的案件不是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法定回避理由。一审法院当庭告知合议庭组成及人员变更的相关情况后,各方当事人并未提出异议。因此,一审判决的作出并未违反法定程序,也未损害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故三亚公司的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三亚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石家庄市三亚饮品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佟 姝
审判员 毛立华
审判员 戴怡婷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马云鹏
书记员刘方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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