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山西小牛动力体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杨家峪小枣沟敦化化工路**div>
法定代表人:牛旭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晓波,北京策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北京星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奥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太原市采薇庄园特色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采薇公司)、山西小牛动力体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牛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晋民终8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星奥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审理程序错误。二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未按照法律规定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进行划分和审理,亦未按照法律规定对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进行审理。二审判决第16页第8-19行对被诉侵权产品的特征归纳来源不明。显然,二审法院在采薇公司、小牛公司认可了星奥公司提交的被诉侵权产品照片真实性、合法性的情况下,没有按照被诉侵权产品照片来归纳技术特征,明显是错误的。二审法院完全照抄采薇公司、小牛公司代理意见中关于被诉侵权产品的特征表述,此行为违法。星奥公司起诉后提出现场勘验申请,以便于进行技术比对与侵权判定,但法院没有对被诉侵权产品进行勘验。二、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本案侵权比对应该是看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是否在被诉侵权产品中再现。二审判决将被诉侵权产品的全部特征是否在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得到再现作为标准显然错误。就事实而言,被诉侵权产品包含有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全部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特征。(二)小牛公司在一审时并未提出现有技术抗辩,而是在二审庭审中才提出,二审法院不应当对此进行审理。退一步而言,二审法院在审理现有技术抗辩过程中,没有审查被诉侵权产品是否与现有技术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三)二审法院仅依据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尖锋申请的200710049481.5号“仿真滑雪地毯组合单元”发明专利的审查意见,就认定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新颖性,超出了审查职能,缺乏法律依据。综上,星奥公司请求指令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或者提审,依法改判支持星奥公司一审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星奥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问题为:一、二审法院审理程序是否错误;二、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三、二审法院审理方式是否不当;四、二审法院认定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是否缺乏法律依据。
关于焦点问题一,首先,采薇公司及小牛公司在二审庭审过程中并没有认可星奥公司提交的被诉侵权产品照片的真实性,星奥公司关于两公司认可其相关照片真实性、合法性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星奥公司在二审庭审中确认以小牛公司提交的被诉侵权产品实物作为比对的基础,故不存在现场勘验的必要。同时,星奥公司关于二审判决相关部分对被诉侵权产品的特征归纳来源不明的主张亦缺乏事实依据。二审判决已经记载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其中包括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内容,并记载了二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一致。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是否作进一步的具体划分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审理的需要决定。星奥公司关于二审法院未按照法律规定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以及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进行划分和审理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所述,星奥公司关于二审法院审理程序错误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本案中,根据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记载,其技术方案为:旱雪滑道组合单元,其特征在于包括有多个安装槽的安装板、多个梳状组件,每个梳状组件中有与安装板上的安装槽配合的底座、装于底座上的若干高低相间排列的弹性支撑片,每个弹性支撑片的顶部有与滑雪板接触的弧状接触面。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对,被诉侵权产品除弹性支撑片等高排列,而非高低相间排列之外,其余的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相应特征相同。星奥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中弹性支撑片有直的,有弯曲的,相当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弹性支撑片高低相间。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记载,结合说明书附图1、附图2显示的内容,弹性支撑片高低相间应当理解为支撑片的高度不同,有高的,有低的,高的支撑片与低的支撑片相间排列。星奥公司的上述主张并没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及说明书的支持,亦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理解不符,该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就弹性支撑片等高排列的技术特征而言,涉案专利申请人在专利申请时足以预见到存在这一替代性特征,但未将其写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故弹性支撑片等高排列的技术特征不应当被认定为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弹性支撑片高低相间排列”等同的技术特征。因此,该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弹性支撑片高低相间排列”的技术特征既不相同也不等同,被诉侵权产品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一审及二审法院关于被诉侵权产品的支撑棒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不相同、不等同,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认定正确。但其关于被诉侵权产品的支撑架、底板、支撑座、多个底板插接件等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特征不相同、不等同的认定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但此认定并不影响本案的判决结果。星奥公司关于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范围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三,经审查,小牛公司在原审诉讼中并未就本案主张现有技术抗辩,二审法院亦未对此进行审理,故星奥公司关于二审法院不应当对小牛公司提出的现有技术抗辩进行审理,其审理方式不当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四,二审法院以该院(2018)晋民终846号民事判决已经阐明,尖锋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的200710049481.5号“仿真滑雪地毯组合单元”发明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已被对比文件1(US4179539A)公开,二者的技术方案相同,且对比文件1所公开的技术方案与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解决了相同的技术问题,并能产生相同的技术效果,因此该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新颖性为由,认定本案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同样已被对比文件1公开,不具备新颖性,此认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2018)晋民终846号民事判决中关于尖锋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的200710049481.5号“仿真滑雪地毯组合单元”发明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新颖性的内容直接来源于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出的第一次审查意见通知书,该审查意见通知书中确认的事实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规定的无须举证证明的事实。其次,本案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与200710049481.5号“仿真滑雪地毯组合单元”发明专利申请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并不相同,故本院予以纠正。但二审判决上述认定并不导致二审判决结果的错误,因此,本案并不能因此再审。
综上所述,星奥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星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志弘
审判员 江建中
审判员 曹 刚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许常海
书记员芦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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