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318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常熟市百联自动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常福街道锦州路17号。
法定代表人:龚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林,江苏圣典(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化铭,江苏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南通云龙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城港路387号。
法定代表人:戴中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之波,北京商专永信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专利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荣华,北京商专永信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专利代理人。
再审申请人常熟市百联自动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联公司)因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苏民终21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2019年7月19日,再审申请人百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林、程化铭,被申请人南通云龙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之波、施荣华到本院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百联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错误地采用实施例的“空气放大器”来限定“第一气流输送装置”,即“第一气流输送装置”仅存在“空气放大器”一种情形,这种用实施例限定权利要求的方式明显违反法律规定。“空气放大器”仅仅是“气流输送装置”的一种表现形式。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就有气流输送装置。而且,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以及至今,充绒装置中羽绒的输送都是采用气流来输送。由于气流输送装置不是本专利改进的内容,其仅仅是一个部件,因此本专利在撰写实施例时候,对于公知的、普通的气流输送装置实施例没有做举例说明,只举了一个实施例,便能够满足充分公开的要求。原审判决采用实施例“空气放大器”来限定“第一气流输送装置”错误,导致其得出被控侵权产品上不具有“第一气流输送装置”的错误认定。(二)原审判决将权利要求1中“第一气流输送装置”限制为说明书中所明确的实施方式“空气放大器”及其等同的实施例,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五十九条“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书的内容”的规定。综上所述,原审判决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均存在错误,应当依法改判,支持再审申请人一审诉讼请求。
云龙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百联公司的再审申请。
经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云龙公司针对涉案专利权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作出审查决定,维持涉案专利权全部有效。该审查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案中,百联公司仅主张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并据此请求云龙公司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6为:“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一体式充绒机,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气流输送装置、第二气流输送装置均为空气放大器。”
涉案专利说明书第0011段记载:“同样,作为优选所述第一气流输送装置为空气放大器,同样,作为优选第二气流输送装置为空气放大器。”“具体实施方式”部分第0030段记载:“所述第一气流输送装置20、第二气流输送装置24均为空气放大器。”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相关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在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第一气流输送装置”应当如何理解、是否限于“空气放大器”而不存在其他结构形式。
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要求的记载,结合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阅读说明书及附图后对权利要求的理解,确定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权利要求的内容。”第三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对于权利要求,可以运用说明书及附图、权利要求书中的相关权利要求、专利审查档案进行解释。说明书对权利要求用语有特别界定的,从其特别界定。”第四条规定:“对于权利要求中以功能或者效果表述的技术特征,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及其等同的实施方式,确定该技术特征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规定:“功能性特征,是指对于结构、组分、步骤、条件或其之间的关系等,通过其在发明创造中所起的功能或者效果进行限定的技术特征,但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仅通过阅读权利要求即可直接、明确地确定实现上述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的除外;与说明书及附图记载的实现前款所称功能或者效果不可缺少的技术特征相比,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相应技术特征是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相同的功能,达到相同的效果,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相应技术特征与功能性特征相同或者等同。”
本案中,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并未明确“第一气流输送装置”的具体结构特征,而仅限定了该部件在整个技术方案中所起的功能,因此属于功能性特征。通常情况下,对于功能性特征应当结合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及其等同的实施方式,确定该技术特征的内容。但说明书和附图中的具体实施方式及其等同实施方式并非理解功能性特征的唯一依据,如果结合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中的相关权利要求,能够对某一功能性特征作出准确理解,则可以在说明书和附图中的具体实施方式及其等同实施方式之外,确定该功能性特征的具体内容。但是,无论是结合涉案专利权利要求6的明确限定,还是通过阅读说明书,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均无法得到除“空气放大器”之外的“第一气流输送装置”的实现方式。原审判决将涉案专利中的“第一气流输送装置”限制为说明书中明确的实施方式“空气放大器”及其等同的实施方式并无不当。在此基础上,原审法院就本案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所作裁判亦无不当。
综上,百联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常熟市百联自动机械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秦元明
审判员 周 波
审判员 马秀荣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 张晨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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