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318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深圳柏域斯浩航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南路深房广场24楼A座02室。
法定代表人:**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文定,诚公顾叶(前海)联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刚,广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商船三井株式会社(MitsuiO.S.K.Lines,Ltd.)。住所地:日本国东京都港区虎之门2丁目1番1号105-8688号(1-1Toranomon2-chome,Minato-ku,Tokyo,Japan,105-8688)。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龙,上海瀛泰(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锐,上海瀛泰(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深圳柏域斯浩航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柏域斯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商船三井株式会社(以下简称三井会社)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26日作出的(2018)津民终67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柏域斯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也不符合事实。二审判决依据ANXLOGISTICAINTERNATIONALEAGENCLAMENTOLTDA(以下简称ANX公司)于2014年10月30日发送给柏域斯公司、三井会社、衡美纱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衡美公司)、最终收货人的电子邮件,认定ANX公司将货放给最终收货人,柏域斯公司对衡美公司承担责任的直接原因是柏域斯公司自身无单放货行为所致,存在错误。1.ANX公司在天津海事法院(2015)津海法商初字第379号(以下简称379号案)衡美公司(货主)诉柏域斯公司(货代)案中,是H/BL提单的目的港代理,在本案中是M/BL提单的收货人,与柏域斯公司有利害关系,不应轻信ANX公司的上述邮件内容,即使采信也不能曲解其意思,二审判决省略了最终收货人“从海关处”提走货物的信息。2.该电子邮件主题及正文与本案无关联,不应认可其证明力。(二)新的证据柏域斯公司与ANX公司、三井会社之间的电子邮件,可证明货物是巴西海关直接放给最终收货人,以及三井会社解除了巴西的海关封锁,并非是二审判决认定的“ANX公司向最终收货人交付货物”。新证据2015年9月8日三井会社向柏域斯公司发送的邮件载明:“请注意,涉案货物系由巴西海关直接放给最终收货人。如下为ANX向三井出示正本海运承运人提单以便解除海关封锁的时间。MOLU11026812550......MOLU11026812307......MOLU11026813263......”;2015年9月24日ANX公司向柏域斯公司、三井会社等发送的邮件载明:“实际上,承运人MOL不承担责任,因为这批货物是从码头运到干港的,海关将货物直接放给了收货人.....。”从上述邮件可看出,三井会社、ANX公司均认为是最终收货人直接从海关提走了货物,三井会社解除海关封锁是最终收货人能取到货的关键。上述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性,据此应认定是巴西海关而不是ANX公司直接放货给最终收货人。在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的证据证明力存疑的情形下,该新证据的证明力以及证明内容足以影响本案判决。(三)二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1.二审判决违反了无单放货违约之诉的归责原则及司法态度。本案中,最终收货人拒付贸易货款的重要原因是三井会社的无单放货行为致使提单持有人失去货物的控制权。三井会社未收回正本提单就解开巴西海关系统的电子锁的违约行为与巴西海关直接放货给最终收货人的行为相结合,最终导致了柏域斯公司另案被衡美公司索赔承担赔偿责任的实质性结果。三井会社的违约行为与柏域斯公司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三井会社作为日本三大海运公司之一,对柏域斯公司被诉承担赔偿责任的后果具备合理、明确的预见性。即使存在二审判决所谓认定ANX公司这一介入力,客观上、事实上并不存在切断上述因果关系的可能性。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柏域斯公司可以要求三井会社承担案涉民事责任。如判决三井会社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则会改变提单在国际贸易及海上货物运输中的作用,并且会产生实际承运人与收货人间无法查证的恶意串通的情形,有损正常公允的贸易秩序,也增加国内无船承运人货、款两空处境的风险。2.二审判决以“侵权之诉”的思维逻辑审理本案“违约之诉”是错误的。本案中,柏域斯公司诉请的是违约之诉,应适用违约责任的相关规定进行判断,而二审判决是按侵权责任的“因果关系”做出分析、论断,错误地强调必然性和主观过错。即使按照二审判决适用侵权责任中因果关系的逻辑来分析,也不应当采用“相当因果关系”的理论来认定,而应采用“共同因果关系”的理论来判断。二审判决认为柏域斯公司遭受损失是由于ANX公司放货给最终收货人所导致,姑且不说该认定是错误解读证据违反事实,即使为真,那也是和三井会社未收回正本提单就解开巴西海关系统的电子锁的违约行为共同导致的,根据“共同因果关系”理论,应认定柏域斯公司的损失与三井会社的违约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在违约之诉的无单放货案件中,应由船公司举证证明不承担赔偿责任的免责事项,二审判决将举证责任倒置,变相加重了柏域斯公司的举证责任。3.在本案中ANX公司是提单载明的收货人,二审判决将另案货运代理合同关系中ANX公司作为代理人的权利嫁接到本案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中,赋予ANX公司具有作为柏域斯公司代理人的权利。在本案运输合同关系中ANX公司并非是代理人,ANX公司的行为不应由柏域斯公司负责,更何况二审判决认定的ANX公司无单放货并无事实依据。二审判决混同了ANX公司在本案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收货人和另案货运代理合同中代理人的权利,违背合同相对性原则。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再审本案。
三井会社提交意见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三井会社的放货行为并未损害柏域斯公司的提单权利,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1.三井会社系按照实际承运人提单的记载,货交记名收货人ANX公司,交货当时正本提单持有人已经确定为ANX公司。柏域斯公司在一审、二审中均确认三井会社将案涉货物交付ANX公司,ANX公司在与柏域斯公司往来邮件中自认向三井会社提货时持有正本实际承运人提单,柏域斯公司在379号案庭审中自认ANX公司向三井会社提货时持有正本实际承运人提单的事实。2.ANX公司为柏域斯公司在目的港的代理,柏域斯公司基于持有正本提单而享有的提货权已通过代理ANX公司的提货行为而实现。柏域斯公司申请再审主张二审判决将另案货运代理合同关系中ANX公司作为代理人的权利嫁接到本案中,违反合同相对性,柏域斯公司该主张系将收货、放货这一整个紧密且连续衔接的过程完全割裂,如果ANX公司不是作为柏域斯公司的代理收货又怎能作为其代理放货?柏域斯公司的主张不合乎逻辑,更与事实不符。柏域斯公司目的港代理ANX公司自三井会社提取货物,即代表柏域斯公司已向三井会社提取了货物,实现了提单的“提货凭证”权能,三井会社的放货行为并未损害柏域斯公司的提单权利。(二)柏域斯公司诉请损失产生的原因在于其自身作为无船承运人的无单放货行为,其应承担最终的无单放货责任。1.实际收货人凭柏域斯公司签发的无船承运人提单复印件提取了货物,柏域斯公司存在无单放货行为,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次全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第99条规定。柏域斯公司诉请损失系其自身无单放货导致,另案379号民事判决、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津民终17号民事判决已认定柏域斯公司对外承担赔偿责任,恰能证明柏域斯公司存在无单放货行为且该行为与衡美公司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2.柏域斯公司诉请损失与三井会社的放货行为无因果关系,原审判决对因果关系的认定准确。自三井会社将案涉货物交付ANX公司,ANX公司即代表柏域斯公司控制货物,并受柏域斯公司委托放货。如上所述,实际收货人系凭柏域斯公司提单复印件提货,因此柏域斯公司诉请损失的直接原因在于其目的港代理ANX公司放货时未收回正本提单,而该行为直接归责于柏域斯公司,柏域斯公司应承担无单放货责任。三井会社签发的实际承运人提单与柏域斯公司签发的无船承运人提单分别属于不同的合同关系,三井会社依据实际承运人提单将货物交付柏域斯公司控制后,无法控制和干涉柏域斯公司依据无船承运人提单放货,更无法掌控柏域斯公司的放货行为,故三井会社未收回其签发的正本实际承运人提单,不会引发柏域斯公司无单放货。原审法院根据因果关系的判断标准,认定柏域斯公司诉请的损失与三井会社的放货行为无因果关系符合本案事实。3.柏域斯公司提交新的证据欲证明三井会社未收回正本提单就解除海关封锁的行为以及海关直接放货给实际收货人的行为相结合,最终导致了柏域斯公司被诉赔偿损失的结果,该主张有违事实,故意隐瞒了实际收货人系凭无船承运人提单复印件提取货物的事实。柏域斯公司申请再审所提交的电子邮件复印件,三井会社在原审中全部已作为证据提交,柏域斯公司已确认其真实性,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新的证据”。ANX公司向三井会社办理提货手续后,三井会社为了完成交付货物的义务,解除了海关封锁,该行为是在履行实际承运人提单项下的交货义务,三井会社将案涉货物交付ANX公司后,ANX公司即代表柏域斯公司控制货物,届时对于柏域斯公司如何依据无船承运人提单放货三井会社不得而知。因此,三井会社解除海关封锁的行为与货物最终由柏域斯公司无单放货无任何关系。对于柏域斯公司所主张的巴西海关直接放货给实际收货人,其言外之意是放货由巴西海关直接控制。依此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无论三井会社抑或柏域斯公司均不应当承担无单放货责任。而事实上,另案379号生效判决已认定柏域斯公司需承担无单放货责任,进一步印证系由柏域斯公司无单放货给实际收货人。综上,请求驳回柏域斯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根据柏域斯公司的再审申请,本案审查的主要问题为:原审对柏域斯公司关于判令三井会社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是否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是否错误;柏域斯公司提交的新证据能否推翻原审判决。
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2014年8月1日、8月18日和8月28日,ANX公司分别出具三份货柜撤回和退回承诺和责任条款记载,“我方以良好的秩序和状态收到上述集装箱”。上述货柜撤回和退回承诺和责任条款记载的船舶航次、提单编号和集装箱号与三井会社签发的案涉三份提单记载内容分别对应;ANX公司于2014年10月30日发给柏域斯公司的电子邮件记载,“主单原件在哪里?在我们手里……收货人用小单副本提走了货物”;2015年9月24日ANX公司向柏域斯公司、三井会社等发送的邮件载明:“这批货物是由收货人的经纪商在港口直接放行的,使用的是HBL提单的副本,可以看到随附的最终收货人的‘声明和确认’。另外,目前最终收货人处于重组程序当中,他们的律师正配合柏域斯律师张勤先生处理本案。实际上,承运人MOL不承担责任,因为这批货物是从码头运到干港的,海关将货物直接放给了收货人”;2015年9月8日三井会社向柏域斯公司发送的邮件载明:“请注意,涉案货物系由巴西海关直接放给最终收货人。如下为ANX向三井出示正本海运承运人提单以便解除海关封锁的时间:MOLU11026812550号正本提单,于2014年8月18日出示给商船三井;MOLU11026812307号正本提单,于2014年8月28日出示给商船三井;MOLU11026813263号正本提单,于2014年8月1日出示给商船三井”。本案二审庭审笔录记载:“根据你方与ANX的核实,你方认为放货行为是如何发生的?”柏域斯公司代理人答:“ANX找被上诉人(三井会社)要求提货,被上诉人解掉了电子锁,之后是谁具体提走货物我方不清楚。ANX是实际承运人提单中记载的收货人,其提货需要交还正本提单,否则其无权提货。被上诉人没有收回正本提单,导致我方现在具有全套正本提单,但货物已经没有了。ANX称其没有参加放货,而且提单已经还给我方,船方称其没有无单放货,我方的损失无从救济。”另案379号案庭审笔录记载:“你们如何取得的三井提单?”,柏域斯公司答“原告(衡美公司)提出要控制货物,跟我们要,我们给了原告一份。一份在我们手中,一份在巴西手中,现在都在我们手中。”另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另案衡美公司诉柏域斯公司的379号判决认定,柏域斯公司接受衡美公司委托负责海上货物运输,签发了无船承运人提单,收货人未凭正本提单提取了货物,也未支付货款。该判决据此认定柏域斯公司无单放货,判令柏域斯公司赔偿衡美公司货款损失。根据上述事实,应认定ANX公司向三井会社提货时出示了正本海运提单,三井会社将案涉货物交给提单所记载的收货人ANX公司,三井会社未收回正本海运提单解锁的行为并不必然导致柏域斯公司的目的港代理ANX公司无单放货。原审基于上述事实,认定三井会社按照实际承运人提单的记载,货交记名收货人ANX公司,因此时的提单持有人已经确定为收货人,三井会社的无单放货行为并未损害柏域斯公司的提单权利,柏域斯公司对衡美公司承担责任的直接原因是其自身的无单放货行为,三井会社未收回实际承运人提单交付货物给ANX公司的行为,并不必然导致柏域斯公司作出无单放货的行为,对柏域斯公司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并不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亦无不当。柏域斯公司关于原审判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柏域斯公司申请再审作为新证据提交的电子邮件复印件,系三井会社在原审中已经提交的证据,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再审新证据。对于三井会社在原审中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柏域斯公司均予以认可,包括柏域斯公司申请再审主张无证据效力的ANX公司于2014年10月30日发给柏域斯公司的电子邮件。柏域斯公司申请再审对该证据的证据效力提出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柏域斯公司申请再审所述2015年9月8日三井会社向柏域斯公司发送的邮件以及2015年9月24日ANX公司向柏域斯公司、三井会社发送的邮件内容,不能推翻原审综合本案上述事实所作出的认定,柏域斯公司此项再审申请理由也不能成立。
综上,柏域斯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深圳柏域斯浩航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李桂顺
审判员 郭载宇
审判员 陈宏宇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冯哲元
书记员 肖伯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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