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317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湖北普锦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春园东路**。
法定代表人:侯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文高,湖北真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实,湖北真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长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金山大道**。
法定代表人:齐耀宏,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湖北普锦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锦公司)因与长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青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鄂民终1387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普锦公司申请再审称,本案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第十一项再审。事实与理由:一、本案二审判决认定《湖北普锦投资有限公司“普锦·左岸春天”工程施工总承包补充合同》(以下简称《施工总承包补充合同》)《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湖北普锦投资有限公司“普锦·左岸春天自求平衡区1#、6#、7#、8#楼”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以下简称《施工补充协议》)无效,是错误的。第一,普锦公司与长青公司签订《施工总承包补充合同》是对潜在投标人调查摸底签订的意向合同,普锦公司不仅与长青公司签订了合同,还与其他公司签订了类似合同。该合同不是实际施工的合同,是投标前的意向性合同。普锦公司与长青公司签订的《施工总承包补充合同》只约定了工程范围、履约金的交付和退还,对工期、工程款、工程款支付方式、工程质量等均未约定。长青公司实际只按该合同约定交付了履约保证金,合同其它约定没有履行。第二,经招投标程序,普锦公司与长青公司正式签订《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于案涉工程约定全面,既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又是实际履行的合同。虽然双方签订了《关于宜城市普锦·左岸春天标准工程施工合同备忘录》,但这是应长青公司的要求所签。第三,2014年6月30日一期工程竣工后,长青公司利用《关于宜城市普锦·左岸春天标准工程施工合同备忘录》否定《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不断以停工、窝工威胁,索要工程款达7650万元。为了不让工程烂尾,普锦公司无奈同意按7650万元支付一期工程款。为了保证二期工程顺利进行,双方又签订了《施工补充协议》,该协议是双方对一期工程结算和二期工程后续施工及结算的具体约定。《施工补充协议》是在二期工程履行《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过程中为解决新争议而达成的协议,施工双方严格按照《施工补充协议》履行合同。第四,二审判决超出诉讼请求,长青公司上诉请求中,没有请求改判合同无效,在开庭时长青公司提出合同无效的请求,二审法院对此没有给予普锦公司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而直接判决,程序违法。二、本案二审判决在具体工程款数额计算上存在问题。第一,长青公司项目负责人刘酸签字的141万元借支单,应抵扣一期工程款。长青公司出具委托书称刘酸就本案工程签订的一切材料均认可,而且该借支单与普锦公司提供的其他已付工程款证据并无不同,二审判决以普锦公司没有提供相应付款凭证为由否定普锦公司已向长青公司支付工程款141万元,是错误的。第二,普锦公司不应支付18.8万元的履约保证金利息。履约保证金利息是《施工总承包补充合同》的约定,二审判决认定该合同无效,但又依该合同约定判决普锦公司支付利息,存在矛盾。
本院经审查认为,普锦公司与长青公司在招投标前的2011年7月19日签订《施工总承包补充合同》及后续签订《施工补充协议》因案涉工程项目属于应当进行招投标的项目,双方未经招投标即签订《施工总承包补充合同》和《施工补充协议》,二审判决据此认定两合同无效,并无错误。普锦公司与长青公司2012年3月30日签订《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当日,另行签订《关于宜城市普锦·左岸春天标准工程施工合同备忘录》约定《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只作为办理备案手续用,不作为双方正式发承包合同。而且普锦公司也认可实际履行的是《施工补充协议》,二审判决参照双方实际履行的《施工补充协议》,判令普锦公司支付一期和二期工程款,并无不当。二审判决对于案涉合同效力的认定是对案件事实的分析认定,且长青公司的上诉理由中也提出要审查案涉合同效力的主张。因此,对于案涉合同效力的认定不属于超出诉讼请求判决。二审判决并未否认刘酸在案涉建设工程项目中的代表性,即使普锦公司支付其他工程款和有争议的141万元均有刘酸的签字,但因长青公司对其他工程款的支付未提出异议,所以本院对其他工程款的支付情况不予审查。长青公司就上述141万元提出异议,在此情况下普锦公司应证明自己是用何种方式支出了该笔款项。在普锦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自己已支付上述141万元的情况下,二审判决未将上述141万元认定为已付款,并无不当。普锦公司实际收取长青公司的履约保证金,一审判决以普锦公司实际使用长青公司履约保证金的时间,参照民间借贷年利率24%计算利息并依计算结果认定普锦公司欠付18.8万元,并无错误。
综上,普锦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湖北普锦投资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包剑平
审判员 杜 军
审判员 朱 燕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丁燕鹏
书记员陈博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