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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中盛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中贤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19-05-26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31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江西省中盛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县江西**亿建筑科技产业园**区**号地块。
法定代表人:魏德福,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贤建筑集团有限。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县江西**亿建筑科技产业园**区**号8号。
法定代表人:廖耀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浪,江西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德福。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赵桂红。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九。住所地:江西省**江市濂溪区濂溪大道**号大道88号。
法定代表人:马明亮,该校校长。
再审申请人江西省中盛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盛公司)、中贤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贤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赵桂红、刘德福、九江职业大学(以下简称九江职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赣民终1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盛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之情形,应予再审。具体理由如下:(一)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原审认定案涉工程价款数额缺乏事实依据。案涉工程决算价12700154.43元系刘德福与赵桂红恶意串通炮制。2.原审认定刘德福与中盛公司存在表见代理关系缺乏事实依据。案涉《赵桂红应扣支付款清单》及本案相关合同、文件上加盖的“江西中盛九江职业大学新校区五标段项目部”章是刘德福伪造的。赵桂红明知刘德福无权代理,仍与刘德福恶意串通、炮制虚假的合同、决算文件进行虚假诉讼,该违法行为不会导致在中盛公司与刘德福之间产生表见代理关系。3.原审否认中盛公司已支付9949094.17元缺乏事实依据。中盛公司已经提供的证据,证实赵桂红已收取了中盛公司9949094.17元,原审以部分款项来源于龚玉琴、龚玉明账户为由,在中贤公司无任何证据证明其向赵桂红或龚玉明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下,将中盛公司支付的1780961元工程款错误冲抵了中贤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1780961元。4.原审认定案涉工程款已满足付款条件缺乏事实依据。案涉工程尚未决算,未能确定工程价款,尚未满足付款条件。(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1.中盛公司与刘德福之间充其量仅为挂靠关系,原审判决中盛公司承担向赵桂红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连带清偿责任违反法律规定。2.原审法院不准许中盛公司就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违反法律规定,导致案件核心关键事实无法查清。
中贤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之情形,应予再审。具体理由如下:(一)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原审认定九江职大新校区四标段项目由龚玉明挂靠中贤公司,龚玉明将护理学院中专部工程转包给刘德福错误。护理学院中专部工程的转让当事人应是中贤公司和中盛公司,且经九江职大认可,该转让行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的保护。2.2017年9月1日刘德福出具给赵桂红有刘安平签字确认的工程款结算单,因刘德福和刘安平均是中盛公司派驻九江职大的项目负责人,该两人仅能代表中盛公司,而无权代表中贤公司,更无权代表中贤公司对工程量进行确认,故对该结算单的内容中贤公司不予认可。3.原审认定刘德福为中盛公司的挂靠人、龚玉明为中贤公司的挂靠人证据不足。赵桂红与中盛公司签订《内部班组承包协议书》和《江西中盛九江职大五标段劳务合同》的合同相对人明显非中贤公司,赵桂红所施工的工程款应由中盛公司承担付款义务,与中贤公司无关。(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刘德福与赵桂红系多年的朋友关系,刘德福出具给赵桂红承诺三分的利息是虚假的。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盛公司、中贤公司的申请再审理由均不能成立,具体分析如下:
(一)关于刘德福与中盛公司之间是否存在表见代理的问题。首先,案涉“江西中盛九江职业大学新校区五标段项目部”章在案涉工程建设过程中的多种文件中被多次使用,结合刘德福是中盛公司授权的案涉中盛九江职大新校区五标段项目部负责人的事实,现有证据不能认定案涉“江西中盛九江职业大学新校区五标段项目部”章是假章。其次,刘德福作为诉争五标段项目负责人,中盛公司无证据证明赵桂红知晓刘德福与中盛公司的内部约定,赵桂红有理由相信刘德福有权与其办理案涉工程的结算事宜,故刘德福与赵桂红约定调整结算金额计算方案,确定已付、欠付工程款金额等行为均对中盛公司构成表见代理,对中盛公司产生约束力。即使中盛公司后又通过登报的方式,声明刘德福个人无权单独对项目进行结算,但中盛公司刊载公告系在刘德福与赵桂红进行结算之后,而2017年9月1日刘德福与赵桂红的结算,仅是在原结算的基础上将中盛公司中标的五标段和中贤公司中标的四标段护理学院中专部工程分开结算,且此次结算结果减轻了中盛公司的负担。综上,对中盛公司主张其与刘德福之间不构成表见代理的申请再审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刘德福与赵桂红是否存在恶意串通,虚高案涉工程决算价及中盛公司已付款金额的问题。中盛公司仅凭其自制的结算材料认为九江职大五标段建设项目决算价为8610773.52元,而2017年9月1日的工程款结算单中,五标段的全部结算工程款为12700154.43元,认为刘德福与赵桂红存在恶意串通,虚高案涉工程决算价,并无事实依据。至于中盛公司主张的其已付款金额与刘德福与赵桂红之间的工程款结算单不符,但并未就此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原审不予认可并无不当。
(三)关于涉案工程款是否已满足付款条件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因赵桂红施工完成的工程已经交付并由九江职大实际使用,原审认定案涉工程已经满足付款条件,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判决案涉工程满足付款条件并无不当。
(四)关于中盛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连带责任的问题。因刘德福与中盛公司之间不仅存在挂靠关系,刘德福还对中盛公司构成表见代理,刘德福以中盛公司的名义与赵桂红从事民事活动,且中盛公司亦因此收取九江职大的工程款获利,也即中盛公司应当完成的其与九江职大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合同义务实际是由赵桂红代为履行,中盛公司应当对赵桂红负有按约支付工程款本息的义务。而刘德福作为案涉工程的挂靠人,将案涉工程非法转包给赵桂红,亦应承担向赵桂红支付工程款本息的义务。原审判决刘德福应与中盛公司就案涉工程款及利息向赵桂红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妥。
(五)关于原审判决未予准许中盛公司就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申请是否合法的问题。因刘德福与赵桂红之间就决算金额及应付款项的约定对中盛公司具有约束力,中盛公司应当按约履行,且中盛公司是在原审庭审后提出鉴定申请,超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关于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鉴定申请的期限要求,结合原审已就中盛公司与赵桂红存在的差异工程量进行对账,原审对于中盛公司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并无不妥。
(六)关于中贤公司是否已经将案涉四标段护理学院中专部的相关工程经九江职大允许转包给中盛公司,中贤公司就此不再承担责任的问题。中贤公司与中盛公司之间并无就案涉中贤公司中标的四标段护理学院中专部相关工程进行转包的书面约定,亦未有证据证明九江职大同意中贤公司将部分工程转包给中盛公司。结合九江职大财务处于2017年10月13日出具的《房建四标段付款说明》和九江职大基建处于2017年11月21日出具的《证明》所载内容,九江职大一直认可中贤公司系四标段中标承建单位,且九江职大一直将四标段工程款直接支付给中贤公司,可见中贤公司系案涉九江职大四标段护理学院中专部工程的承包人。中贤公司将案涉工程非法转包给龚玉明,最后又由赵桂红实际施工,应当就赵桂红应获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
(七)关于2017年9月1日由刘德福出具给赵桂红的工程款结算单是否对中贤公司具有约束力的问题。中贤公司虽未参与工程款结算单细节的协商谈判,但诉争四标段护理学院中专部相关工程通过层层转包,最后由赵桂红实际施工,刘德福是赵桂红的合同相对人,其有权与赵桂红办理诉争四标段护理学院中专部相关工程款的结算,故原审判决认定2017年9月1日工程款结算单对中贤公司具有约束力并无不当。
综上,中盛公司、中贤公司的再审申请事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江西省中盛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中贤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 华
审判员 张爱珍
审判员 何 君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夏敏
书记员王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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